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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2022-10-27 来源:钮旅网


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所有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

当报送税务机关审核。( × )

3.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 × )

4.《税收征管法》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

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 √ )

5.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有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

咨询服务。( × )

6.《税收征管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

定设

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 )

7.某纳税人虽已建立帐证,但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其成本资料不全,原始凭证残缺,报

表不能反映其真实的经营情况。对此,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 )

8.因追缴税款和滞纳金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

单位和个人行使。( √ )

9.对自然人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市(地)级税务局长批准。( × )

10.《税收征管法》属税法中的实体法。( × )

11.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相一致时,就不需要报送纳税申报

表。( × )

12.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

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 )

13.对偷税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规定为,从查出税款后的限缴期限届满次日起到实际缴

纳之日止。(× )

14.对审计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由审计机关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

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

15.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

16.对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税务人员,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调离税收工作岗位。

( √ )

17.对财政、审计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机关的意见、决定书将税

款、滞纳金缴入国库。( × )

18.某纳税人,欠税10万元,2001年5月,因违法被人民法院处以10万元罚金,纳税人

可以在未缴纳欠税的情况下,先交纳罚金。(× )

19.《税收征管法》第14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县

以上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

20.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

登记手续。(× )

1.所有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 × )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

当报送税务机关审核。( × )

3.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 × )

4.《税收征管法》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

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 )

5.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有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

咨询服务。( × )

6.《税收征管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

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 )

7.某纳税人虽已建立帐证,但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其成本资料不全,原始凭证残缺,报

表不能反映其真实的经营情况。对此,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 )

8.因追缴税款和滞纳金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

单位和个人行使。( √ )

9.对自然人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市(地)级税务局长批准。( × )

10.《税收征管法》属税法中的实体法。( × )

11.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相一致时,就不需要报送纳税申报

表。( × )

12.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

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 )

13.对偷税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规定为,从查出税款后的限缴期限届满次日起到实际缴

纳之日止。( × )

14.对审计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由审计机关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

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 )

15.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

16.对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税务人员,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调离税收工作

岗位。( √ )

17.对财政、审计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机关的意见、决定书将税

款、滞纳金缴入国库。( × )

18.某纳税人,欠税10万元,2001年5月,因违法被人民法院处以10万元罚金,纳税人

可以在未缴纳欠税的情况下,先交纳罚金。( × )

19.《税收征管法》第14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县

以上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 )

20.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

登记手续。( × )

1.某基层税务所2001年8月15日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大众饭店(系私营企业)自2001年5月10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来,一直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也没有申报纳税。根据检查情况,该饭店应纳未纳税款1500元,税务所于6月18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⑴责令大众饭店8月20日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

⑵补缴税款、加收滞金,并处不缴税款1倍,即1500元的罚款。

问:本处理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本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⑴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07 第3题)

2.某基层税务所2001年7月15日接到群众举报,辖区内大明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开业两个月没有纳税。2001年7月16日,税务所对大明服装厂依法进行了税务检查。经查,该服装厂2001年5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5月10日正式投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共生产销售服装420套,销售额 90690元,没有申报纳税。根据检查情况,税务所于7月18日拟作出如下处理建议:

⑴责令服装厂7月25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

⑵按规定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对未缴税款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处以6000元罚款。

2001年7月19日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7月21日税务所按上述处理意见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服装厂于2001年7月28日前缴纳税款和罚款,并于当天将二份文书送达给了服装厂。

服装厂认为本厂刚开业两个月,产品为试销阶段,回款率低,资金十分紧张,请求税务所核减税款和罚款,被税务所拒绝。7月28日该服装厂缴纳了部分税款。7月29日税务所又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催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在两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经税务所长会议研究决定,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8月2日,税务所扣押了服装厂23套服装,以变卖收入抵缴部分税款和罚款。服装厂在多次找税务所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8月15日书面向税务所的上级机关某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税务所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税务所赔偿因扣押服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问:⑴县税务局是否应予受理?

⑵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哪些问题?

