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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2021-12-15 来源:钮旅网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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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修订) ............................................... 1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及容量控制(修订) ............................... 1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修订) .............................. 1 第二节 建筑容量(修订) ............................................ 2 第三节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新增) ............................ 3 第三章 建筑间距(修订) ........................................... 4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修订) ......................................... 8 第五章 建筑高度控制(修订) ...................................... 11 第六章 城市景观和绿地控制(新增) ................................. 12 第一节 城市景观控制(新增) ..................................... 12 第二节 城市绿地控制(修订) ..................................... 13 第七章 道路交通(新增) .......................................... 14 第一节 城市道路系统 ............................................. 14 第二节 公共交通系统 ............................................. 15 第三节 慢行交通系统 ............................................. 16 第四节 建设项目停车配建要求 ..................................... 17 第五节 交通影响评价 ............................................. 18 第八章 市政公用及防灾设施 ....................................... 19 第一节 给水与排水工程 ........................................... 19 第二节 供电和通信工程 ........................................... 21 第三节 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 ..................................... 23 第四节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 ......................................... 24 第五节 环境卫生设施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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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城市消防、人防及抗震防灾 ................................. 25 第七节 城市防洪排涝 ............................................. 26 第九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新增) .......................... 27 第十章 附则 ...................................................... 28 附录一 本导则用词说明 ............................................ 29 附录二 名词解释 .................................................. 29 附录三 计算规则 .................................................. 30

附图A:建筑间距示意图 附图B:建筑退让距离示意图

附图C: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示意图 附图D: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 附图E:建筑间距计算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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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专家评审稿)

第一章 总则(修订)

1.1(制定依据,原第一条,修订) 为规范全省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1.2(适用范围,原第二条,修订) 本导则适用于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范围,在此范围内制定规划,进行规划管理,须遵守本导则。

1.3(执行要求,原第三条,修订)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技术要求为基本要求,各地在实施本导则中可以适当提高要求,但不得降低。同时还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求及专业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及容量控制(修订)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修订)

2.1.1(用地分类,原第四条,修订)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

2.1.2(用地兼容,原第五条,修订)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

建设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为可兼容用地。 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通过土地混合利用促进交通减量。混合开发地块各功能用地比例、建设规模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纳入规划条件中。

2.1.3(兼容原则)执行用地兼容性原则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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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筑容量(修订)

2.2.1(建筑容量参考指标,原第六条,修订)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指标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且不宜超出(表1)的规定。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1)

注: 1、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

用地类型 R居住用地 建筑层数/高度 7层以下 7-10层 11层 B商业服务业设施(商业、金融、宾馆、贸易咨询、服务建筑以及商务写字楼)用地 A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其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含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及其他公益性服务设施) 24m以下 24m-50m 50m以上 24m以下 24m以上 24m以下 24m以上 容积率 1.6 2.0 3.5 2.8 5.0 6.5 2.0 3.5 1.8 2.5 建筑密度(%) 30 25 20 50 50 50 35 30 35 30 2、居住用地、行政办公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1.0;

3、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确定; 4、地下建筑密度不宜大于70%;

5、工业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符合国土资源部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有关规定。

2.2.2(建设用地和代征地,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包括城市道路、绿化、河道、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代征地的,应在规划条件或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予以明确,且代征地部分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

2.2.3(新增)经批准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规划条件确定的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

2.2.4(新增)同一建设单位取得部分用地红线重合的相邻两块或多块用地,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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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新增)

2.3.1(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分级设置) 城市和县应编制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合理布置,统筹安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并应按标准分级配置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各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确定地块中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和规模。

2.3.2(住宅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类)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不同的产权属性和使用特点分为三类:

(一)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所建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等物业配套设施,产权由全体业主共享,内容包括:物业管理用房、环卫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停车设施)。

(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民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商业等服务,产权可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由处置的公建配套设施,内容包括:商业金融服务设施等。 (三)政府公共服务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住地块以及周边居民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具有政府公共产品属性,由政府或相关部门运作管理的公共服务设施,内容包括: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居委会等行政管理服务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

2.3.3(出让居住用地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基本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时,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规划条件中载明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内容和设置标准。

2.3.4(物业用房配置要求和标准)商品房住宅区内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2‰。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最小不得少于120平方米。一般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内层高不得小于2.2米。

2.3.5(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 住宅用地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不得大于计容建筑面积的2%的标准。

2.3.6(市政公用设施配置标准)住宅区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标准:配电房、煤气调压站、垃圾房等市政设施按相关部门要求和相关专项规划确定位置和标准。 2.3.7(保障性住房配套要求)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按照《江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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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间距(修订)

3.1(建筑布局基本原则,原第十七条,修订) 建筑布局尽可能利于自然采光、通风。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消防、环保、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住宅建筑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环境等因素,应争取较好朝向,尽可能避免东西向布置。

3.2(建筑日照和间距双控,新增)住宅、老年人(残疾人)住所、医院病房楼、疗养院、宿舍、中小学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等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物确定建筑间距时,必须同时满足规定的日照时数标准及本章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

3.3(日照分析要求,新增)新建各类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物必须进行日照分析,新建各类建筑物对有日照时数要求建筑物产生日照影响的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建设单位应委托经认定的设计咨询机构采用经评估或鉴定通过的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3.4(日照时数标准,新增)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大寒日 8~16 时或冬至日 9~15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的满窗日照标准,满足表2的规定;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表 2)

