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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2022-02-21 来源:钮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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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市党办【2007】101号文《通知》 乌教发【2007】140号文转发《通知》 乌鲁木齐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引导民办教育健康、持续、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由市教育局审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实施文化补习、继续教育、自学助考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培训中心)。 第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要开设思想政治课,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四个认同”(对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教育学员热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要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证教育质量,培养有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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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设置条件与标准

第五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业务负责人(校长)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具有3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大专以上学历,65周岁以下,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事业心强,能正常坚持工作的本国公民。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或法人、业务负责人(校长)应当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品行良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并通过公安部门的审查。

第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章程,有健全的党团、行政、教学、财务、学生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一支学历合格、具备教师资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每个专业至少有两名以上专职教师,各教学班必须配备一名专职班主任;教师必须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第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法人与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应采用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务合同;在职公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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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和中小学教师不得兼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人和业务负责人(校长)。

第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有固定、独立、安全、符合卫生标准、相对集中的能适应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以“培训学校”命名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培训学校)校舍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2000平方米,并有适当的学员活动场地;以“培训中心”命名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校舍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常设办学机构的办学场所如系租赁的,需提供房主产权证明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一次性租期为三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招收住宿生的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必须具备相应条件,配备专人管理,并经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培训学校的开办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培训中心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要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商业性银行,注册资金帐户中资金总额的40%作为办学风险储备,原则上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培训中心设置的专业不得超过 3个、办学规模不得超过300 人,设置专业超过 3个或办学规模超过 300人应按培训学校的设置标准申办。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新增设教学点应符合设置条件和标准,并严格按照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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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设置的程序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取得由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申办培训学校、培训中心,由所在区(县)教育局进行资格审查,市教育局审批。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办者应首先向所属区(县)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申办材料(见附件);

(二)区(县)教育局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初审。对于基本符合申办要求者,由区(县)教育局向市教育局书面报告初审意见,并报送整套申办材料;

(三) 市教育局组织力量对申办者的办学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并实地考察、评估办学条件;

(四)市教育局自接到区(县)教育局初审意见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申办者做出答复。对于符合要求的申办学校,正式发文批准成立,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办者在收到办学批文和《办学许可证》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机构代码,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招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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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着“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指导、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区(县)教育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教育局职责:

(一)负责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政策指导和宏观管理,制定发展规划;

(二)协调同级机构并监督下级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行为,依法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

(三)颁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受理备案、核准、审批等相关事宜;

(四)开展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等工作; (五)督促区(县)教育局做好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教育局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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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负责本辖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日常管理,进行办学业务指导,督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贯彻执行教育方针、严格依法办学、加强学校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二)协调区(县)同级机构的管理和服务,依法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及时向市教育局和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负责对本辖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严重违规办学、教学质量低劣、扰乱办学秩序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四)初审本辖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报送市教育局备案;

(五)审查办理本辖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关办学、人事、财务、招生计划等变动手续或停止办学手续,报市教育局核准。

第十七条 各区(县)教育局要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市教育局做好本辖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辖区内民办教育机构超过30所的区(县)教育局必须配备2名民办教育专职管理人员;辖区内民办教育机构不到30所的区(县)教育局要有1名专职管理人员。 实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督导员制度,切实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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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进行登记,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办学范围核定收费许可范围,并加强收费的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要协助同级教育部门抓好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安全稳定工作,协助做好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法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审查工作。要加强与教育部门的信息沟通,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共同解决问题。

以艺术教育为主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市教育局审批,市文化局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培训中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乌鲁木齐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批和管理,批准成立的培训学校(培训中心)须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对象应以成人为主,培训内容以素质性技能性为主。若招收在校学生参加培训的,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委托学校、教师组织并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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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原则上不得异地招生,确需招收外地学生的,须经市、区(县)两级教育局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招生工作,确保招生工作有序开展。招生章程、简章、广告和录取通知书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合法、详尽,应实事求是地向考生和家长介绍办学的基本条件、师资水平、教学设备、生活设施等情况,明确办学层次、办学性质、办学类型、学习形式、招生对象、招生范围、学习期限、专业设置及收费标准,不得做违反规定和不负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媒体上刊登或散发招生宣传材料,必须报市、区(县)两级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行开班申报制度。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个培训班开设前,将其所设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任课教师人选报市、区(县)两级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规范教师、学生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健全教师、学生的档案资料。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要加强外地聘用教师的审查和管理;聘用外籍教师任教的要按规定取得外籍教师聘用资格,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对学员在学习期间的学习、生活、安全负管理责任,若发生办学机构责任事故,举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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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业务负责人(校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重大事故须在事发1小时内上报辖区教育局和市教育局。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要强化教师队伍管理,不断提高教师思想品德和道德素养,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坚定、业务素质优良,拥护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教师队伍。民办非学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要实行民汉合校,按照“双语教学”模式进行教学。

第六章 收费与退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学生学费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使用全市统一的票据,不得跨学年收取学费。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将办学手续及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在办学场所明显处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严格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退还因正当理由退学学生的学费。

下列情况必须退回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它合理费用。 (一) 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二) 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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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范围、标准收费的; (四) 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的; (五) 未按约定向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

(六) 要求学生转学或转专业而造成学生退学的;

(七) 违背承诺,教学管理混乱,致使教学质量不能保证,或使学生不能正常学习的; (八) 跨学年收费的;

(九) 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七章 年审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每年底要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一)区(县)教育局负责对辖区内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情况逐校进行年度审查、评估,向市教育局报告年度审查结果(事先报告审查实施方案),同时将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及其它相关许可证收齐送交市教育局年审;

(二)市教育局根据区(县)教育局的年度审查报告情况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抽查,并公布年审结果。对年审合格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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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教育局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注明意见、加盖公章确认;对年审不合格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招生资格,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每三年开展一次评估,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师资力量、管理水平、教学质量、办学诚信和社会效益进行全面评估后确定办学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修改章程,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层次、校址及法人等,应按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其他事项,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或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乱收费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张贴、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的; (四)违规招生和利用中介招生的; (五)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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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不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未在限期内整改的; (八)办学场所不稳定,严重影响教学的;

(九)校舍不符合设置条件和标准,或存在建筑、消防等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

(十)教职工或学员在教育机构从事宗教和非法活动的; (十一)私自转让办学许可证的;

(十二)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时,举办者应对在校学员妥善处置。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三十四条 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的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它费用; (二)应发的教职工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它债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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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终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非法举办的教育机构,将依法予以取缔,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办学。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办学成绩优秀、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在办学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或个人在办学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前审批的所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按照新的审批办法和设置标准进行重新审核。审核合格的办理新的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收回办学许可证,限期整改,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合格的,将撤销其办学许可。。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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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7年9月24日

附: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需提交资料

附件: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需提交资料

一、 申办报告(写明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学校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学习期限、招生范围、师资来源、学校场地、校舍面积、内部管理体制、资金来源等)

二、 办学场所的消防和安全鉴定报告书;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履历、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户籍派出所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街道、单位的政审证明(属社会组织举办的还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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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市户籍人员,还需提交本市居住地派出所一年以上暂住证明和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

三、 聘任的行政负责人、教学人员的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履历等证明文件,公安部门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 为举办者办学提供经济担保的机构的详细材料。

五、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及教师队伍建设计划。

六、 招生范围、计划最大班额及教师、财务人员等配备计划; 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中小学外语教育必须采用学校课本以外、经国家教育科研机构审定的教材)。

七、 董(理)事会名单及法人委托书,财会人员(不得为法人亲属)的身份证、学历证、上岗证等资格证明;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八、 具有合格资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 民政部门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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