论被拐儿童解救后的权益保障
作者:谢丹
来源:《学理论·下》2011年第05期
摘要:被拐儿童解救后若未能找到生父母,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健康成长成为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我国保护被解救儿童权益的现状着手,从政府责任、法律完善、民间力量的结合以及发挥媒体作用等角度,对保护被解救儿童合法权益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被拐儿童;解救;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5-0095-02
一、我国目前被拐儿童解救后的权益保障现状
近二十余年来,拐卖儿童犯罪已成为全球性的问题,而在我国也已成为严重影响儿童身心健康和社会安定的社会问题。多年来公安部门的打拐活动解救了大批被拐儿童,然而被拐儿童获救后该如何安身,则又给刑警们的肩头添加了一份重重的担子。福利院的介入,只能说让孩子有了暂时的栖身之地,监护责任依然压在警方的肩头。警方在面对找不到亲人的孩子时,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为了斩断犯罪链的需求市场、加强对犯罪分子和买主的震慑力,他们不愿意把孩子“寄养”在买主家中;而把孩子寄养在志愿者的家庭里,又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若安置于福利院中,也存在着合法性、经费和风险承担问题。 二、对完善被拐儿童解救后权益保障的相关制度的建议分析 (一)建立全国性的失踪和解救儿童的查询登记制度
导致被解救儿童难以尽快找到生父母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很多父母在孩子被拐卖后没有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采集DNA入库。因为很多孩子都经过人贩子几次转手,在案件调查中如果转手的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导致被解救孩子难以找到其生父母,因而单纯依靠公安机关通过审讯人贩子采用“以人找人”的方法收效甚微。虽然,全国打拐DNA库①已经在公安部以及各省和部分市级公安部门建立,并于2009年5月开始使用,全国的DNA实验室已从2000年的36个增加到如今的236个,检验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是,这距离建立真正的全国性的失踪儿童及父母DNA信息平台仍有很大的距离。 对于这一现状笔者建议:
1.从政府预算中予以支持以不断完善全国DNA信息库的建设工作,力争将DNA信息库覆盖所有市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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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媒体、借助社会力量来宣传DNA信息库,使更多的失踪儿童家长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采集血样,知晓和了解这一平台的存在和价值,尽快使被解救儿童与亲生父母比对成功。 3.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派出所和刑警大队,对于已报案的父母要告知其及时采集血样并详细说明采样的相关费用是免费的,以排除父母顾虑。与此同时,基层干警要摸排辖区内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卖儿童以及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儿童,将这些儿童的血样录入DNA信息库。
4.建立孩子身份库,制作身份识别卡。在建立全国性被拐儿童及家长DNA信息库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全国性的出生婴儿身份库。给每个出生的孩子制作身份识别卡,卡上有孩子的指纹、DNA以及姓名和父母联系方式,家长保有身份识别卡的卡号和密码,孩子要想上户口必须核实身份识别卡,这样既可以及时发现拐卖儿童的违法犯罪,又可以尽快找到被解救儿童的亲生父母。
(二)建立完善的儿童福利救助制度
在我国,许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并没有福利院等儿童救助机构,而有福利院的地区,民政部门也多未对被解救儿童制定相关的扶持和救助政策[1]。我们知道,孩子被人贩子拐卖的过程本身就是一次心灵的折磨,而要融入收买家庭又要进行一次角色转换,这又是一次心灵的劫难;在他们被解救后,怎样融入亲生父母的家庭又使他们再次面对情感中骨肉纽带与养父母养育之恩的割舍。如果没有找到生父母,这些从买方家庭中解救出的孩子将再次面临失去家庭温暖的痛苦。
对于他们这群特殊的群体,更需要福利机构和民政部门的特别关注,因此笔者建议:首先,要在政府资金上对于被解救儿童的福利救助进行支持,设立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其次,建立被解救儿童心理干预机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使他们能够走出心灵困境,更好的面对未来的人生道路,健康成长[2]。
(三)完善保护被解救儿童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制度
1.完善相关收养制度。当下,被拐儿童被解救后若迟迟找不到父母,公安机关多将其安置于孤儿院等福利机构。然而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被解救儿童在法律上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法律条件。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使很多长期找不到父母的儿童只能一直安置在福利机构中,不能依法走入收养和寄养程序,给被解救儿童的成长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对于长期找不到生父母的被解救儿童的监护权问题,笔者建议:首先,警方通过调查如果可以确定孩子是被父母遗弃的,则可以通过福利机构经合法的收养程序由他人收养,由收养人行使监护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是弃婴以及暂时无法找到生父母的被拐儿童,应当先由福利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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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行使监护权。