规划人口规模大于50万的城市 日照标准日 日照时数(小时) 有效日照时间带(时)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大寒日 ≥2 8~16 底层窗台面 ≥3 规划人口规模小于50万的城市

(二)宿舍(位于居住用地宿舍,学生宿舍)的半数以上居室,应获得同住宅建筑相同的日照标准;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其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一半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四)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疗养室)半数以上的病房,冬至日其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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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教室南边设置走廊的,计算至走廊外侧。

3.5(旧城区日照最低标准,新增)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 小时的标准,且必须确保周边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国家标准。

(取消原第十九条)

3.6(新增)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的:

在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

1)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东西向平行布置的,旧城

区范围内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

2) 的1.0倍,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

(二)垂直布置的:

1、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南北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

3)附图A○;东西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4) 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详见附图A○

2、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

5○6) 控制;(详见附图A○

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

7○8) 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详见附图A○

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详

9○10) 见附图A○

3.7(原第二十二条,修订)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

1、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8倍,且均不得小于30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超出50米部分的按照0.25倍计

11) 算。(详见附图A○

2、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新城区为0.7倍,且均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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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超出50米部分的按照0.25倍计算。(详

12) 见附图A○

3、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其间距在旧城区为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新城区为0.6倍,且均不得小于24米;较高建筑高度

13) 在50米以上的,超出50米部分的按照0.25倍计算。(详见附图A○

(二)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与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 1、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在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第3.6

22) 条第(一)项执行,且不得小于13米。(详见附图A○

2、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在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南侧的,间距按第3.7

23○24) 条第(一)项执行。(详见附图A○

3、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其间距在旧城区为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新城区为0.6倍,且均不得小于18米;较高建筑高度

25) 在50米以上的,超出50米部分的按照0.25倍计算。(详见附图A○

(三)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之间、或与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之间南北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6米(详见附

14○26○27)图A○;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15○28)于13米。山墙面宽大于16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详见附图A○

(四)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

16○17○29○30○35○36) 间距控制;(详见附图A○

2、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位于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东、西、南侧的按本条间距最窄处按第

31○323.7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且最小值为18米(详见附图A○38)○;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位于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南侧的,按3.6条第18○19○37) (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且不小于13米;(详见附图A○

3、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20○21○33○34○39○40) (详见附图A○

3.8(住宅山墙间距,原第二十条,修订)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与其他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且应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山墙有挑阳台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线。

41○42) (详见附图A○

(取消原第二十三条)

(原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归入附录计算规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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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非住宅建筑间距,原第二十九条,修订)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建筑物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1米;东西向布置的,筑物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不小于两侧较低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3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超出50米部分的按照0.25倍计算。超高层建筑除外。

47○48) (详见附图A○

(二)24米及以下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两侧较低建筑高度的0.6

43○44) 倍,且不得小于6米。(详见附图A○

(三)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与24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9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

51○52○53) 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

(四)垂直布置的:

49○50)1、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 间距不得小于13米(详见附图A○,

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与24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详

54○55)见附图A○,24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详见附45○46) 图A○

2、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3.10(非住宅与住宅建筑间距,原第二十七条,修订)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侧、西侧的,其间距按照住宅建筑

57○58○59○61○63○64○65○67○69○70○71○73○75○76○77○79) 间距的规定执行;(详见附图A○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3.9第(一)、

56○60○62○66○68○72○74○78) (二)项执行,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

3.11(超高层建筑间距,新增)对有超高层建筑的地块,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情况下,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建筑间距。

3.12(原第二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参照住宅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且旧城区范围增加百分之十,其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

3.13(挡土墙与住宅建筑间距,新增)挡土墙或护坡与住宅建筑、文教卫、老年人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要求,其最小间距按以下控制:

1)高度大于 2 米小于 6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3 米,其下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2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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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度大于等于 6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下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6 米。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修订)

4.1 (建筑退让总体要求,原第三十条,修订)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绿地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同时符合消防、抗震、安全、防汛等的要求。

4.2 (最小退界距离,原第三十一条,修订)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按(表3)控制。

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表3)

建筑类型及高度 住宅建筑 文教卫、老年人居住建筑 其他非住宅建筑 10层以下 10层及以上 24米以下 24米及以上 24米以下 24米及以上 主要朝向退让距离 次要朝向退让距离(m) 9 15 9 15 8 12 5 9 5 9 5 8 注:1、建筑长宽比大于1.2 时,较长一面为建筑主要朝向。

2、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米。

4.3(相邻为建设用地退让要求,原第三十一条,修订) 建设用地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界外尚未建设的,退让建设用地红线应当不小于本项目地块拟建建筑物所需建筑间距的一半。

(二)周边地块为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的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已审定的,其退让应同时满足4.2最小退界距离和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4.4(退让道路红线要求,原第三十二条,修订)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4)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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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4) 区 位 建筑高度(M) H<24 旧 城 区 24≤H<50 50≤H<100 H<24 新 区 24≤H<50 50≤H<100 城市主干路 7 10 12 10 15 18 城市次干路 6 8 10 8 12 15 城市支路 5 6 8 6 10 12 注:1、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W指道路红线宽度。

2、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24米)。

3、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进行专题论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4、建筑物直接临接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的,按防地震灾害要求退让。

(原三十三条归入 第七章道路交通)

