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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

2022-02-14 来源:钮旅网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和城乡建设转型升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活动,实施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建筑;所称的绿色建筑活动,是指按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评价、改造、拆除,以及按绿色城镇要求进行城镇规划、建设、运营的活动。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坚持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省将绿色建筑发展情况纳入节能和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新型城镇化等目标考核体系,把绿色建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地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绿色建筑工作的领导,建立有利于绿色建筑发展的市场推进机制,鼓

励、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开展绿色建筑宣传和教育,将绿色建筑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增强全民的节约意识,提倡绿色消费理念。

第七条 建设、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等单位和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都有自觉履行执行绿色建筑法规和标准的义务。

新闻媒体应宣传绿色建筑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国土、规划、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提升建筑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节能量审核制度,依托第三方机构对绿色建筑或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并对节能量审核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以下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 (二)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立体绿化等项目奖励;

(四)相关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绿色建筑可享受如下扶持政策: (一)法律法规确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墙保温层不计入房屋建筑面积测算;

(三)利用地热能供暖制冷的项目运行电价参照居民用电价格执行;

(四)采用地热能供暖制冷的企业参照清洁能源锅炉采暖价格收取采暖费;

(五)对符合条件的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实行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容积率奖励、城市设施配套费用减免等政策,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十四条 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建筑用能单位和个人节约资源。对建筑能耗超限额的公共建筑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体现绿色生态发展理念,统筹考虑生态环保、绿色交通、可再生能源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发展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组织编制市域范围内的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绿色生态专项规划,构建绿色生态综合指标体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将绿色生态专项规划相关要求及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全部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国土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绿色建筑专篇,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应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在立项批复文件中注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划拨时,应根据绿色建筑相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绿色建筑发展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绿色建筑发展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绿色生态相关指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审查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根据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委托设计时,应明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内容,降低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应当编制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绿色建筑专篇,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将绿色建筑内容纳入施工监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实体质量以及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测评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建筑的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效能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开展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的工程,不得通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组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或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

反绿色建筑标准行为的,应责令停止使用,按规定要求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效能测评结果、绿色建筑技术措施和保修期等信息。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运行监管制度。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加强建筑能耗的动态监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三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能耗统计和能源审计,并将结果报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建筑,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

新建、改造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筑能耗超限额的重点用能建筑,其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按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计、安装、运行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用能管理系统,并将能耗数据连续实时上传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能耗超限额的重点用能建筑,其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限期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相关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考虑其绿色物业管理能力。物业服务合同应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制定绿色物业管理制度,设置绿色建筑专业化管理岗位,组织相关人员参加绿色建筑运行管理业务学习和培训。

集中式的供暖、供冷、供热水系统等有特定要求的用能设备,鼓励委托专业化的能源服务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改造拆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建筑改扩建时,应按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建筑能耗超限额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进行节能改造,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分步骤实施。

老旧居住小区出新、环境综合整治及建筑修缮时应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既有建筑改造时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进行绿色改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既有建筑改造的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加强建筑维护管理,注重对既有建筑的维护保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建筑拆除的公示和审批制度。符合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需求、在正常使用寿命内的建筑,除基本公共利益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

第五章 技术进步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予以鼓励和支持。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设立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计划,组织重大绿色建筑技术研发与产业化推广,扶持绿色建筑公共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技术中心建设。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发布绿色建筑技术公告和推广技术、产品目录。

第四十一条 绿色建筑技术应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和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四十二条 鼓励建设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绿色市政等城市绿色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要优先利用城乡废弃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应规划建设绿色雨水基础设施;条件适宜的,应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建筑能源供应系统和城市再生水系统。

第四十三条 鼓励城市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生态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

系统或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在条件具备的地方结合太阳能、风能、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四条 规划占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使用非传统水源应当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

新建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型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和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鼓励在工业厂房、学校、医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建筑和构筑物等推广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鼓励采用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等节能技术。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建筑物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指定工程部位,应当使用再生建材。新

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应当铺设透水性再生建材。

第四十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产业现代化政策、技术体系,推广建筑工业化、住宅产业化、成品住房或菜单式装修住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落实具体推广措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成品住房标准建设。鼓励保障性住房、大型居住片区等住宅建筑采用产业化方式建造。

第四十八条 鼓励在绿色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地下空间和城市立交桥、护坡等构筑物上进行多层次、多功能的绿化和美化,改善局部气候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六章 评价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绿色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评价认证制度,引导绿色建筑产业发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绿色建筑材料、部品、设备和技术的工程应用推广认定制度,促进绿色建材、设备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五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十二条 绿色建筑应进行全寿命周期碳排放量计算与评估,并以建筑能耗实际监测数据为依据。省发展改革部门将建筑碳排放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效能测评结果、绿色建筑技术措施和保修期等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相关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将统计数据或建筑能耗数据上报、上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物业合同中约定绿色物业管理内容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工业厂房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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