答:⑴县税务局对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处罚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

①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服装厂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县税务局不能受理复议申请。

②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该服装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县税务局应当受理。

⑵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①执法主体不合格。《税收征管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税务所对服装厂因偷税罚款3000元超越了执法权限,是越权行为。

②执法程序不合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税务所7月19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而7月21日就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听证告知的时间只有2天,不符合法定程序。

③扣押服装厂的服装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其一,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所没有经县税务局长批准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其二,税务机关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

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该服装厂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就不能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08 第6题)

3.何某是一家私营企业的业主。2001年7月,税务人员在检查该私营企业帐务时,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同时检查该企业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帐户及何某私人和其妻王某在储蓄所的存款。查实何某自2001年1月份以来帐外经营收入70万元,于是依法作出了补税罚款的处理决定。何某气急败坏,当即向银行责问为何将该厂存款帐户和私人储蓄存款提供给税务机关检查,银行人员称税务机关提供了检查存款帐户的许可证明,有权进行检查。

问: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检查该企业的存款帐户和何某本人及其妻子的个人储蓄存款?为什么?

答:税务机关有权检查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但对何某妻子王某的储蓄存款检查不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6项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该单位的银行存款帐户,但对何某及其妻子王某的储蓄存款帐户的检查必须经过市、自治州税务局局长批准。

何某属私营企业主,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何某在银行的储蓄存款帐户,属于银

行存款帐户的检查范围;但对何某妻子的储蓄存款的检查,需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11 第11题)

4.2001年7月12日,某厂张会计在翻阅5月份帐簿时,发现多缴税款15000元,于是该厂向税务机关提出给予退还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请求。

问:税务机关是否应当给予退还,如果可以退还税款,应如何计算利息?为什么?退还税款有几种方式?

答:税务机关应当退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退还的利息按照退还税款当天,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多缴税款的退还渠道:1、直接退还税款和利息;2、如果纳税人有欠税,税务机关可以以应退税款和利息抵顶欠税,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11 第13题)

5.个体工商户王某于2001年5月10日领取营业执照,并开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年8月25日,该县地税局在漏征漏管户清理工作中,发现王某未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申报纳税(应纳税款共计5000元)。该县地税局于是对王某未按规定期

限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对未申报纳税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追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并处未缴税款3倍即15000元罚款的决定。王某对此不服,于是在接到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书后的第二天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问:⑴县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⑵对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局应该受理吗?

答:⑴①该县地税局对王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是正确的。《征管法》第60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②该县地税局对未申报纳税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作出追缴税及加收滞纳金,并处未缴税款3倍即15000元罚款的决定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征管法》第64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⑵对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局应分别处理。对补税、加收滞纳金决定不能受理。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税、加收滞纳金决定有异议的,应先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后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故对王某在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局不能受理。对罚款一事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13 第17题)

6.某县国税局集贸税务所在2001年12月4日了解到其辖区内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业户B(定期定额征收业户,每月 10日缴纳上月税款,打算在12月底收摊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缴纳2001年12月税款1200元的可能。该税务所于12月5日向B下达了限12月31日缴纳12月份税款1200元的通知。12月 27日,该税务所发现B正在联系货车准备将其所剩余的货物运走,于是当天以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向B下达了扣押文书,由税务人员李某带两名协税组长共三人将B价值约 1200元的水果扣押存放在借用的某机械厂仓库里。2001年12月31日1l时,B到税务所缴纳了12月份应纳税敦1200元,并要求税务所返还所扣押的水果,因机械厂仓库保管员不在未能及时返还。2002年1月2日15时,税务所将扣押的水果返还给B。B收到水果后发现部分水果受冻,损失水果价值500元。B向该所提出赔偿请求,该所以扣押时未开箱查验是否已冻,水果受冻的原因不明为由不予理受。而后B向县国税局提出赔偿申诉。

[讨论问题与要求]

(1)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哪些错误?

(2)个体工商业户B能否获得赔偿?