4.5(退让道路交叉口要求,原第三十五条,修订)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退让距离应按(表5)进行退让控制。(附图C)

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最小距离控制指标(表5)

道路宽度 城市主干路 城市次干路 城市支路 道路宽度 L (m) 20 15 9 15 10 8 9 8 7 城市主干路 城市次干路 城市支路 注:L为自转角处道路红线直线段和曲线段切点连接线算起

4.6 (退让高架路等要求,新增)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按(表6)控制:

建筑物离高架、匝道和轻轨的最小距离控制(表6) 建筑物离现状高架、匝道和高架轻轨边线的距离(米) 类别 住宅、学校和医院类建筑 其它建筑(交通站场除外) 建筑高度小于24m 高架 匝道 20 15 15 10 建筑高度大于24m 20 15 9

4.7 (瞬时交通量较大的建筑物退让要求,原第三十四条,修订)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有绿线的,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无绿线的,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且宜设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原第三十三条,归入道路交通章节中)

4.8(退让空间建构筑物要求,原第三十六条,修订)建筑物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平台、窗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但雨棚、招牌、挑檐、灯饰等属于公益上有需要的临时性构筑物,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突入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建造,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4.9(地下建筑物退让,原第三十六条,修订)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其用地边界的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5倍,且不得小于3m。

地下建筑离最近的现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10米,且必须满足安全方面的有关要求。

4.10(绿线退让) 建筑物后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3m,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按(表7)进行控制:

建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 表7

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 (m) 建筑高度 绿地在建筑的东、西和南侧 24米及以下 24米以上 3 6 绿地在建筑的正北侧 6 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25倍 注:市政管理用房、公厕等社会公益项目除外

4.11(公路退让,原第三十七条,修订)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建筑,建筑退让高速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外缘起距离不少于30 米,国道、快速路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他道路不少于5米。

4.12(蓝线退让,原第三十八条,修订)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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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铁路退让,原第三十九条,修订)铁路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执行。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建筑退让退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高速铁路不少于50米,铁路干线不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不小于15米。 (取消原第四十条)

4.14(退让空间用途,原第四十七条,修订)建筑物退界范围内用地综合用途一般可作为:地块内部机动车通道、消防通道,地面地下停车位、绿化隔离带、管线走廊、非机动车停放处。

第五章 建筑高度控制(修订)

5.1(建筑高度控制基本原则,原第四十一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5.2(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规定,原第四十二条,修订)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必须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5.3(历史街区建筑高度控制,原第四十三条,修订)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传统历史街区内或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

5.4(沿道路建筑高度控制,原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订)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 H≤1.5(W+S);当为组合高层建筑时,分别计算其高度。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5.5(重点地段建筑高度控制,新增)在城市重点地段布置的建筑的高度,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分析论证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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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城市景观和绿地控制(新增)

第一节 城市景观控制(新增)

6.1.1(景观控制理念)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加强城市设计,提升城市整体环境品质,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体现时代特征。

6.1.2 (历史文化街区景观控制原则)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风貌保护区应保持原有城市肌理和空间尺度,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及周边环境的修缮改造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定。

6.1.3 (重点地段景观控制)城市重点地段、主要街道应编制城市设计,作为城市景观控制的依据。

重要或大型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的建筑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宜进行专项空间景观分析论证。

6.1.4 (街道景观界面)城市街道两侧建筑应严格执行建筑退让要求。两栋建筑山墙无窗户的,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可按规划要求连接修建,形成有序的连续界面。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住宅建筑宜做封闭式阳台。

6.1.5(建筑连续面宽)建筑物的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70米; (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四)沿城市公共空间等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的建筑物其最大连续面宽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可经专门的景观分析后确定。

6.1.6 (城市围墙)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围墙应为透空型,高度不应超过2.2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米。

6.1.9 (城市雕塑)城市雕塑的设计和建设应编制专项规划。建筑雕塑、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6.1.10(户外广告规划)城市应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允许设置区域和限制、禁止设置区域,对户外广告设置提出分类布局原则、设置形式、技术路线以及景观、安全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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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6.1.12 (户外广告布局一般要求)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6.1.11(户外广告设置与道路交通安全) 沿道路布置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一般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第二节 城市绿地控制(修订)

6.2.1(各类建设项目绿地比例,原第五十七条,修订)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的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小于 30%,旧区改造不宜小于25%。 (二)新建医院(含各类专科医院)及教育科研、体育、文化类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地率不应小于 30%;

(三)休(疗)养院、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不应小于 35%。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绿地。

(取消原第五十八条) (取消原第五十九条)

(原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归入附录三计算规则当中)

6.2.3(道路防护绿地,新增) 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路红线两侧应设置绿化带,其宽度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快速路红线两侧不宜小于20 米;

(二)规划人口规模50万以上城市的交通性主干路两侧不宜小于 15 米,规划人口规模50万以下城市的交通性主干路两侧不宜小于 10 米。

6.2.4(立体交叉口绿化景观,新增) 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应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区,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景观控制区宽度不宜小于 30 米,老城区确有困难的,可酌情降低要求。

