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集中体现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或集团的根本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根本大法。 宪法的法律地位 (一)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内容(二)宪法有着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三)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的本质特征
宪法反映了一国当时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是一国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集中表现。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2.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3.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二、宪法的传统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三、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所确认和包含的根本方针,是指导宪法制定、修改和宪法实施的基本准则。
1、人民主权原则2、基本人权原则3、法治原则4、权力制约原则或民主集中制原则 我国是成文宪法国家,同时有属于成文法国家,宪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典、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宪法性法律。 四、制宪权的概念
又称宪法制定权,是指创制宪法的权力,属于制定宪法的主体(人民),但具体行使制宪权的是立法机关,如制宪议会等。 根据制宪权理论,制宪权属于人民;具体行使制宪权的是立宪机关;制宪权不需要任何实定法上的依据,具有原创性。制宪权理论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五、宪法修改的含义
是指宪法修改机关认为宪法的部分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而根据宪法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删除、增加、变更宪法部分内容的活动。
宪法修改是成文宪法国家宪法修改的特定活动。
宪法修改的方式 (一)全面修改:又称整体修改,是指1、在国家政权的性质及制宪权的根源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2、宪法修改机关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包括宪法的结构)进行调整、变动,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
宪法全面修改的基本原因是,修宪者认为原宪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或者绝大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无法调整社会现实。
全面修改方式的优点在于:当社会实际发生了较大变化,宪法规范的绝大部分内容已经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实际时,如果仍不作修改,宪法规范就可能形同虚设。
全面修改的弊端在于:宪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宪法的稳定性,如果宪法的修改频率过高,在政治心理上不能起到稳定作用,在法律角度有朝令夕改之嫌,会降低宪法的严肃性。
(二)部分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修改程序,以决议或者宪法修正案等方法对整部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
有以下三种具体方式:
1.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在宪法条文中以新内容代替就内容,修改之后,重新公布宪法。2.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废除宪法条文中的某些规定,修改之后,也需要重新公布宪法。3.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删宪法的内容。 宪法修正案是指以修改宪法年代的先后重新设立条文,附于宪法典之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或“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凡与新条文相抵触的旧条文一律无效。具有以下三种功能:一是废除宪法原来的条款或者内容。二是变动宪法中的规定。三是增补宪法的条文或者内容。
(三)无形修改:又称宪法变迁,是指在宪法条文未作变动(包括修改、解释或者由宪法惯例加以补充)的情况下,由于社会的发展、国家权力的运作等,宪法条文本来的含义发生了变化。
我国宪法的修改程序: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宪法修改程序
(一)提案提案主体有三种情况:(1)代表机关、(2)行政机关、(3)混合主体 (二)先决投票(三)公告
(四)决议 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决议机关有四种: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特设机关、混合机关。
宪法修改草案通常要求决议机关以高于通过其他普通议案的出席及同意人数,才能予以通过。
特殊规定:(1)特别审核;(2)国家元首批准;(3)全民公决;(4)全民修改与部分修改的程序不同,修改程序与补充程序不同。 (五)公布 宪法修正案草案经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通过以后,还需由法定机关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布,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三种情况:一是由国家元首公布;二是由代表机关公布;三是由行政机关公布。 六、宪法解释的概念: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我国的宪法解释: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之一为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2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解释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而仅仅规定了全国人大仅有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应当肯定全国人大也拥有宪法解释权。
七、违宪的概念:是指违反宪法,包括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就宪法文本而言,包括违反宪法的序言、正文和附则。
八、违宪审查的概念: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 第一,违宪审查通常只能由宪法明确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进行。第二,违宪审查具有特定的程序和方式。第三,违宪审查的对象是宪法行为。第四,违宪审查机关作违宪判断或者合宪判断。第五,违宪审查机关如果认为构成违宪则进行处理,即进行宪法制裁。 九、现代违宪审查体制
(一)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
是指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机关审查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
最早由奉行议会至上原则的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现今仅有少数资本主义国家实行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荷兰、瑞士。
社会主义国家最高代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意义:
1.其最有资格和能力;2.保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的需要;
3.其他国家机关基于地位上的差异,不可能行使违宪审查权。
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有两个弊端:
1.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其公正性让人怀疑;
2.立法机关任务繁重,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二)司法审查制
是指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就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
