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贸市场分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南宁市农贸市场分级管理工作,保障分级评定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农贸市场的等级评定、分级管理等工作,依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农贸市场分级评定管理是指将全市农贸市场分为一、二、三、四共四个等级,一级市场等级最高,四级市场等级最低,授予等级标志。监管部门根据不同的市场等级,采取不同的监管强度和措施,以达到科学、规范、长效管理市场的目的。
第四条农贸市场分级评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农贸市场分 级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一级市场的评定工作,各县(区)工商和质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二、三、四级市场的评定工作,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参评的一级市场。
第六条分级评定以《南宁市农贸市场评级标准》为 依据进行评分,《南宁市农贸市场评级标准》附后。 第七条对评级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评为一
级市场,对评级总分在80—90分之间(不含90分)的评为二级市场,对评级总分在70—80分之间(不含80分)的评为三级市场,对总分在70分以下(不含70分)的评为四级市场。
第八条对未获得等级的农贸市场的分级评定每年组织一次;对已获得等级的农贸市场,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对提高或降低市场等级的,可另行组织评定。
第二章评定程序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直相关部门对照《南宁市农贸市场评级标准》,对各县(区)推荐参评一级的农贸市场进行评分,并确定等级。
第十条各县(区)工商和质监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照《南宁市农贸市场评级标准》,将辖区农贸市场评定为二、三、四级。
第十一条各评定部门选派2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按照《农贸市场评级核查表》内容,对被核查
的农贸市场硬件设施、管理和服务状况进行量化评分,并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方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评定结果由评定部门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经营户、消费者意见,公示期为15天。
第十三条在公示期间,对农贸市场评级名单有异议,经评定部门研究确定需要启动复评程序的,由评定部门对异议农贸市场按照《南宁市农贸市场评级标准》进行重新评分、重新公示,并最终确定等级。
第十四条公示期届满,各方对农贸市场评级名单无异议的,由评定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县(区)工商和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将评定为二、三、四级的市场名单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谁评定,谁颁发”的原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区)工商和质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等级标志牌颁发给各市场经营管理方。等级标志牌应当标示下列内容:等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区)工商和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名称;认定日期等。
第三章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各相关部门可依据各自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对已评定的农贸市场实行动态分级管理。根据市场分级结果,对不同级别的市场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增加对低级别市场的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各相关部门重点检查市场的基础设施、配套
设施维护、规范的管理服务、环境卫生以及上市商品安全管理、品牌经营等情况,对检查时发现的问题,可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措施,促其整改。县(区)以上相关部门采
取上述措施的,应将处理结果报市直相关部门备案,并可抄告同级县(区)工商和质监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降低 一个市场等级:
(一)农贸市场业主和经营管理方因管理工作不到位,被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的农贸市场,未按要求限期整改的;
(二)农贸市场发生一次食品安全、动物疫情、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农贸市场内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被检查发现突出问题的;
(四)经每两年一次的复审,分数达不到原等级市场总分要求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对降低级别的市场名单,由原评定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间,对市场降级名单提出异议的,由原评定部门进行复审,重新公示,并最终确定等级。公示期届满,各方对市场降级名单无异议的,由原评定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收回原等级标志牌,重新发放新认定的等级标志牌。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可申请提高市场等级,每年定期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区)工商和质监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评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区)工商和质监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间,对市场提级名单提出异议的,由原评定部门进行复审,重新公示,并最终确定等级。公示期届满,各方对市场提级名单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区)工商和质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收回原等级标志牌,重新发放新认定的等级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鼓励农贸市场提高市场等级。具体扶持政策和奖励办法由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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