答:(1)该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违反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该所未要求B提供纳税担保直接进行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二,越权执法。该纳税人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不是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该税务所所长向B下达扣押文书显然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三,执行不当。其一,《实施细则》第63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该税务所执行扣押行为时只有税务人员李某一人,协税组长虽可协助税务人员工作,但不能代替税务人员执法。其二,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下简称物品)时应对被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对被扣押物品的现状进行确认,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登记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未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税收征管法》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从《实施细则》第58条关于对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扣押时应掌握扣押物品的质量(现状),因此有必要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其现状进行确认,这是税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只有这样才能分清责任,避免纠纷。其三,未妥善保管被扣物品。

第四,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超过时限。《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本案中,该税务所向B返回所知押的商品是在该税务所收到B缴纳税款后的52小时之后,违反了上述规定。

(2)纳税人B可以获得行政赔偿;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9条、第43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4条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

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14 第20题)

7.某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户,自1999年起在B县某服装市场经营服装,2001年4月该市场拆迁。该个体户自2001年5月1日起搬至自已家中继续从事经营。同年7月中旬该县国税局在税务登记验证工作中发现其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并少缴税款6000元。国税局遂责令其于7月25日前到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缴纳未缴的税款6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500元。该个体户到期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也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7月26日该局再次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限期纳税通知书,限7月30日前缴纳税款。该个体户逾期仍未履行。7月31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该局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及滞纳金的存款,并对该个体户处以3200元的罚款。银行在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税款决定。

问:⑴B县国税局对个体户处以3200元罚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⑵指出B县国税局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⑶对该个体户的开户银行,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⑴对个体户处3200元罚款有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⑵B县国税局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①7月中旬和7月26日连续两次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缺乏行政执法的严肃性。②国税局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8条规定,对该个体户的违法行为,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税收保全措施。③程序违法。B县国税局实施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的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理由,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④未履行听证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还应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组织听证。

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3条规定,对开户银行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税款决定的,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19 第30题)

8.2001年5月8日,接群众举报A县某宾馆采取发票开大头小尾方式进行偷税。该县地税局遂立案检查,5月9日县地税局派人对宾馆依法实施了检查,查实其偷税4500元的事实。A县地税局遂于5月15日依法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及处以所偷税款4倍罚款的决定。宾馆不服,于5月20日依法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6月10日,复议机关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本题不考虑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

问:⑴请说明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应遵循的相关规定。

⑵请说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

⑶宾馆对地税局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否可无条件地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⑷如宾馆对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答:⑴税务机关检查应遵循下列规定:①税务机关应派两名以上税务干部实施检查;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派出的税务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③应按《税收征管法》第54条规定的方法和手段进行检查。

⑵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下列程序:①在调查结束后,应依《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履行听证程序,因此本案还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听证权。②如宾馆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税务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③听证结束后,应根据调查事实和听证情况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报县局负责人审批。④经县局局长签字后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⑶如宾馆对补税、加收滞纳金的决定不服,应按《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直接向市地税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⑷宾馆如对市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县地税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20 第32题)

9.2001年7月16日,某区国税局稽查人员在对某加油站进行日常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于6月8日,根据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由原经营地新华大街33号,搬迁到马路对面新华大街38号经营。由于加油站的经营地址中只是门牌号稍有不同,该加油站的财务人员就将税务登记证件中的地址33号直接改为38号。稽查人员还发现,该加油站在搬迁中不慎致使加油机的税控装置部分损坏,还有部分帐簿的帐页毁损丢失。6月份,加油站装修、搬迁,停止营业,无销售收入,故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上述情况,该加油站均未报告税务机关。

问:分别指出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并针对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进行处罚。(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均不属于情节严重)

答:⑴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此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⑵该加油站涂改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此应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⑶该加油站损毁税控装置,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⑷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保管帐簿,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⑸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一是《税收征管法》第60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24 第36题)

10.2001年8月28日,某区国税局中心税务所对所属某商场2000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纳税检查。稽查人员到该商场财务部门向有关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对该商场的纳税情况开始进行检查。在实地检查中,稽查人员从该企业的一个沙发后发现一本销售单据,经清点核对,属于帐外单据,未记入销售收入帐簿,共应补缴增值税3万元,应课征滞纳金2万元。该商场法人刘某发现后,指使有关人员将帐外单据夺回,将稽查人员推出门外,还给有关人员打电话,调集车辆准备将现存商品货物转移运走。当日下午,稽查人员迅速返回税务所,报经所长批准后,开具《查封(扣押)证》,会同公安人员一同返回该商场。当即查封了该商场价值8万余元的商品货物,并向该商场开付查封清单。8月29日,税务稽查人员在履行了有关法定手续后,向该商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该商场偷税3万元,限期缴纳,同时还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该商场,对其偷税行为将按照所偷税款给予1倍罚款,对其拒绝检查行为将罚款2千元。该商场法人刘某觉得理亏,怕事情闹大,放弃听证权利。8月30日,稽查人员在履行了有关法定手续后,向该商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偷税行为按照所偷税款给予1倍罚款,对其拒绝检查的行为罚款2千元。8月31日,刘某主动将5万元现金送交税务所缴税。9月1日,刘某又将3.2万元现金送交税务所缴纳罚款。稽查人员当即履行有关法定手续解除对该商场商品货物的查封。