考虑到长期生活在福利院中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收养人可以经福利部门通过合法程序建立寄养关系,这种寄养关系可以建立在原收买父母之间,也可以另寻更为适合孩子健康成长的寄养环境。寄养与收养关系不同,收养关系一旦通过合法途径建立,不能任意解除;而寄养关系没有收养关系稳固,只是将孩子暂时寄养在寄养人家中,一旦其生父母找到就应当交由其生父母行使监护权。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不能将孩子不通过福利部门和不经合法手续直接寄养在买主家中,这样做既不利于打击买方市场,也会纵容收买被拐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建立试养制度。试养期是一个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相互适应的一个情感磨合期。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效力自收养关系登记时即形成,没有规定一定时间的试养磨合期,这无疑会增加收养关系的不稳定性。“试养期是现代国际收养法的发展趋向,它不仅有利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情感沟通和认同,而且有利于减少收养冲突和收养纠纷,有利于国家有关机构充分审查收养关系是否符合被收养人的最大利益。”[3]
再次,完善收养程序及其监管体制。我国《收养法》在收养程序上采纳了行政登记这一由国家权力介入的一元化立法模式,加大了收养登记的法律效力,但收养制度缺少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实质审查。我国收养登记的审查仅局限于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对当事人是否真正具备收养条件,则并不进行实质性的考察,对于收养后的行为也缺乏实质的监督。收养关系的建立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转移,为维护收养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建立严格的司法收养程序,即成立收养须经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认可,并应详尽规定收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和审查职责,尤其强调司法机关对收养程序的审查和监督,对收养人的收养条件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
2.加强对买方市场的打击力度。现行法律对买主的处罚偏轻,只要买主不明知收买的是被拐儿童,不阻挠公安机关解救,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买主没有受到刑罚制裁,在一些地区,买卖儿童似乎成了合法现象,有人专门介绍,有人专门运送,与拐出地人贩子勾结,形成了拐、运、销一条龙的犯罪团伙,拐卖儿童现象愈演愈烈。有的儿童被拐到当地还落了户口,成了买主合法的孩子。这种状况得不到根本改变,拐卖儿童犯罪就不可能得到遏制。 (四)官方力量与民间力量的结合,共同促进被解救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保护被解救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是一个社会工程。不仅需要政府各部门的通力合作,更需要整个社会的积极参与。我们亟待需要建立起整个社会的协调和联合机制。 借助社会公益力量对于保护被解救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最突出的一个例子就是宝贝回家寻子网站的建设。该网站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网络寻亲平台,于2007年4月30日由吉林通化张宝艳夫妇发起,目前网站拥有近两万名志愿者,他们分布全国各地。同时,该网站与公安部建立了长效合作机制,他们通过QQ群与公安部以及各地公安机关进行信息交换。在这个QQ群中,公安部门能够及时听取志愿者以及失踪孩子家长的意见,并根据群众反映的案件线索及时部署警力进行侦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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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强公安部门借助媒体力量公布被解救儿童信息的制度化建设
本次公安部在公安部网站以及各大媒体上公布被解救儿童信息的方法,加快了宝贝们的寻亲步伐,取得良好的效果。以往很多被拐儿童在解救后,由于信息不对称,很多父母并不知道孩子已被解救,而是继续通过自己的办法寻找孩子,这不禁让我们想起了“宝贝寻家”行动第二个找到父母的16号宝贝顾金龙的遭遇。在顾金龙回家之前,顾明夫妇寻找了五年,也在希望和失望中煎熬了五年。可是直到相认,他们才发现原来这场煎熬可以不必那么久。顾金龙于2004年初被拐,当年八月就被解救,当时警方在很多报纸上刊登了顾金龙被解救的信息,但顾明夫妇都遗憾的错过了。后来邻居在电视上看到了顾金龙的照片,顾明夫妇才得知孩子已被解救。许多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居住着许多打工人员,由于他们平时很少看报,所以也很难得知孩子已被解救的信息。然而,广播电视媒体和网络却具有更强大的力量,它的覆盖面更广、影响力更大,借助于广播电视媒体和网络力量无疑是一条成功经验。
面对父母与被解救儿童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笔者建议:首先,各级公安部门在官方网站应开辟“宝贝回家”专栏。专栏定期公布被解救儿童信息,方便父母查询。其次,在广播电视媒体上形成播报被解救儿童信息的制度,扩大信息覆盖面。最后,公安部门应与“宝贝回家”等知名寻亲网站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及时交流相关被解救儿童及失踪儿童家长信息。
参考文献:
[1]仇雨临,郝佳.中国儿童福利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思考[J].中国青年研究,2009,(2). [2]史昭乐,周方林.“被拐孩”回归后的社会化问题[J].社会,2001,(10).
[3]李喜蕊.英国现代收养制度的发展与启示[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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