6.2.5(广场中绿地比例,新增)公共广场用地内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应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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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绿地开放和立体绿化,新增)城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附属绿地宜向公众开放。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内的建筑鼓励实施立体绿化,新建建筑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6.2.7(居住区绿地规划要求,新增)居住社区内公共绿地面积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0.1~0.3 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 0.5平方米/人;1~3 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 1.0 平方米/人;3~5 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1.5 平方米/人。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用地宽度不应小于8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6.2.8(沿蓝线绿地设置,新增)蓝线宽度8 米以下的带状水面(沟渠、溪流等)两侧绿线不宜小于4 米;蓝线宽度8 米及以上的两侧绿线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2 米;绿线内设置慢行系统时不宜小于15 米;块状水面宜与城市公园绿地相结合,水面周边绿线宽度不宜小于20 米。

第七章 道路交通(新增)

第一节 城市道路系统

7.1.1(道路交叉口) 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宜小于70度,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快速路与快速路应采用立交、快速路与主干路相交宜采用立交;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宜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7.1.2(交叉口转弯半径)交叉口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宜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30米至35米,次干路为20米至25米,支路为10米至15米。不同等级道路相交时,转弯半径按较低等级道路控制。

7.1.3(交叉口展宽) 城市道路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拓宽渠化,提高通行能力。展宽车道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其进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30米至90米,出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30米至60米,且应同时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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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城市道路机动车开口,原第三十三条,修订)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交叉口有拓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拓宽段和拓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开口;交叉口无拓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1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80米、支路上不宜小于30 米。

(二)建设项目用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开口应选择较低一级城市道路,宜远离交叉口;相邻建设用地的建筑宜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三)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桥、引道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米;

(四)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5米; 7.1.5(道路净空) 城市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城市快速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5米; (二) 主干路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宜小于5米; (三) 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

(四)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2.5米。

7.1.6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二节 公共交通系统

7.2.1(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应编制公共交通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宜规划公交专用道和快速公交系统。城市规划人口规模超过150 万人的城市,应控制预留轨道交通用地。

7.2.2(公交停靠站设置)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宜按400~800米控制;

(二)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50 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合理设置公交首末站;

(三)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 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四)主干路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快速路辅道及次干路上的公交停靠站根据需求宜采用港湾式。

7.2.4 (公交首末站)公交站场选址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居住人口达到2~3 万规模的区域应设置公交首末站,公交首末站和公交枢纽站用地面积按(表8)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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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枢纽站和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表8)

项目 公交枢纽站 公交首末站 主要 一般 用地面积(平方米) 8000~15000 3000~5000 1000~3000

第三节 慢行交通系统

7.3.1(城市慢行系统) 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由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两大部分构成。城市建设应大力发展与改善慢行交通系统环境,鼓励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

7.3.2(步行过街设施) 行人过街设施应根据过街行人和机动车流量合理设置,同时应与公交车站、居住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行人流量较大节点相衔接。快速路行人过街设施间距宜为500~800 米,主干路宜为250~300 米,次干路宜为150~300 米。商业、文化娱乐等设施密集的路段应根据需要加密。

7.3.3 (步行立交过街设施)达到以下交通流量标准的,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宜配置自动扶梯或电梯:

(一)进入交叉口总人流量达到18000 人/小时,或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横穿道路的人流量超过5000 人/小时,且同时在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或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超过1200 标准车/小时;

(二)行人横穿市区封闭式道路或快速路或机动车道宽度大于25 米; (三)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 标准车/小时,或过街行人超过5000人/小时;

(四)大型商场、医院、学校、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流相对密集的场所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7.3.4(步行过街安全岛) 当人行横道长度大于16米时(不包含非机动车道),应在分隔带或道路中心线附近的人行横道处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安全岛宽度不应小于2.0米,困难情况下不应小于1.5米。

7.3.5(自行车道)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3.5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单向不应小于2.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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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建设项目停车配建要求

7.4.1 (配建停车设施基本要求)建设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7.4.2 (配建停车设施应统一规划)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居住类项目地面停车位占总停车位不应超过15%。

7.4.3 建设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 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配建标准不得低于《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表9)的下限。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表9)

建筑类型 旅馆 办公 四、五星级 一至三星级 一般旅馆 行政办公 其他办公 商业 餐饮、娱乐 市场 批发市场 生鲜超市中心点 博物馆、图书馆 旅游区 城市公园 展览馆 医院 省、市级医院 区以下医院、社区医疗设施 体育馆 影剧院 交通 建筑

计算单位 车位/间客房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建筑面积 车位/100座 车位/100座 车位/千旅客设计量 标准机动车车位 0.7 0.5 0.3 1.5 0.6 0.5 1.2 0.8 1.5 0.5 6.0 8.0 0.6 1.0 0.8 3.0 4.0 15.0 10.0 5.0 15.0 非机动车车位 0.4 0.4 0.5 4.0 4.0 3.0 4.0 4.0 4.0 5 1 10 2.5 4.0 4.0 30.0 30.0 15.0 10.0 5.0 15.0 1.0 1.0 火车站 机场 码头 汽车站 高级公寓、商住 普户均建筑面积>140m2 17

1.2 1.2

住宅 通140m2>户均建筑面积>90 m2 住90m2>户均建筑面积>50m2 宅 户均建筑面积<50m2 中小学 大专院校成人学校 车位/户 1.0 0.5 0.5 1.0 2.0 2.0 40.0 15.0 学校 车位/100名学生 1.2 2.0 注:1、保障性住房停车位配置按《江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

2、停车场用地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5㎡计算;停 车库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35㎡ 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计算。 3、工厂、仓储、物流等停车配建标准由各地另行规定。 4、按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停车位配建指标。

