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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

2023-04-03 来源:钮旅网
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200444)

摘要:中国民间借贷在蓬勃发展的同时,其纠纷也日益频发。引发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如借贷主体不明、款项是否归还、债权的转让、借贷利率不明、复利等。而利率是引发纠纷最为常见的原因。本文分析和总结了现行民间借贷利率规制模式的缺陷以及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各个法律规则的缺陷,试图在全文所呈现出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制问题的基础上,讨论支撑其健康发展的规制制度顶层设计思路。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一、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现状

我国在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之前,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利率水平的高低由浮动的基准利率决定。但2015年后采取的都是“两线三区”的模式。“两线三区”的模式具有局限性,即在合同效

,“两线三区”中24%~36%之间的债力认定方面非常模糊。首先

,“自然债务”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和复杂务属于自然债务

,“两线三区”的模式更可能激励当事人机会主义。最后,性。其次

固定利率的限定模式与市场化的改革是不一致的,无法体现市场的变动状况及趋势。

二、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缺陷

无论我国实行的是“四倍利率”的管制模式,亦或是“两线三区”的管制模式,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即较少考虑市场导向,过多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不能满足当下金融市场的需要,亟需改进。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缺少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较高层级的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以及《若干意见》等个别规定除了《合同法

民间借贷利率,我国尚且没有一部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专门性规范。只有制定明确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范,才能引导市场主体进行理性的借贷行为。在专项法律规范的建立上,温州的经验值得借鉴。2010年,温州因为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引发的小型金融危机,对当地的金融生态造成极大的破坏。温州立马着手对民间借贷进行了改革。一是在2012年,建立了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编制民间借贷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信用数据库。二是在2014年

(二)规范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

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分类设置的

。《合同法》第211条也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是在《民通意见》中将利率区分为生产性借贷和消费性借贷,其中允许生产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消费性借贷

。《规定》对复利的适当利率。二是对复利如何处理的规定不一致

保护。但是《民通意见》中明确指出对复利不予保护,属禁止性规。《合同法》没有体现任何复利的内容。三是对利息、利率约定定

。《民通意见》采取有息推定,《规定》和《合同不明时候的处理

法》采取无息推定。

(三)民间借贷利率规制利率上限的不合理

我国对利率上限的把握依据的是2015年《若干意见》第26条。我国采取的是“两线三区”的利率管制模式。我国设定的年利率超过36%即非法的规定不合理的原因在于:第一,以36%利率上

限统一对待所有民间借贷,忽略了客观上存在的差异性。第二,年利率24%~36%的固定利率忽略了民间借贷所具有的人格属性。第

三,是利率上限的规定只能“名义性”的,不能在司法层面适用。

笔者认为,确定一个合理的利率上限才是最终的解决之道。

三、完善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建议

(一)出台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放贷人条例》

我国现行的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法律制度散见于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效力层级不够高,并且相互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我国缺乏一部层级较高的,适用范围较广的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在地方上,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专项规范已经出现。2014年3月1日,全国首部民间金融的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正式实行。此项条例正式实施以来,通过建立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制度,温州市积极引导民间借贷走向规范化、阳光化。笔者建议,在《放贷人条例》中,应当根据市场的平均利率,以往的利率水平、国际利率水平等综合规定我国利率标准。

(二)实行差别利率和浮动利率管理

利率水平的高低应当由市场决定,并且利率除了平均水平以外还应当体现地方性和行业性的特点。因此,国家在对利率进行标准的制定时,应当考虑到利率的不同现实状况采取分类规制的方式。笔者认为应该将民间借贷利率分为四类:一、按照借款用途分为生产性借贷和消费性借贷。二、按照借贷时间区分为短期借贷和长期借贷。

(三)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监管机制

我国目前缺乏对民间借贷的统一监管,尤其在监管主体方面。在理论和实务界,对民间借贷监管的主体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银监会监管;还有的认为应当由地方政府监管。笔者认为我国的民间借贷主体应当是银监会。持有反对银监会监管理论的人认为:银监会监管的对象是金融机构,而民间借贷不属于金融机构。这是落后的机构监管主义的观点。现代金融监管应当是功能监管,即按照业务的性质进行监管对象的选择。其实,民间借贷也是金融活动,只是不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与正规金融没有本质区别。另外国家已经明确规定银监会承担非法集资的查处和取缔等,因此,笔者认为将民间借贷的监管机构设置为银监会是妥当的。

结语

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与法律规制并不矛盾,即使在市场化较为自由化的今天,民间借贷利率也需要政府的管制。管制与自由化两者的结合才是保障民间借贷顺利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注释:

:“论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重点”,《哈①梁慧瑜、张鑫

,2014年第4期,第47页。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探究”,《法制博览》,2015②张鸣鑫

年2月,第221页。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法律规则适用问题探讨”,《西安财③赵菲

,2016年第6期,第80页。经学院学报》

作者简介:胡娟(1992-),女,江苏扬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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