问:分别指出税务人员上述行为中哪些执法行为违反了征管法,并说明理由。

答:⑴检查程序不当,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⑵查封程序不当,未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了保全措施;⑶查封货物价值不当,只能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⑷对该企业的拒绝检查处理不当,由于检查程序违法,企业有权拒绝检查;⑸解除查封时间不当,在企业缴纳税款后,应立即解除查封。

法律依据:

一是《征管法》第59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二是第55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三是第70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是第39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25 第37题)

11.2001年9月8日,某区国税局某税务所根据举报线索,对某建材档口进行稽查。稽查人员在出示了合法的检查手续后发现,该建材档口2001年6月21日开业至今未办理国税税务登记。稽查人员决定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经核定,该档口应缴纳增值税1万元。稽查人员责令业主李某缴纳,李某予以拒绝。稽查人员在经所长批准后,当即扣押李某价值1万元的玻璃,并当场开付收据,同时,经区国税局局长批准,到有关金融机构查询了李某个人的储蓄存款。

2001年9月10日,稽查人员在履行告知等有关法定程序后,以区国税局的名义下达了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补增值税1万元,课征滞纳金150元;认定该档口偷税,处所偷税款0.5倍罚款,计0.5万元。缴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仍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经区国税局局长批准,稽查人员依法变卖了所扣押的玻璃,以变卖所得1.0150万元抵缴了税款和滞纳金。该档口业主李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如期向市局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在复

议期间,李某开始转移档口的货物。稽查人员报经区国税局局长批准后,马上对该商店采取了税收强制措施,又扣押了该商店价值0.5万元的玻璃,并开付收据,拟变卖抵缴罚款。

问:分别指出税务人员上述行为中哪些执法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1、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行为没有处理,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2千元以下罚款;

2、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而少缴税款的定性不当,应按照不申报少缴、不缴税款处理,给予50%以上5倍以下罚款;3、查询储蓄存款不当,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4、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由于该档口如期申请要求复议,故不应采取保全措施。

法律依据:

一是《征管法》第37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二是第54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三是第8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是第43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26 第38题)

12.某市国税局某分局2001年7月20日对某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发现有以下问题:⑴1995年3月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少缴增值税1万元;⑵1997年3月采取虚假申报手段,少缴增值税5000元;⑶1999年3月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增值税2000元;⑷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于2001年5月10日超过应纳税额多缴增值税5000元;⑸检查中,纳税人自己提出2001年5月10日超过应纳税额多缴增值税3000元,经税务机关查证属;⑹2001年6月,纳税人采取现金收入不入帐手段,少缴增值税4000元。

请分析计算并回答下列问题:

⑴简要分别对纳税人上述每种行为进行定性,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应处罚的提出处罚标准,对不能定性的只提出处理意见)。⑵计算该企业应补缴增值税额。⑶计算该企业应加收滞纳金金额(假定年度为360天,每月份为30天,滞纳天数计算从少缴税款次月11日起到2001年7月底止)。

答:⑴第1个问题属偷税、除补税、滞纳金,处偷税5倍以下罚款之后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问题通知三)第2个问题属偷税、补交税款、滞纳金;但不罚款;第3个问题,补税,不征滞纳金(新法51条);第4个问题,应退税,但不退利息(新法51条);第5个问题,应退税,且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新法51条);第6个问题,属偷税、补税、滞纳金并处偷税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新法63条)。

⑵10000+5000+2000+4000=21000元

⑶1000×(20+6×360)×2‰+1000×3×30×5‰+5000×(20+4×360) ×2‰+5000×3×30×5‰+4000×20×5 =6114元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28 第40题)