5、车辆换算系数见(表10)。 标准车辆当量换算系数(表10) 车型 微型汽车 小型汽车 机动车 中型汽车 大型汽车 铰型汽车 非机动车 自行车 三轮车 机动车 二轮摩托车(以自行车为基准换算当量) 换算 系数

0.7 1.0 2.0 2.5 3.5 1.0 2.5 3.0 7.4.4 (公共停车设施)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和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米。各类地段划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确定;

(二)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中应包含不低于总数5%的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宜设置在地面;

(三)公共停车场(库)宜设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

(四)建设轨道交通的城市宜结合轨道站点设置换乘停车场(库)。

第五节 交通影响评价

7.5.1(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重要或大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大规模的住宅建设项目的规划应与区域交通条件相协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在城市中心区交通紧张的区域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和5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在城市外围地区或交通相对宽松的地区建筑面积超过5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和超过10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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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城市中心区城市重要干道两侧重要公共建筑,如商厦、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酒店、医院、学校等;

(四)临时用途而交通吸引量大的土地占用; (五)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

(六)场馆与园林类和医疗类建 设项目新增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达100个的项目。

(七)上述公建和城市交通设施项目的改建扩建。

7.5.2(交通影响评价依据) 交通影响评价的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上位规划。对建成后会产生或吸引大量交通的项目或位于城市中心区交通紧张区域的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在项目选址阶段进行,其他项目应与设计方案同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附件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同时报审。

7.5.3 (交通影响评价单位要求)承担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任务的单位,需通过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按照《江西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暂行办法》编制咨询报告。

第八章 市政公用及防灾设施

第一节 给水与排水工程

8.1.1(水源保护) 必须加强水源保护,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执行相关保护要求。

8.1.2(集中供给)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给。严格控制自备水源;未经许可不得采用地下水水源。

8.1.3(水厂参考用地规模) 水厂用地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用地面积不应超过(表11)的规定。水厂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水厂用地面积控制指标表(hm2)(表11) 规模 I类 II类 III类 (30~50万m³/d) (10~30万m³/d) (5~10万m³/d) 水厂类型 面积 常规处理水厂 配水厂 预处理+常规处理水厂 8.40~11.00 4.50~5.00 9.30~12.50 19

3.50~8.40 2.00~4.50 3.90~9.30 2.05~3.50 1.50~2.00 2.30~3.90

常规处理+深度处理水厂 预处理+常规处理+深度处理水厂 9.90~13.00 10.80~14.50 4.20~9.90 4.50~10.80 2.50~4.20 2.70~4.50 注:1、表中除配水厂外,净水厂的控制用地面积均包括生产废水及排泥水处理的用地。 2、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8.1.4(给水泵站参考用地规模) 给水加压泵站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布置,用地面积不应超过(表12)的规定。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 米的绿化带。

给水泵站建设用地指标表(m2)(表12)

规格 面积 I类 (30~50万m³/d) 5500~8000 II类 (10~30万m³/d) 3500~5500 III类 (5~10万m³/d) 2500~3500

8.1.5 (节约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推广再生水、雨水等多种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市政、园林绿化、河道景观等用水宜利用再生水或雨水。缺水城市宜考虑建设再生水设施,新区宜与供、排水系统统一规划建设。

8.1.6 (分流制)城市新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暂时不具备雨污分流条件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措施。

8.1.7 (分流制小区建筑排水要求)新建小区应采用分流制。住宅阳台排水管道应单独设置,洗衣机地漏排水管道应接入污水立管,严禁与雨水管道系统混接。

8.1.8(进入城市排水系统的废水水质要求) 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水质应按《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执行,且不应影响城镇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机构污水应经无害化处理,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的预处理标准后,方能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8.1.9 (污水排放标准)处于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或近期污水系统未完善的地区,其生产、生活污水必须自行处理并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

8.1.10 (污水厂选址)污水处理厂选址应设在城市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利于尾水的再生回用;应采取必要的除臭措施。新建污水处理厂应与居住建筑的卫生防护距离不少于100 米,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8.1.11 (污水厂规模参考)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按规划期平均日污水量,并考虑污水收集率和地下水入渗率等因素确定。用地面积不应超过(表13)的规定,并应预留尾水再生回用设施用地。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用地控制面积表(hm2) (表13)

建设规模 I类(50~100万m³/d)

二级处理污水厂 25.00~45.00 20

深度处理 -

II类(20~50万m³/d) III类(10~20万m³/d) III类(5~10万m³/d) 12.00~25.00 7.00~12.00 4.25~7.00 1.20~4.25 4.00~7.50 2.50~4.00 1.75~2.50 0.55~1.75 Ⅴ类(1~5万m³/d) 注:1、污水厂用地面积不包含污泥处置用地面积。

2、表中深度处理的用地面积是在污水二级处理的基础上增加的用地。

8.1.12(排水泵站) 排水泵站宜按规划远期规模设计。污水泵站设计流量按最高日最高时流量确定;雨水泵站按泵站进水总管的设计流量确定。泵站用地面积分别不应超过(表14)和(表15)的规定,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污水泵站建设用地控制面积表(m) (表14)

建设规模 I类(50~100万m³/d) II类(20~50万m³/d) III类(10~20万m³/d) III类(5~10万m³/d) 用地指标 2700~4700 2000~2700 1500~2000 1000~1500 550~1000 2

