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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23-06-29 来源:钮旅网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号:鄂劳社办[2002]7号 颁布日期:20020108 阅读2823次 【字体:大 中 小】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其中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的职工的社会保险

1、职工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下拨到单位,单位再缴至税务部门,由社保经办机构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职工由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可比照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支付。

3、上述两条所涉及的职工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在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应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

4、职工由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应按劳社厅发[1999]22号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基金。无论是否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均应将需要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从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中转移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

5、职工由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继续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职工由企业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在校学习期间,原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等其毕业就业后,进入企业工作的,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办理。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元月八日 附件: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登记、申报、核定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缴费单位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有税务登记的,只需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无纳税义务、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纳税关系不在

缴费地地方税务机关的缴费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后,由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缴费关系。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登记事项不得涂改或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每月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续保的人员,可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并选择按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方式。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时,应同时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应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对核定缴费数额有异议的,应在

两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申请的当日应进行重新核实。未申请重新核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核定数额进行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数额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缴数额,并将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直接送交地方税务机关。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

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预储账户,并在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前存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缴。 第二十条 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以下规定补缴: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

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分费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并从申报当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应按规定的缴费年限和费率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除依法受委托代理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收取社会保险费。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实际缴费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统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解缴、记帐和落实参保人待遇等事项,按《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地方税务机关、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应按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征收和解缴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劳动局(劳动人事局),各企业,档案托管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严格职工退休审批政策,杜绝违规造假行为,根据鄂劳社函〔2002〕228号、鄂劳社发〔2007〕59号和鄂劳社函〔2008〕180号文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明确退休政策

(一)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管理人员)年满55周岁。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就业方式就业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原为国有、集体企业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在个人窗口缴费的,其退休年龄可根据本人自愿,选择50周岁或55周岁。 (二)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从事过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达到规定的年限,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其中现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特殊工种范围的界定,应按原劳动部和有关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提前退休工种目录执行。除经原国家劳动部同意,已明确规定可以比照其他行业特殊工种执行外,未经同意的,不得比照其他行业特殊工种执行。企业职工所从事的特殊工种年限不得带入机关事业单位。

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从事交通行业以下工种:灯塔工、航道航务工种船船员、水面防污工、运输带粘接工、电动装卸机械司机、沥青工、汽车驾驶员等工种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5年或累计20年以上;航道信号工连续工作满20年或累计25年以上方可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对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的,应严格控制办理退职手续。

二、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办法

(一)正常退休审批:坚持按时审批,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均按提前一个月的时间审核其退休条件,不再集中到每年4月份以后办理。

(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实行按时受理集中审批,对从事特殊工种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人员,由本人申请,各企业(档案托管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后,定

期组织集中审批。

(三)病退检查鉴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申请病退,应由本人书面申请,企业(档案托管机构)携带病人的原始病历及相关病情资料,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定期组织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定期对医院出具的诊断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鉴定结论。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三、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的程序

(一)由本人填写《黄石市企业职工退休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根据职工(参保人)年龄、从事特殊工种情况、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填写《黄石市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签字盖章后连同职工档案(办理病退的还应附劳动能力鉴定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中因从事特殊工种或因病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还需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关于退休条件的规定,对职工档案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初步确定符合退休条件人员名单。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步确定的符合退休条件人员名单,由职工所在单位(档案托管单位)负责在本单位内部醒目地方(网上)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时间为一周。在公示期间,用人单位及职工对被公示人员的情况如有疑问或异议,可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两周内对企业及职工反映的情况进行及时调查、

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进行公布。

(四)对在公示期间群众没有意见的人员和经调查核实确实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主管领导在公示意见栏签字,并加盖单位工会(纪检)部门公章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最后审批,办理退休手续。

四、严格审查退休人员基础资料

(一)退休审批以职工档案为审批资料,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审查职工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工作岗位、从事工种等原始记录、职工个人身份证原件、职工个人提前退休申请、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的弄虚作假行为。 (二)职工档案中出生时间有涂改的,如果涂改前的字迹可以辨认,以涂改前的记录为准;如果无法辨认涂改前的记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证核实。

(三)职工档案中记载有几个不同出生时间的,或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招工、录用、入伍等)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

(四)对特殊工种的退休审批,应按职工原始档案的原始记录为认定依据。对职工档案中没有任何从事特殊工种记录,通过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

(五)用人单位(档案托管单位)应妥善保管参保人员档案,保证其原始材料的真实、完整。严禁涂改档案的原始记载,或造假档案,凡不能提供原始档案或档案不全的,用人单位(档案托管单位)须到

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档案鉴证手续。 五、严格政策,加强退休审批管理

(一)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退休条件,对在办理职工退休审批过程中,违犯政策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手段领取养老金的,一经发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通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养老金,追回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并对相关单位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黄石市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等相关表格,由各企业(档案托管单位)根据档案记载原始资料认真填报,必须坚持经办责任人签名。

(三)企业(档案托管机构)必须明确从事退休审批办理责任人,退休审批专用章由专人管理,相关退休审批业务、档案提取由指定专人负责。从事退休审批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社会保障各项政策、业务的学习,提高服务水平。

退休审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要充分认识做好职工退休审批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依法、依规办事。

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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