13.A企业是甲市的一家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欠缴以前纳税年度的税款100,000元,税务机关多次进行了书面催缴,乙市的B企业欠A企业一笔供货款,2002年5月,该债权到期,债务人应偿还债务本息合计230,000元。由于A企业担心实现债权之后,要偿还欠税,因此,通知债务人因为欠税,还债期限可以再延长一年,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甲市中山区国税局知道此事后,立即组成了由征管科

长为组长的检查组到乙市。检查组一行三人到乙市后,在当地税务机关协助下,来到B企业,并向B企业出示了单位介绍信和A企业欠缴税款的证明,请求代位执行A企业的债权,B企业开始不同意,后在其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同意用货款为A企业缴纳税款,并给税务机关开出了一张230,000元的汇票。

检查组收到汇票回到甲市后,经征管科长批准,填开了《扣缴税款缴款书》将230,000元全部缴入国库,并书面通知A企业,230,000元的资金扣除欠税100,000元及滞纳金50,000后,剩余的款项因为A企业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税款拒不缴纳,作为罚款缴入国库,同时给A企业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A企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无效、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讨论问题与要求]

⑴税务机关的行为有哪些不妥之处?⑵A企业经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税款,应如何处理?

答:⑴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不妥之处。①行使代位权不合法。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是代位权、撤消权的行使,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应该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是不合法的。②代位权应该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本案中B企业归还货款,应该以A企业为收款人,税务机关不能直接作为收款人收取A企业的货款。③税务检查行为不合法。甲市中山区国税局到乙市B企业调查A企业的情况不合法。甲市中山区国税局对

乙市B企业没有税收管辖权,有关B企业与A企业的业务往来情况,应该由乙市税务机关负责调查。检查组在检查中,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依照《税收征管法》第59条、《实施细则》第89条的规定,B企业有权拒绝检查。④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征管科长批准扣缴税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属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对罚款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税务机关在复议期限内,对罚款采取扣缴入库的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⑤税务行政处罚不合法。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对纳税人的罚款超过了1万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纳税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该举行听证,但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给纳税人履行听证权利的机会,直接作出了罚款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规定。

⑵A企业经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68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见市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28 第41题)

14.A企业是一家私营的小型服装加工厂,有从业人员12人,2002年1月厂长甲某将企业承包给原在本厂负责生产的乙某经营,乙某每年向甲某缴承包费100,000元,独立经营该厂。由于工商执照的各项内容未发生变化,甲某未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也未报告承包一事。2002年4月,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该厂在2002年1-3月生产并销

售服装取得收入400,000元,未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仍未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并拍卖了该厂小汽车一台,并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共 110,000元,抵顶拍卖费用20000元, 并将剩余款项50000元在5日内返还A企业,甲某不服,认为税务机关应该向乙某收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税务处理的决定。

[问题与要求]⑴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⑵此案中谁是生产销售服装的纳税人?⑶税务机关可否扣押A企业的小汽车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⑷税务机关对拍卖所得的处理是否正确?⑸税务机关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答:⑴法院的判决正确。

⑵此案中乙某是生产销售服装的纳税人。依据:《实施细则》第49条第1款:“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乙某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独立核算,并定期向甲某缴纳承包费,应该就其生产经营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管理。

⑶可以。依据《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某并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的情况,应该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⑷正确。依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实施细则》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即“拍

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⑸税务机关返还剩余款项的行为不当,依据《实施细则》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3日内将剩余款项返还A企业。

(见市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30 第42题)

15.定期定额纳税户广林酒店的老板王某,2002年1月,将酒店承包给李某经营,李某每月向甲某交承包费3000元,有关承包经营事项,王某未向税务机关报告。自2002年1月起该酒店一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多次催缴无效,2002年5月20日税务所找到王某,责令其在5月31日前缴纳欠缴的税款10000元,责令期限已过,王某仍未缴纳税款,6月1日经主管税务机关中山区地税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广林酒店已经在5月底关门停业,张某不知去向,税务机关扣押了王某的小汽车一辆,6月10日小汽车以150,000元被拍卖,税务机关将拍卖所得抵顶税款10000元、罚款20000元、滞纳金及各项拍卖费用10000元后,剩余款项于6月20日退还王某。王某不服,于6月25日向市地税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复议后维持中山区地税分局的决定。

[问题与讨论]⑴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王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⑵是否可以扣押并拍卖王某的小汽车?⑶中山区地税分局的行为有无不妥之处?⑷复议后王某如果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税务机关是哪个?

