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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探析

2022-10-22 来源:钮旅网
第28卷第5期 2011年10月 晋中学院学报 Vo1.28 No.5 0et.2011 Journal of Jinzhong University 我国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探析 陈敦 (1.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7;2.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48) 摘要:矿业权抵押登记应采取生效要件主义立法模式,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矿 业权抵押登记条件应统一,且要求提供矿业权评估报告,并禁止超额抵押,允许存在多顺位的 抵押权。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国家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建立之前,宜建立全国统一的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以为过渡。 关键词:矿业权;抵押权;抵押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2.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808(2011)05—0061--03 随着能源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矿 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这里的备案手 续是否即为登记手续,不得而知。因此,有观点认 一业权的融资功能日益得到肯定,运用矿业权为债务 提供抵押担保的实践也逐渐丰富起来。在我国《物 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应采何种立法模 式,现行有关矿业权的行政规章则对矿业权抵押登 记的效力采取模糊态度,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矿业权 抵押登记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符法理之处,因此有 一为,抵押登记和抵押备案在矿业权抵押过程中属同 概念。Ⅱ]从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来看,将备案与登 记作同一理解是合适的。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 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登记时生效,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既然矿业权应当适用于不 必要对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作一探讨,以进一步统 认识,更好地发挥矿业权的融资功能。本文从六 一动产法律的调整规则,其抵押自应办理登记。循此 而论,采取备案这种语义模糊,且颇具过渡色彩的 用语,在现今已经不合时宜了。因此,笔者建议直接 采纳矿业权抵押登记概念,并建立统一的矿业权抵 押登记制度。 二、登记部门 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备案抑或登记 、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统称。矿业权抵押 是指以矿业权作为抵押财产而设定抵押权,以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依《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 根据《转让规定》第57条,矿业权抵押的登记 部门应为矿业权原发证机关。根据《矿产资源开采 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转让规定》)规定,矿业权抵 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 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 担保的行为。矿业权抵押应否登记,从目前的规定 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采矿许可证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根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矿产资 源勘查许可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颁发。可见,欲将采矿权、探矿权设定抵 押,需到颁发采矿许可证和探矿许可证的各级地质 来看,似乎存在模糊之处。一方面,《转让规定》第3 条明确规定,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 原则,据此,矿业权抵押应当适用不动产抵押的法 律规则,即应办理抵押登记,且自登记之日抵押权 设立。另一方面,在《转让规定》第57条却规定,矿 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 [收稿日期]201卜06—12 [作者简介]陈¥ ̄(1975-),男,福建古田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61・ 陈敦 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基于矿产资源对国民 经济所具有的重要性,目前的审批颁证制度具有合 理性。从制度规范及制度和谐角度来看,未来我国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部门应当统一,且应执行不 动产物权的法律规则,矿业权的抵押登记也应纳入 其中予以规范。 三、登记效力 由于现有规定未明确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的 意义,致使对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的效力产生不同 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矿业权抵押应采登记要件 主义。理由是,《转让规定》第3条规定矿业权适用 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1 另一种观点认为, 矿业权抵押应采登记对抗主义。理由是,现行《担保 法》未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或备案是矿业权抵押成 立的生效要件,故而是否进行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 押成立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_2 也有学者认 为,采矿权的客体是动产,采矿权是自物权而非我 国物权法定位的用益物权,因此,采矿权抵押应采 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要件主义。采矿权抵押权 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跚如果明确矿业权乃是矿 业权人针对特定矿产资源所享有的勘探、开采权, 则自然不会将其界定为自物权,因矿业权并非对所 采矿产品的所有权,而是取得矿产品的权利。鉴于 我国《物权法》已明确将矿业权规定在用益物权之 中,所谓矿业权乃属于自物权的观点不值得辨析。就 矿业权抵押备案并非矿业权抵押的生效要件则有相 关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佐证。例如,《内蒙古自治区矿 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采矿权人可以将有 偿取得的采矿权抵押。采矿权人应当自抵押采矿权 之H起30 H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从该条规定 可以看出,备案手续并非采矿权抵押的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规定未明确矿业权抵押登 记的效力。一方面是因为这些规定都颁布于《物权 法》出台之前,对矿业权的物权性质尚处于理论探 讨阶段,《物权法》颁布之后,明确了矿业权属于用 益物权,从而有可能将其抵押登记的效力予以明 确;另一方面是因为矿业权与一般的不动产物权存 在差别,其属于准物权,_4j 是否完全适用一般不动 产物权的法律规则尚存疑问,故而未在法律中明确 规定。