Ⅴ类(1~5万m³/d)

雨水泵站建设用地控制面积表(m2) (表15)

流量 用地指标 550~2000 2000~3500 3500~5600 5600~10000 1~5m³/s 5~10m³/s 10~20m³/s 20~50m³/s

8.1.13 (低冲击开发)推广生态的低冲击开发技术。城市开发时,应保持城市自然水体的雨水调蓄能力。鼓励城市新区和新建项目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采用渗透性铺面、下凹绿地,建设人工湿地等。

8.1.14 (雨水重现期)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地形特点和气候特征等因素确定,同一排水系统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重现期应采用1~3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即能引起较严重后果的地区,应采用3~5年,并应与道路设计协调。

第二节 供电和通信工程

8.2.1(变电站选址) 城市各电压等级变电站选址应尽量靠近负荷中心,进出线方便并避开重要军事设施、机场领(导)航台、通信机楼等及易燃、易爆区。城市变电站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台的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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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变电站结构形式)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35~110kV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结构,22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城市中心区110kV变电站宜采用地下式结构。城市各级变电站用地面积按(表16)控制。

城区范围内各级变电站用地面积控制表(表16)

变电站等级 500kV 220kV 110kV 35kV 结构型式 常规户外式 常规户外式 户外或半户外式 户内式 户内式 户内式 用地面积(平方米) 100000~140000 20000~35000 8000~20000 5000~8000 3000~3600 2000~2000 8.2.3 (电力线路敷设形式)城市中心区新建1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造为电缆敷设;除城市中心区外新建110千伏电力线路宜采用电缆敷设、22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敷设方式。

8.2.4(架空线路选线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系统,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或山体架设,应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电力通信及其他管线的交叉并避免跨越建筑物。城市中心区、城市主干道、城市广场和重要地段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对于上述范围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下地。

8.2.5(电力线路与建筑安全距离)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的垂直距离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按(表17)控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架空高压线走廊宽度(表17)

线路电压等级(kV) 高压线走廊宽(m) 线路电压等级(kV) 高压线走廊宽(m) 500 330 220 60-75 35-45 30-40 66、110 35 15-25 12-20 8.2.6(特殊安全距离) 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距离、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距离必须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相关规定的要求。

8.2.7(通信管道建设)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通信管道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各种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设计,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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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共沟结合道路同步建设;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同一管位上不得分期建设。

8.2.8 (电磁波防护)申请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技术资料。

第三节 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

8.3.1(燃气气源) 城市规划气源应根据国家能源政策,因地制宜地确定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和小区瓶组供应系统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各类城市燃气管道应采用直埋方式敷设,并按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保护。

8.3.2(加油加气站选址)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加油加气站选址,应符合城市及相关专项规划。

8.3.3(加油站布局) 汽车加油加气站按以下要求设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规定:

(一)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二)加油加气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规划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三)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道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8.3.4(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选址) 有条件的城市应预留汽车充电站的位置。城区内的充电站应靠近城市道路,但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附近和交通繁忙地段。

8.3.5 (城市燃气管网布置)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建筑物下,并不得在下述场所敷设:高压走廊;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堆场。

(二)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三)布置在桥梁上的燃气管道工作压力不应大于0.4Mpa,且应采取保护措施。

(四)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城市主干路时应加套管。

8.3.6(燃气设施防火间距) 燃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气化站、混气站、瓶组气化站及瓶装供应站等燃气设施与站内外建筑、构筑物的防火间距要求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8.3.7(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距离) 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建(构)筑物、相关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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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

8.4.1(综合管线) 城市工程管线应结合道路网规划,宜布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管线位置不足时部分管线可布置在建筑退让范围内。工程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性质相同的多种管线应同沟敷设;有条件的可建设城市管线综合廊道。

8.4.2(管线建设与道路同步建设) 工程管线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新建道路宜每隔150~200米预留横穿道路管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破路埋管。新建城市桥梁应同步敷设工程管线,不能同步时,应预留管线穿越的位置。

8.4.3(道路管线配置)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m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m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8.4.4(管线间距) 各种工程管线之间及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工程管线交叉式的最小垂直净距,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有关规定。

8.4.5(管线避让原则)管线之间的避让遵循以下原则: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正式管线。

第五节 环境卫生设施

8.5.1(环卫设施布局)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布局合理、使用方便、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的要求。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

(一)人流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公共厕所间距不超过300m;一般街道的宜为500-800m。未改造的老居住区,公共厕所服务半径100-150m;新建居住区的服务半径250-400m。

(二)新建居住区和老城未改造区为30-60平方米/座;商业金融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为50-120平方米/座。

8.5.2(公共厕所布局)在大型商业及商务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并在规划条件中提出明确要求。

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一般不小于6m,周围应当设置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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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3m的绿化带。

8.5.3(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位置应固定,既要方便居民使用,又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服务半径不大于70m。

8.5.4(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但不宜设置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或人流、车流集中地区。

(一)生活垃圾转运站采用封闭式、便于机械操作的站舍。应按服务范围和最终处置方式决定规模,尽量做到一次转运。

(二)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采用非机动车收运方式时,生活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400- 1000m;采用小型机动车收运方式时,其服务半径宜为2000 -4000m。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见(表18)。

