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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过法考民法020】——债的保全

2021-10-22 来源:钮旅网
【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20期】——债的保全

本期案例关键词:债的保全 债权人撤销权

关于债的保全典型判例

(判例来源于最高院、部分地方法院网站)

一、典型判例

康某青与吴某朋、吴某杰撤销无偿赠与案

1、基本案情

事实一:康某青于2001年6月29日起诉吴某朋、李某兰偿还借款,2001年8月13日法院判令吴某朋、李某兰返还康雅青借款28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事实二:吴某朋、吴某杰系父子关系。2001年5月20日,吴某朋将将案涉房屋物产赠与吴某杰,同日在天津市塘沽区公证处对房屋赠与进行了公证。

同年7月10日,吴某朋经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赠与手续(房屋评估价值为37641元)。同年8月17日,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事实三:2004年5月,康某青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经法院查询得知吴某朋已将上述房屋赠与吴某杰,吴某朋现有财不足清偿康某青的到期债权。

2004年7月29日,一审法院向康某青下发了对吴某朋、李某兰尚有300000元债权尚未受偿的债权执行凭证。

事实四:康某青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吴某朋将房屋赠与吴某杰的行为,并由吴某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某朋未提出答辩意见。吴某杰辩称:吴某朋盖房时,吴某杰已参加工作,该房应属共有,考虑父子关系才登记在吴某朋名下。吴某朋在与康某青就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之前,吴某杰、吴某朋就已将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仅是考虑方便才以赠与形式办理了过户手续,且赠与行为是吴某朋及吴某杰之母、兄弟姐妹均同意的,与康某青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康某青的诉讼请求。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吴某朋在其财产不足清偿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其子吴某杰,致使拖欠原告康某青的借款无法偿还,已对债权人康某青造成了损害,故原告康某青提出撤销被告吴某朋赠与房屋的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吴某杰提出其所受赠与房屋属其个人的主张与其赠与行为互相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吴某朋将其所有的房屋的赠与行为。吴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吴某朋将赠与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吴某朋,变更费用由吴某朋承担。

3、小豸说法

判例涉及债权人撤销权,因此,在对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之前,先对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知识,进行了解。本案中的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中的撤

销权。债的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是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属于债的效力的扩张。

债权人的撤销权一般需具备以下条件:

(1)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之后且有效成立

对于在债权发生之前的债务人赠与、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因为在赠与、转让行为发生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不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不属对债权的危害。故债权人不能对此类赠与、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在债权发生之后,如果债务人赠与或转让财产的行为没有有效成立,未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情况在法律意义上财产也没有转移,因此也不具备行使撤销的条件。只有债务人的赠与、低价转让行为有效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2)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禁止债务人规避法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如果债务人没有此恶意。则债权人不得请求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人在债权发生后积极减少财产或积极增加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对此类情况应认定为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其行为危害了债权的实现。如赠与、转让财产、免除他人债务、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承担、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行为。

(3)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就要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具体来说即债务人免除债务时,视为未免除;转移财产的,视为未转移;让与债权的,视为未让与;赠与财产的,视为未赠与等。因此,受益人和受让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负返还义务,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如果受益人或受让人在受领财产时已支付了一部分价金,则受益人或受让人对债务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特别注意的是,撤销权行使后,恢复原状是向债务人而非直接向债权人返还财产。

在对债权人的撤销权有一定了解之后,我们回归案件。在本案中,吴某朋于吴某杰系父子关系,吴某朋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子的行为,发生于法院生效判决吴某朋清偿康某青借款之后,其赠与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

具有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而且,吴某朋将房屋赠与其子后,已客观导致吴某朋本人彻底丧失偿债能力,因此应认定吴某朋的赠与行为危害到了到期债权。由此,法院判决吴某杰协助吴某朋将所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吴某朋,即将房屋产权人恢复为原产权人,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相关法条梳理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三、重点法条解读

由于之前已对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内容予以论述,在此部分我们将选择另一债权人的特殊权利,即代位权的相关法条予以解读。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条规定了代位权。

●条文解读

(一)所谓代位权,是指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代位权和撤销权共为合同的保全。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从保全责任财产的角度,保全属于一般担保的手段。保全责任财产,最终使债权得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全又为债权的保全。

(二)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以下四个:

一是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需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发生代位权。四是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的限制。

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债务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未丧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权利,惟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债务人则不得行使,否则代位制度形同虚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是否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自然对其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亦及于债务人。例如,甲法院审理代位诉讼案,判决债权人败诉,债务人又向乙法院提起诉讼,乙法院如判决债务人败诉,则是一事二理,劳民伤财;若判决债务人胜诉,则造成两个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既影响法院的威严,又使得第三人无所适从。

3.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第三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债权,而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基于法定的代位关系,故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偿还。

(四)此外,需要提醒大家两点:其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清偿的财产额,应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例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200万元,债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10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200万元。又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60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只能是60万元,而不能再请求偿还其余的40万元。 其二,债权人有数人,一人行使代位权能够保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再就同一债权重复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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