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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研究

2021-12-07 来源:钮旅网
试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 在当前检委会工作实践中,专职委员制度存在着职责定位不明确、履职保障不到位和管理机制不健全等诸多问题,大大影响了专职委员应有作用的发挥。为更好地规范和保障专职委员的职能履行,切实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能力和工作效率,有必要对专职委员的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加以健全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 检察委员会 专职委员 制度保障

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新生事物,也是有效提升检察机关检委会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的重大举措。然而,基于相关程序和制度保障等方面的不完善,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在具体执行中也显露出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检委会专职委员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检委会专职委员的设置现状 据了解,除部分检察机关未设置专职委员外,绝大多数地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都根据高检院的要求设置了一至二名检委会专职委员。通过考究全国检察机关关于专职委员的设置情况可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检委会专职委员中资深检察官居多而学者型委员少,专职委员中年龄偏大者多而年轻干警少,专委职权规定的工作权限多而专职权限少。 (二)检委会专职委员工作存在的问题 1.专职委员职责定位不明确。个别检察机关将工作经验丰富和业务能力强的部门领导兼职任命为专职委员,这样的设置也许是为了使其更好地发挥业务示范和引领作用。然而,深入思考若一名干警在担任公诉、侦监部门领导的同时又担任着检委会专职委员,必然会导致其在不同的工作角色之间发生冲突。一般来说,某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兼职的检委会专职委员,在审查提请检委会审议的个别议题时,往往会因为存在利害关系而很难保持中立性,从而影响专职委员议事或议案的公平公正。同时,因为精力有限,多忙于负责所在部门的检察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兼职检委会委员便很难细致、全面、深入地了解提请检委会审议的议题内容,从而使检委会的讨论和结论都受到影响。

2.专职委员的法律地位规定欠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检委会委员的任命需要经过人大常委会的同意。然而,根据《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可知,检委会专职委员的任命和选拔并不需要通过当地人大常委会的同意,这便存在着一个矛盾。检委会专职委员应从已任命的检察员和检委会委员中产生,那么,检委会专职委员该向谁负责,是否需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呢?答案无从得知,造成了专职委员在法律地位上的矛盾,使专职委员在后续的工作开展和责任监督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

3.专职委员的履职保障不到位。根据检委会专职委员的相关规定要求,专职委员的职权相当于其所在单位的副职职权,主要是协助检察长的工作。然而,在现实工作中,尤其在基层检察机关,专职委员远未真正拥有按照单位副职所给的相应政治和生活待遇,也不享有副检察长所对应的职权。专职委员的现况多存在以下问题:有的检委会专职委员由研究室管理,接受研究室分管副检察长的领导;有的专职委员无直接的分管领导,但也没有具体的职责分工;有的专职委员分管检委办工作,但仍需向分管副检察长汇报;有的专职委员名义上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研讨,但因缺乏规范性文件对其职权明确,参谋意见往往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因此,对检委会专职委员的履职保障机制亟需完善。

二、完善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设想

(一)进一步完善专职委员履职的制度保障

1.专职委员的法律地位。作为中国检察制度改革特色之一的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其法律地位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高检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和《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来确定。笔者认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专职委员区别于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委会一般委员,根据检察长的授权,有权监督和指导本院检察业务;第二,工作内容的专业性,专职委员的最重要职责是对提交检委会议案和议题的审查,提高议案质量和议事效率,确保检委会决策的及时高效和科学规范;第三,发表意见的权威性,基于专职委员任职条件的严苛和丰富的业务经验,与一般委员相比,专职委员具备了更高的业务素质和分析能力,因此专职委员的意见应具有更权威的指导性。

2.专职委员的角色定位。长期以来,基于对检委会专职委员的角色定位不清,多数检察机关都存在着“专委不专”的现状。事实上,专职委员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角色定位。笔者认为,专职委员应同时肩负以下功能角色:第一,是检察长的业务助理,服务于检察长的决策;第二,是单位的业务专家,在为检委会讨论提供前置性意见的同时,专职委员还适时对业务部门进行案例指导,以提高本院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第三,负责检察业务督导,作为检察业务专家,凭着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专职委员有权力也有责任对本院和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3.专职委员的职责定位。笔者认为,检委会专职委员作为检察长的业务助理,具体职责应包含以下方面:第一,有列席院党组会和院务会的权力,以便及时了解全院工作,为检察长决策提供必要性参考;第二,有权参阅有关业务部门的业务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参加重大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的分析研讨会,并结合司法经验和具体案情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第三,负责检委办和部分调研工作的分管工作,总结工作经验并开展检察调研是专职委员的一项职能,以目前情况看,全国多数检察机关的检委办工作也都由研究室承担,由专职委员负责调研工作,不但加强了对检委办的领导,而且利于调研工作的开展,形成切实可行的制度和经验,对下级检机关来说也是一种有益的业务指导;第四,有权对提交检委会议题或议案进行实质性审查,专职委员及其领导下的检委办有权获取尽可能全面而完整的案件信息,通过对议案或议题的程序过滤和实体审查,加上专职委员在检委会上的“首先发言”,都将大大提升检委会决策的质量和效果。

(二)进一步健全专职委员的管理机制1.专职委员的选任条件。《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专职委员的选任提出了三项基本要求,但其中第二项关于法学理论功底和办案能力的规定仍然比较宏观和抽象,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此外,专职委员的选任应本着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由上级检察机关统一组织与检察业务相关的专业性考试,根据成绩排序确定专职委员的人选,报同级党委或者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批或任命。2.专职委员的考核制度。在对检委会专职委员的考评方面,缺乏长效的考核制度和责任制度。为更好地接受监督,提高专职委员的工作积极性,可探索建立专职委员的述职评议制度和责任考核机制。通过建立这两项机制,在对专职委员进行监督的同时,也使检委会的制度建设更深一步。3.专职委员的退出机制。关于检委会专职委员的任期,缺乏明确的规定,事实上的“一岗终身”不但违背现行的人才培养原则,从长远看也不利于检察工作的良性发展。因此,应对专职委员的任期期限加以明确。笔者认为,专职委员的任职期限可与检察长的任职期限相同,5年期满后,应视情况进行调整。对于工作业绩突出符合继续连任条件的可继续连任,对不能继续胜任的应及时调整。

(三)处理好与检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检委会委员的关系 为使检委会专职委员的功能角色和职能权限得以更好地发挥,需要处理好专职委员与检委会办事机构以及与其他检委会委员之间的关系。

1.专职委员与检委会办事机构之间的关系。按照规定,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应由专职委员负责分管。实践中,检委办的设置形式不一,有独立型、复合型和单独专职委员型。不管采用何种形式,专职委员仅是在涉及检委会相关的工作范围内,才有权对检委办或检委办专职人员行使领导职权,而对其他工作,一般不宜过多干涉。

2.专职委员与其他检委会委员之间的关系。首先,专职委员对拟提交检委会的议案或议题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把关,并向检委会和检察长提出建设性意见;其次,在表决程序上,专职委员先于检察长和其他检委会委员进行前置性发言,提出相对客观的见解,服务于检委会作出科学、公正的决策。因此,专职委员与其他检委会委员一样,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但又和其他检委会委员不一样,承担着更重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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