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城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 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防治餐饮业油烟污染,保护和改
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餐饮业的单位
和个人(含食品加工业、单位内部食堂等)排放油烟污染的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
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
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并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新、改、扩建餐饮经营主体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时,
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手续,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新、改、扩建餐饮经营主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手续,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餐饮经营场所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五条(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要求)
(一)新、改、扩建餐饮业一般应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新建商住楼规划有餐饮业的,规划部门在颁发规划许可证时,应要求建设业主同时设计、建设专用烟道。
(三)现有商住楼确需新建餐饮业的,则该商住楼结构上应具备专用烟道或能够安装专用烟道,方可新办餐饮业.
(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相邻居民住宅楼、医院建筑物、学校建筑物10米以上,烟道不允许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六条(环保“三同时”措施) 新、改、扩建餐饮业
项目,必须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未落实油烟污染治理措施的,一律不得投入经营。
第七条(办理排污许可证) 凡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期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有关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自觉履行污染治理义务。
第八条(油烟排放)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应当符
合《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改造。
第九条(油烟污染净化设施运行规定) 餐饮服务经营者
其油烟净化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需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必须事先报告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油烟污染整治规定) 对餐饮油烟污染严重、群
众反映大、规模小、布点不合理和治理难达标的餐饮经营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布点合理,群众就餐方便,有一定经营规模,但油烟污染严重的餐饮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对逾期不能治理达标排放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停。
第十一条 (清洁能源使用) 餐饮服务营业场所应使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作为燃料.
第十二条(取缔无证饮食经营场所) 未办理营业执照擅
自从事经营活动的餐饮经营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不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油烟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餐饮企业不正常使用油烟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
行政主管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油烟污染处理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油烟污染居民居住环境的处罚) 城市餐饮服
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法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餐饮企业违法燃
用高污染燃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六条(附则)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建设工程施工、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产生的颗粒
物,对空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管理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原料、废渣堆存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土、水利、交通、人防、军事部门负责各行业专业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保洁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绿地范围内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筑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15日,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提交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方案。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高度不得低于1。8米的封闭围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应采用坚固、稳定、整洁、美观的围挡,特殊情况下不能围挡的应设立隔离栏.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应将车身、车轮冲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确保净车出场。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平台。
(四)施工现场堆放砂、石等散体物料,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50厘米的堆放池.施工现场产生的余土,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30厘米的堆放池集中堆放,堆放地点不得靠近围档,堆放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措施.
(五)施工现场废弃的余土和施工、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运,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施工、生活垃圾。
(六)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紧急抢险救灾工程除外。凡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含20立方米),或者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律使用预拌混凝土。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
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
(九)建设工程竣工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围挡,清除积土、堆物,并对施工现场及受影响的周边环境进行清洁。
第四章 城区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
第八条 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垃圾、煤灰、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密封或其他措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漏或泄漏造成扬尘污染.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
第五章 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道路每天实行24小时清扫保洁.
(二)每日第一次普扫时间:夏秋季早上7:00、冬季7:30以前完毕。
(三)道路实行夜间清洗、冲洗作业,白天清扫保洁工作制度;
清洗、冲洗时间为凌晨0:00至6:00.
第六章 工业原料、废渣堆存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在城区堆放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工业原料及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七章 裸露场地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绿化带,应采取多层次、立体绿化方式种树、种草,减少城区裸露地面,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裸露泥土必须进行临时绿化或有效覆盖.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按规划要求对地面绿化。当年不能绿化的,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对裸露地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规定的,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空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株洲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要求,分别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
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
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海事部门对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筑工程成本,由建筑施工单位缴纳.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工业、商业、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其中,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商业、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
设备产生的噪声应该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
第八条 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九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的有工业噪声的项目,新建或改建、扩建使用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商业、餐饮、娱乐场所,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缴纳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
第十条 新办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新办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文件,未办理环评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新办餐饮经营场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文件,未办理环评审批文件的餐饮经营场所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新办娱乐经营场所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新办娱乐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文件,未办理环评审批文件
的不得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新办娱乐经营场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文件,未办理环评审批文件的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噪声值,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规定的噪声限值排污。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实行限期治理.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噪声污染限期治理,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应该达到《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GB12523—1990)。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于工程开工15日前,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作为评标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施工单位采取减噪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混凝土浇注振捣、使用大型机械、材料切割、吊装作业、土石方工程、物料装卸、拆装模板及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工程抢险作业的除外。
建筑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连续作业的,应当在施工作业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工艺上要求的,需持有工程项目设计要求文本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审核意见。建筑施工单位获准夜间施工作业后,须签订《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承诺书》,在施工现场张榜告示,告知噪声污染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公告内容包括:夜间施工起止时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
第二十条 在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时期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
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喇叭,排气消声器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城区处设置禁鸣喇叭标志。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只能使用警示灯.
第二十四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港口、码头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二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城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船舶应保证消气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
第二十七条 火车鸣笛应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城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生产经营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九条 商业、餐饮、娱乐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广播宣传车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和公共场所发出高强声响,干扰他人。
第三十一条 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夜间和午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区内禁止燃放鞭炮。但传统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第三十四条 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有防治宠物噪声的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的,由海事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的,由铁路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时之间,“午间”是指12:00—14:00时之间,“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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