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停工留薪期支付判决案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同年4月22日,行政部门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伤后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20日止。
另查明,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10日、4月24日、6月19日、7月24日、7月31日及9月4日医院门诊复查。2014年9月4日医嘱建议休息2天。
2014年12月5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4日至同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123.59元、2014年3月15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191.72元及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交通费46元;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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