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根据:1.对立法机关不抱绝对信任的政治理念;2.保护少数人的政治理念;3.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4.司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5.司法机关的特性;6.自由放任主义原理。 (三)宪法法院审查制
是指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特定的程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
率先设立宪法法院的是奥地利共和国宪法。 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原因: 1.“议会万能”神话的破灭;2.传统上对司法权不信任的政治理念和心理;3.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干预立法权行使的心理;4.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法律传统。 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基本特色: 1.以抽象的原则审查为主,附带的案件审查为辅;2.适用一审终审制;3.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4.在判决主文部分判断法律的合宪性。
(四)宪法委员会审查制 平衡议会与行政机关权利,以及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
宪法委员会的职权:1.违宪立法审查权;2.立法事项与命令事项的确定权;3.有关选举事项的裁决权;4.接受有关总统的重要问题的咨询的权力。
十、我国的违宪审查制 (论述? )
(一)我国违宪审查体制沿革(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1)宪法序言确认了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效力,为我国建立并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依据。
(2)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了违宪审查的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等。
(4)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违宪审查主体——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
(5)现行宪法规定了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7)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批准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
(8)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对提交备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
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也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中非常重要的部分,由《立法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详细规定: (1)违宪审查的对象;(2)启动主体;(3)审查程序。
十一、宪法内容上的发展趋势
(1)重视人权保障,扩大公民权利 主体范围上,出现了集体人权的概念;地域范围上,超越了国内法的界限,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内容;内容范围上,增加了大量社会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
(2)重视宪法实施保障,维护宪法权威 (3)重视国际协作,维护世界和平。 十二、人民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
(一)历史背景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 抗日民族统一战线 解放战争时期明确革命政权的性质
十三、宪法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及性质 1.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由前言和17条组成。其主要内容是:(1)确认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性质。(2)确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3)赋予了劳动者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2.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共21条:(1)规定要团结边区各社会阶级,各抗日党派;(2)参议会根据“三三制”原则组成;(3)规定人民的权利和自由;(4)规定了关于司法制度、工业等各方面工作的基本政策。 3.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共24条:(1)规定人民代表会议为政权机关;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的选举制度;(2)人民的权利和自由;(3)确认了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的原则;(4)规定了人民司法的原则和边区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政策。
上述宪法性文件是人民民主主义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十四、我国宪法的发展趋势: (一)行政权的配置与行使要接受更多的限制(上海钓鱼执法事件:孙中界+上海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时间2009年10月14日)
(二)司法独立成为共识,以人民法院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权将得到扩大和加强(陕西省国土厅召开会议否定法院判决事件) (三)政党关系将逐步制度化和法律化 (四)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将得到加强(躲猫猫事件:李乔明+看守所←《看守所条例》)
(五)宪法监督制度的不断探索和成熟 十五、什么是国家性质?即指国家的阶级属性,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统治与被统治)
十六、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也称国家政体,是指一国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统治和管理只能的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体制。 含义:1.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最重要的外在
表现形态2.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政权机关组织和活动的有机体制
1. 形式选择上:与国家的阶级本质等相适
应内容构成上:使各机关能够形成统一的有机整体。
十七、政权组织形式的类型 阶级本质不同的国家,都有与其本质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如:
1、奴隶制、封建制——采取的是君主制形式。 2、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取的是君主立宪和民主共和制形式。 3、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采取的是共和制形式。
君主立宪制:君主虽然名义上掌握最高国家权力,但实际上不再有专制政体下的无限权力,其权力行使要受宪法和议会的限制。
二元君主立宪制:主要产生于封建残余势力比较强大的资本主义国家,君主掌握着国家的主要权力,议会只是作为君主的咨询、协商机构而起次要作用;内阁首相由君主直接任命,内阁的组成不是取决于议会中政党所占的议席,内阁不对议会负责,而是对君主负责;君主的权力基本不受议会约束,君主有权解散议会,否决议会决议,不经议会而颁布非常命令。(如明治维新后建立的日本) 议会君主立宪制:产生于资产阶级势力强大、封建势力仅有一定影响或处于特定目的而保留君主地位的国家。其主要标志是:君主受宪法和议会的限制较大,往往是“临朝而不理政”的象征性国家元首;议会是最高立法机关,内阁掌握实际行政权力;内阁由议会产生,向议会负责。(英国、比利时、瑞典、荷兰和日本) 共和制:国家的最高权力实际上或名义上都不属于一人所有,而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掌握的政体。
议会制(责任内阁制):议会为国家最高机关的政权组织形式。议会在国家生活中占主导地位;内阁由议会产生,向议会负责;总统由选举产生,一般不掌握实际权力,只为名义上的国家元首(意大利、德国)。 总统制:总统由民选产生,对选民负责,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在国家生活中占有主导地位;军事、内政、外交等行政权由总统实际掌握,各部长经议会同意由总统任免,重大决策由总统作出;总统不对议会负责,也无权解散议会;总统对议会和法院有一定的制约权。议会行使立法权,对总统行使一定的制约权,可以依法对总统提出弹劾并予以定罪,但无权罢免总统。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对议会立法和总统行使职权实行制约。(美国)