答:⑴税务机关可以对王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据《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

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并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承包经营的有关事项,应该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王某逾期仍未缴纳,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⑵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并拍卖王某的小汽车。首先王某的小汽车属于机动车辆,依照《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第42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其次王某的小汽车属于整体不可分割财产,虽然其价值超过了应纳税额,但是依照《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本案中广林酒店已经关门停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王某的小汽车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⑶中山区地税分局没有将强制执行措施后的剩余款项及时退还王某。依照《实施细则》第69条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本案中税务机关已经在6月10日将小汽车依法拍卖,但在6月20日将剩余款项退还

被执行人,超过了3日,属于行政执法不当。

⑷本案中因为市地税局作出了维持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王某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应以中山区地税分局为被告。

(见市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31 第44题)

16.某汽车制造厂,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甲市是设区的地级市。汽车制造厂2002年1月10日在本月最后一个申报日申报应缴增值税200万元,同时申请缓缴税款,市国税局批准该企业在2001年4月10日前缴清税款,该企业一直没有缴纳。2002年6月1日税务机关责令该企业在2002年6月10日前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同时通知该厂如果逾期不缴纳,税务机关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002年6月11日,由于该厂没有缴纳,税务机关查封了该厂生产的小汽车一批,共10台,在该厂仓库保管。6月15日,被查封的小汽车被盗两台。6月21日,税务机关依法拍卖了被查封的小汽车8台,并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和拍卖费用后,剩余款项当日返还给企业。

该厂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2002年8月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强制执行措施,赔偿小汽车被盗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决定维持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支持该厂要求赔偿小汽车被盗损失的请求。

[问题与讨论]⑴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无不当之处?⑵法院为何不支持该厂赔偿小汽车被盗损失的请求?

答:⑴税务机关的行为有不当之处,市税务局越权审批缓税。依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实施细则》第41条第3款规定:“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本案中,市税务局批准延期纳税,在行政执法上,属于越权行为。

⑵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因此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①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依法进行的,并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正确的。②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③小汽车被盗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这一过程中,虽然纳税人的利益发生了损失,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税收征管法》第43条的规定,这种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赔偿范围,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损失的责任已经明确了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见市局编印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练习题集P133 第46题) 1、第2题:A、题目中的“税务所于7月18日拟作出如下处理建议:

⑵按规定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对未缴税款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内,

处以6000元罚款。”

而该题的答案:“⑵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如下问题:①执法主体不合格。《税收征管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税务所对服装厂因偷税罚款3000元超越了执法权限,是越权行为。”中的偷税罚款3000元,应为:6000元;

B、答案中的“②执法程序不合法。......税务所7月19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而7月21日就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第12题的答案重新解答如下,答:1、第1个问题属偷税,除补税、滞纳金,处偷税5倍以下罚款。(根据旧《税收征管法》40条的规定,即根据国税发[2001]54号文第一、三条的规定,见市局编印的《税收法规汇编》P24—P25,下同)

第2个问题属偷税,补交税款、滞纳金。不予处罚。(根据国税发[2001]54号文第三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新《征管法》施行以前这段期间,《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题的第(2)个问题违法行为发生在1997年3月,故不能处罚))。

第3个问题,补税,不征滞纳金。(旧《税收征管法》31条第一款)

第4个问题,应退税,但不退利息。(新《税收征管法》51条)

第5个问题,应退税,且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新《税收征管法》51条)

第6个问题,属偷税,补税、滞纳金并处偷税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新《税收征管法》63条第一款)

2、10,000+5,000+2,000+4,000-5,000-3,000=13,000元

3、10,000×(20+6×360)×2‰+10,000×3×30×0.0005+5,000×(20+4×360) ×2‰+5,000×3×30×0.0005+4,000×20× 0.0005 =58,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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