垃圾转运站控制要求 (表18) 转运量(t/d) ﹥450 150-450 50-150 ﹤50 用地面积(m) ﹥8000 2500-10000 800-3000 200-1000 2与相邻建筑间距(m) ﹥30 ≥15 ≥10 ≥8 绿化隔离带宽度(m) ≥15 ≥8 ≥5 ≥3 注:①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②用地面积中包括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③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标。

8.5.5(垃圾填埋场选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场址应在当地夏季主导风

向下方、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填埋库区与污水处理区边界距居住区、公共场所或人畜供水点500m以外,与河流湖泊间距应大于50m。填埋库区周围应设8m宽的防火隔离带。设计填埋库容应使用10年以上。

8.5.6(垃圾焚烧厂选址) 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标准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环境防护距离应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确定。填埋场和焚烧厂的用地标准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给水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第六节 城市消防、人防及抗震防灾

8.6.1(消防站布局)消防站的布局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站布局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到达区域边缘为原则确定其位置;

(二)消防站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道地段; (三)消防站临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单位的地区,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不宜小于2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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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 (消防通道)城市消防通道设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消防车道的净宽、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4m; (二)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地的面积不应小于12×12m;对于高层住宅,回车场不宜小于15×15米,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18m;

(三)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距离不宜超过80m。

8.6.3 (消火栓设置)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m;道路宽度超过60m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室外消火栓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m,距路边不应超过2m,其位置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8.6.4 (人防设施建设)城市人防建设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现行人防工程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并严格执行;

(二)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8.6.5 (抗震设防)城市应依据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抗震设防标准。城市建设应避开地质灾害隐患点,并根据地震断裂分布情况,划出建设工程应避让的范围,并预留不少于300m的隔离防护带。

8.6.6 (地质灾害避让)山地城市应重点防治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生命线工程项目不应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选址,城市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质灾害极易发区。

8.6.7 (避难疏散场所选址)避难疏散场所不应选址在不适宜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宜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避难疏散场所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30m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爆工厂仓库、供气站、储气站等重大次生灾源或爆炸危险源距离应不小于1000m。

第七节 城市防洪排涝

8.7.1 (城市防洪工程等级) 防洪工程的等级应根据防洪工程所保护城市的社会经济地位的重要程度和防洪保护区内的人口数量划分为五等,分级参照表(19)执行。

城市防洪工程等级(表19)

城市等级 一 分等指标 重要程度 特别重要的城市 26

防洪保护区人口(万人) ≥100

二 三 四 五

重要城市 中等城市 一般城市 小城市 <100,且≥50 <50,且≥20 <20,且≥10 <10 8.7.2(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计标准)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按(表20)分析确定。

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表20) 城市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设计标准(重现期:年) 河(江)洪水 ≥200 <200,且≥100 <100,且≥50 <50,且≥20 <20,且≥10 涝水 ≥20 ≥20 <20,且≥10 <20,且≥10 <10,且≥5 山洪 <100,且≥50 <50,且≥20 <20,且≥10 <10,且≥5 <10,且≥5 泥石流 ≥100 <100,且≥50 <50,且≥20 <20,且≥10 <10,且≥5 注:1、标准上下限的选用应考虑受灾后造成的影响、经济损失、抢险难易以及筹资条

件等因素。

8.7.3(变电站防洪要求)220千伏枢纽变电站及220 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应满足100 年一遇的洪水水位或历史最高内涝水位,其他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应满足5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或历史最高内涝水位。

8.7.4(城区防涝) 城市中心城区排涝标准不应低于10年一遇。城市防洪堤岸应与城市绿化和道路相结合。城市调蓄水体宜与城市公园绿地相结合,建设项目不得侵占有效调蓄水体。

8.7.5(截洪沟) 截洪沟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建设用地一侧的山坡长度大于100米或者坡度大于30度,必须设置截洪沟;

(二)截洪沟边线距人工削坡坡面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原第八章 绿地控制 归入第六章 城市景观控制)

第九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新增)

9.1(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 城市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空间资源保护、控制和开发利用的内容;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规模应满足地面交通、公用设施承载力要求。

9.2(地下空间统筹建设)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并符合文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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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考虑地块地质条件,结构安全,施工难度等因素的限制,对周围建筑和市政设施不造成破坏。

9.3 (地下连接通道)城市重点地段、同一街区以及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宜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控制。新建相邻商业、办公高层建筑地下室应设置连接通道,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m,净高度不应小于2.8m。

9.4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包括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防灾减灾设施、仓储设施等。各类设施对应建设项目参照(表21)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各类设施对应建设项目一览表(表21) 地下空间设施 公共管理与 公共服务设施 交通设施 公用设施 防灾减灾设施 物流仓储设施 对应建设项目 地下商业服务设施、地下文化活动与体育设施、地下旅馆等 地下铁路、地铁、地下步行系统、地下停车库、地下公交车站等 公用设施管线、综合管沟、地下变电站、地下饮用水池、地下垃圾收集 处理站等 人防指挥中心、人员掩蔽设施、平战结合防灾设施等 地下区域能源中心、应急物资储备设施等

9.5(地下空间禁止建设项目) 地下空间不应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

9.6(地下设施避让原则) 同一深度地下空间设施产生冲突时宜遵守以下避让原则:

(一)人行和车行设施产生矛盾时,行人设施优先;

(二)地下民用设施与公用设施产生矛盾时,公用设施优先; (三)地下交通设施和管线设施产生矛盾时,交通设施优先;