半总统制:兼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首先,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主宰行政大权,同时还设有政府总理;其次,政府对议会负责,议会可以谴责政府,当议会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或否决政府的施政纲领时,总理必须向共和国总统提出辞职;再次,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总统除享有召集议会特别会议、公布法律、发布命令、赦免和外交等一般国家元首的权力外,还享有任命总理和政府部长、主持内阁会议、不经总理签署直接颁布紧急命令、发布总统咨文、否决议会的议案、解散议会以及统率军队等特别权力。(法国)
委员会制:联邦委员会是最高行政机关,由7名委员组成。委员会主席兼任联邦总统,主席的权限对外仅限于履行注入接待外国元首和使者等各种礼节性的职责,对内除开会时担任主席外,与其他委员的权利相同。一切重大问题都要由7名委员合议,并以委员会的名义执行决议。议会行使立法权,有权否决委员会的某项政策或提案。同时,联邦委员会是议会的执行机关,它无权解散议会,必须服从和执行联邦议会的决议。
2.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共和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1)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不同;(2)所体现的阶级本质不同;(3)组织和活动原则不同;(4)民主的范围和形式不同。 社会主义各国的共和制的相同之处: (1)都以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基础;(2)都实行民主集中制;(3)都坚持共产
党在国家政权组织体制中的领导地位。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农民协会”、“罢工工人代表大会”;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工农兵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
抗日战争时期:各级参议会和各级政府 解放战争时期:人民代表会议 新中国成立后:《共同纲领》确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环节
(1)贯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
(2)民主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3)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
(4)所有国家机关统一协调,共同实现国家权力。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既有民主,又有集中,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在集中的指导下实行民主,将民主与集中有机结合的一种原则。 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什么原则、采取何种形式来处理国家内部的组成,以及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实质在于中央和地方或组成单位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
十八、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分两类:单一制和复合制(联邦制、邦联制) 1.单一制是以普通行政单位(省、县、乡等)或同时包括自治单位的形式来划分其国家内部组成。主要特点是:国家设有统一的立法机关和统一的中央政府;全国只有一个宪法;按行政区域划分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都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法国、日本、挪威、瑞典)
2.联邦制也叫联盟国家,是以州、邦或成员国的形式来划分其国家内部组成的。(美国、印度、俄罗斯、加拿大、瑞士、巴西等) 主要特点是:
(1)从国家的法律体系看,除有联邦的宪法外,各成员国还有各自的宪法;
(2)从国家机构的组成看,除设有联邦立法机关、政府和司法系统外,各成员国还设有各自的立法机关、政府和司法系统; (3)从联邦和各成员国的职权划分看,其职权划分由宪法作出具体规定,但对所谓剩余权力的归属问题,有的规定于联邦,如加拿大;有的规定与各州,如美国;
(4)从对外关系看,有些国家还允许其成员国享有一定的外交权,联邦国家的公民既有联邦的国际,又有成员国的国籍。 3.邦联制:若干个独立的主权国家为实现某种特定目的(如军事、经济方面的要求)而组成的一种松散的国家联合。通常根据条约组建。 3.邦联制:若干个独立的主权国家为实现某种特定目的(如军事、经济方面的要求)而组成的一种松散的国家联合。通常根据条约组建。
十九、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性质
1.固有性与法定性 “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2.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3.普遍性与特殊性
二十、平等与“合理的差别”
不合理的差别指的是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其中主要包括根据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理由所采取的法律上的差别或歧视方式。合理的差别指的是根据实质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
(1)由于年龄上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的合理差别; (2)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3)依据民族的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 (4)依据经济上的能力以及所得的差异所采取的纳税负担上的轻重的合理差别; (5)对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和特定权利的限制。
二十一、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及保障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
公民的人身和行动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
禁、逮捕、剥夺、限制和侵害。我国历部宪法都确认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现行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我国刑法第238、241、244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具体内容。
2.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合法程序保障的权利 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3.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住宅是公民生活、学习的处所,其住宅是否受到保障直接关系到公民其他权利的实现。住宅安全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住宅的引申含义
(1)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私人家屋,还应当包括寄宿宿舍、旅馆;
(2)不仅仅指对物理空间的非法侵入,还禁止对住宅内部的私生活、隐私的监听或窥视。
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这一概念通常包括如下内容: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公民享有住宅安全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享有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非法侵入或搜查公民住室住宅的刑事犯罪予以严惩。 *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司法人员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二十二、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并用原则4、无记名投票原则5、等额与差额选举并用的原则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该判决为最后决定。 二十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制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3,选举、决定和罢免中央国家机关的领导人.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 5,最高监督权。 6,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哪些人员是(不是)由全国人大选举(决定)产生的?