鉴于矿业权所依附的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 为了确保国家可以随时掌握矿业权的设置、转让情 况,依靠登记实现管理非常必要。[53此外,根据法律 解释之举轻明重规则,对于一般的房屋、土地使用 权的抵押,我国《物权法》尚明确采取登记生效主 .62. 我国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探析 义,对于关系国家经济命脉之矿产资源的物权,更有 理由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实践中由 于矿业权抵押登记的效力模糊而导致的各种争议和 纠纷,也可以因明确的规则而得以化解或避免。 四、登记程序 (一)申请 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向登记 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根据国土资源部2011年1月 20 El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登记通知》)规定,采矿权人 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抵押备案申请书、抵押合同、贷款合同、采矿权有偿 取得(处置)凭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 以下条件: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采矿权权属无 争议、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和查封、采矿权抵押 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采矿权未处于抵押 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对此,尚有两点值得探讨:其一,矿业权人因业 务发展需要融资,融资行为未必表现为贷款合同。 例如,矿业权人可能以采矿权设定信托,通过信托 公司募集资金方式进行融资,并将采矿权设定抵押 以增信信托计划。因此,贷款合同似应改为主债权 合同,以拓宽矿业权人融资之渠道。其二,矿业权价 款缴付通常遵循双方当事人之约定,就分期缴纳价 款的,矿业权价款虽未全部缴清,但不影响矿业权 人的权利,其矿业权抵押应当允许。因此,矿业权价 款是否缴清应视其缴款方式而定,不宜一概而论。 其三,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的条件应当统一。《登记 通知》明确了采矿权抵押申请所应具备的条件,但 在地方性规定中却可能存在不统一的做法。矿业权 抵押登记条件不统一,无疑会增加政策的模糊性, 并损害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最终导致交易成本增 加和交易效率低下。 (二)登记 对于符合条件的矿业权抵押申请,应当予以办 理抵押登记。如前所述,国家应当对矿业权的抵押 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在此模式下,应当平 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根据《转让规定》 第56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 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据此,矿业权评 估仅作为债权人要求的内容,而非抵押登记所必要 的文件,从而对于矿业权的抵押存在超额抵押或者 未能充分发挥矿业权融资功能的两种极端情形。一 陈敦 我国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探析 方面,如果矿业权人与银行串通,以价值较低的矿业 权超额担保巨额债权,最终导致骗贷现象发生,则不 利于经济的稳定;另一方面,根据《登记通知》,已处 于抵押状态的采矿权,不予再次办理抵押手续,如果 矿业权价值较大,而第一次融资数额较少,则禁止其 再次以矿业权抵押融资无疑导致矿业权价值被低估 与浪费的情形发生,也不符合一般财产抵押的规律。 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应通过立法明确要求提供矿 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在矿业权登记错 误的情形下,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六、登记立法 通过整理现有有关矿业权抵押的规定可以发 现,现有规定还处于分散凌乱的状态之中。登记机 关、登记效力、登记程序、登记内容、登记错误等与 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有关的内容缺乏统一性和系 业权的价值评估报告,并禁止超额抵押,但允许存在 多顺位的抵押权。 矿业权因其客体是不可完全预知的矿产资源, 因此其价值评估存在困难是众所周知的。但对于国 家投资的矿业权进行转让及抵押时,矿业权价值评 估是必经程序,这说明虽然矿业权评估并非易事, 但并非不可能完成之事。出于前述考虑,笔者认为 应当在矿业权抵押时要求提交价值评估报告,以作 为办理抵押登记之参考。对于超额抵押,我国《担保 法》第35条有明文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 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我国《物权法》对此并未 表态。目前实务中在抵押政策把握上通常遵循担保 法的规定。因此,矿业权抵押也应当遵循不得超额 抵押之规定。禁止超额抵押并非禁止在抵押财产的 价值余额上再设定抵押,因此,已经办理抵押手续 的矿业权即不得再次抵押不符合抵押权制度的基 本精神。对于在矿业权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情况 下,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依照《物权法》第199条 规定的顺序获得清偿。 五、登记错误 矿业权抵押登记应当恢复其不动产物权公示 的功能和效力。在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对于抵押权 设定具有生效效力的情况下,如果信赖矿业权抵押 登记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应有机会获得补救。对 此,现行有关矿业权管理规定中尚未有明确的规 定。就矿业权的法律适用而言,《物权法》属于一般 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 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属于 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定,在矿业 权登记上,应优先适用相关的矿产资源类法律法 规,在这些法律法规里未作规定的,则可适用《物权 法》的相关规定。I-6] ̄据《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 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 统性,既不利于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登记业务,也不 利于矿业权上权利内容的公示,从而影响对交易安 全的维护。在地方的立法中,还存在一些与上位法 相冲突的地方,也损害了矿业权人的权益。从统一 市场经营规则,切实维护市场交易制度,使矿业权 作为一种财产权真正能够流转,发挥其财产权的价 值角度看,建议在目前国家尚未建立统一的不动产 物权登记制度的情况下,暂时建立统一的矿业权抵 押登记制度,规范矿业权抵押的登记行为。 总之,笔者认为,应以矿业权抵押登记取代现 有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概念,并就矿业权抵押登记采 生效要件。在矿业权抵押登记过程中,应当要求当 事人提供矿业权价值评估报告,禁止超额抵押,但 允许在一个矿业权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矿业权抵押 登记错误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适用《物权法》有关登 记错误之规定。为维护交易之安全,应建立统一的 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规范矿业权抵押登记行为, 并在将来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之 时,将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并入其中。 参考文献 [1]王娓娓.论矿业权抵押登记机关之完善[J].理论界,2009 (3):1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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