(四)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难易程度决定优先权。

第十章 附则

10.1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导则,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细则中应当划定旧城区范围,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10.2本导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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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 本导则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导则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强制性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指导性的:

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该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

附录二 名词解释

1. 建设用地:指用于建设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不包括代征地),其具体范围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际划定。

2. 容积率:一般情况下指某一地块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3. 建筑密度:某一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4. 地下建筑密度:某一地块内所有开挖地下室水平投影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

比例。

5. 绿地率:地块内绿地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6. 建筑红线:又称建筑控制线,指建、构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7. 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建筑。

8. 老年人居住建筑: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

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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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所。

9. 附属构筑物:指建筑外墙及阳台水平投影范围以外,用于放置空调外机设备

或起结构作用的水平板面。

10. 护坡: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变迁而设置的斜坡式防护工程,如土质或砌筑型等

护坡工程。

11. 历史文化街区: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

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12. 风貌保护区:能够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并具有一定规模的街区;该风貌保护区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中明确保护范围。

附录三 计算规则

一、建筑基底面积计算

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独立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室外有顶盖、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悬挑不落地的阳台、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

二、建筑间距计算

(一)建筑间距一般按建筑外墙面的最凸出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

(二)(原第二十五条,修订)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当南侧建筑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地面高度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当南侧建筑地面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时,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计算建筑间距。(见附图E)

(三)(原第二十四条,修订)住宅建筑底部设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的,可扣除裙房高差进行日照分析,但计算最小建筑间距时不得扣除底部商店或其它非住宅用房的高度。同一满铺裙房之上的住宅建筑,其间距计算可以扣除裙房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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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四)(原第二十六条,修订)当建筑突出部分的累计长度不超过建筑同一面外墙总长度的1/3,且突出距离不超过1.8 米,则其最小间距可忽略突出部分。建筑突出部分的出挑距离或长度超出上述规定时,按建筑突出部分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三、建筑高度计算(见附图D)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 度(含45 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 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屋脊顶。

(三)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构筑物、其高度在6 米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6的;

遮挡阳光面宽度不超过建筑物遮挡阳光面总宽度1/2,且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的;

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通信设施、空调冷却塔等设备,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当建筑位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区、空域保护区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算建筑高度。

四、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以下特殊情况,按照以下规则的规定执行。

(一)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二)阳台建筑面积计算

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南向或东西向主阳台进深不应大于1.8米、北向或东西向次阳台进深不应大于1.2米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超出此规定的部分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高度为两层或两层以上的阳台,进深不得大于2.4m。其中,进深不大于2.4m的按上款计算;进深大于2.4的,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入户花园、花池、设备平台等按阳台面积计算,且各类阳台投影面积总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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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于套内面积的10%。

(三)突出外墙的飘窗建筑面积计算。

当飘窗突出外墙的距离小于0.6m、高度小于2.2m且窗台高度不小于0.4m时,可不计入容积率。超出上述规定值时,高度在2.2m及以上者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高度不足2.2m者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飘窗突出外墙的距离原则上不得大于1.2米, 宽度不得大于该开间的2/3。 (四)超层高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计算。

1、普通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小于2.9米且不宜大于3.2米;当层高大于3.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k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k=h÷3(h为建筑层高)。

2、办公、酒店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小于3.2米,且不宜大于4.2米;当标准层层高大于4.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K倍计算;K= h÷3.6(h为建筑层高),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3、单层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或分隔成小间的沿街商业(含商业街)建筑层高不宜大于4.5米;当建筑层高大于4.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K倍计算;K= h÷3.6(h为建筑层高)

4、大型商业(面积大于1000平米)建筑层高宜不超过6米,且不得分割;临街商业分割部分按第3条计算,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五)架空层容积率计算

建筑底层布置层高3米以上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且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

作为停车场或其他特定功能的,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门应计入容积率。

(六)建筑物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计入总建筑面积,符合下列规定时可不计入容积率: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 米;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且全天候对公众开放。

(七)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容积率计算

地下室作为停车场、设备用房时,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半地下室建筑面积按1/2 面积计算容积率。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经营性用途时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坡地建筑作为停车场、设备用房时,容积率按如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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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坡地建筑被原始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1/3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1/3、不足2/3时,该层建筑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2/3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其中,住宅建筑顶板标高超出相邻道路标高1.2米以内的建筑部分、其它建筑顶板标高超出相邻道路标高1.5米以内的建筑部分,视为被掩埋。

五、建设项目绿地计算

(一)宅旁(宅间)绿地、组团绿地和其它形状、带状绿地面积计算 1、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小区路、城市道路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m起计算,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组团绿地、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m起计算。

(二)采用植草砖等生态措施的场地可按其面积的30%计为绿地面积,但其折算后的总量不应大于总绿地面积的10%。

(三)地下构筑物顶绿地面积计算

地下构筑物顶绿地是指在全地下或半地下构筑物顶层上面具有一定覆土深度的绿化,种植土层深度指种植上的实际深度,不包托架空台屋顶板、防水层和排水层构造厚度。根据覆土深度,按以下标准计入绿地面积:

1、种植土层深度大于1.5m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100%计入绿地面积。 2、种植土层深度1.0-1.5m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80%计入绿地面积。 3、种植土层深度大于0.5-1.0m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60%计入绿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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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C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示意图

附图D 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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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E 建筑间距计算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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