二十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利;2.立法权;3.法律解释权;4.监督权;5.重大国家事项决定权;6.人事任免权;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十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县级以上人大的职权
1.保证国家统一意志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决议的贯彻2.选举和罢免3.决定重大的地方国家事务4.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5.保护各种权利6.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乡镇级人大的职权:
(1)保证国家统一意志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决议的贯彻;
(2)选举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3)决定重大地方性事务;(4)监督;5)保护各种权利;(6)通过和发布决议。 派出机关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这种派出机关称为行政公署;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
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二十六、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概念
◆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1.城市和农村按居住地区实行基层群众性自治;
2.自治组织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基层群众性自治,就是处于基层的城市和农村居民群众通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进行的、管理自己事务的制度。 ◆特征:(1)基层性(2)群众性(3)自治性(4)直接性
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在立法体制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十七、最高检人员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八、特别行政区自治权与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之比较 (论述)
两种自治权有着相同之处:
1. 自治权的设立:民族自治权与特别行政区自治权都由我国全国人大以法律确认和授权。
2. 自治权的属性:民族自治权与特别行政区自治权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因为单一制下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来自于中央授权,是派生性权力。
3. 自治权适用地域和行使者的属性:民族自治权和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适用地域,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组成部分,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因而它们无权脱离中央或宣布独立。自治权的行使者——民族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国家机关,都属于我国的地方国家机关。
两种自治权有着重大的差异:
1. 自治权的自治程度不同。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其自治程度相比较一般地方国家机关而言,体现了较高较强的自治性,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都有权制定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只有省级人大和省会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机关若认为其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等不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而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则无此权力。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自治程度相比较民族自治权来说,则属“高度自治权”。我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行政管理权(如独立的金融权、财政权、货币发行权、贸易管理权、航空航运管理权、外事权等)。这种高度的自治权,完全独立于内地的地方国家机关。一个主权国家之内,同时并存两种性质不同的立法机关及终审法院,同时并存不同的金融、货币政策,这在世界上也是独一无二的,可见民族自治权与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自治程度是不能同日而语的。
2. 自治权产生的基础不同。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国的民族关系问题,为了反对民族分裂、保障各民族平等,让少数民族能够真正当家作主。且各民族自治地方是依少数民族聚居的情况,按照我国行政区划而分级设立,它们与国家政权机关的设置具有对应性。而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产生,则是为了解决我国历史遗留的问题,即针对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具体情况,为以和平的方式逐步完成祖国的统一大业,国家设立特别行政区,授予特别行
政区高度自治权。且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与我国政权机关的设置不相对应,其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3. 自治权行使地域的社会性质不同。民族自治权的行使是在我国大陆地域内。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因此民族自治权行使时遵循的原则和所要体现的精神,也必然要求符合社会主义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等。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则是在我国特别行政区域内行使。特别行政区虽是我国一级地方行政区域,但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因此,该自治权的行使,虽不具备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但仍表现出在权力行使和运作过程中互相制衡与配合的特点。
二十九、村民委员会
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1.村委会的设立和组织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他们都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 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等。在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立下属委员会,而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2.村委会的职权
《宪法》第111条第2款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村民自治的事务范围,即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除了自治事务以外,村民委员会还根据具有协助乡镇政府工作的任务,其中包括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征兵、计划生育、拥军优
属、扶贫救灾,以及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帮助和监督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 3.村民的参与决策权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的使用; (3)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世界的经费筹集方案;(4)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5)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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