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仙等与吴育钊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文。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律、滕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育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润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越鹰,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福仙、上诉人王绍文因与被上诉人吴育钊、被上诉人吴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仙、上诉人王绍文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律、滕琳,被上诉人吴育钊、吴润卿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越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吴育钊、吴润卿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即:2012年10月17日,吴育钊、吴润卿与李福仙、王绍文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李福仙、王绍文向吴育钊、吴润卿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李福仙、王绍文存在未按约定到期日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应支付原告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并约定该借款由李福仙、王绍文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韵枫丹58幢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失、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吴育钊、吴润卿委托陈国梁于2012年10月17日转账1000万元到李福仙账户,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双方对用于抵押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韵枫丹58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6345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27381号。借款到期后,李福仙、王绍文未履行还款义务。吴育钊、吴润卿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福仙、王绍文立即连带偿还吴育钊、吴润卿借款本金1000万元;2、李福仙、王绍文立即连带支付吴育钊、吴润卿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为120万元);3、李福仙、王绍文立即支付吴育钊、吴润卿违约金200万元;4、李福仙、王绍文支付吴育钊、吴润卿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5、吴育钊、吴润卿对李福仙、王绍文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韵枫丹58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福仙、王绍文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吴育钊、吴润卿与李福仙、王绍文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吴育钊、吴润卿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李福仙、王绍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福仙、王绍文主张有还款事实,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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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李福仙、王绍文逾期还款,吴育钊、吴润卿诉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综合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吴育钊、吴润卿诉请李福仙、王绍文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李福仙、王绍文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吴育钊、吴润卿诉请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福仙、王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育钊、吴润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吴育钊、吴润卿对李福仙、王绍文设定抵押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韵枫丹58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6345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吴育钊、吴润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李福仙、王绍文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福仙、王绍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吴育钊、吴润卿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吴育钊、吴润卿主张,李福仙、王绍文向其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并办理了相关的财产担保。李福仙、王绍文对于向吴育钊、吴润卿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该笔款项不支付利息。李福仙、王绍文不应向吴育钊、吴润卿支付任何利息,也不存在任何偿还吴育钊、吴润卿利息的事实和依据。2、李福仙、王绍文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了相关的还款义务。其自合同签订当月之日起即支付了每月近63万元的款项,作为偿还吴育钊、吴润卿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1000万元,但由于李福仙、王绍文偿还能力的原因,李福仙、王绍文与吴育钊、吴润卿双方在口头上已经实际变更了相关的还款义务及还款方式,即由一次性偿还变更为每月支付固定金额的还款方式。李福仙、王绍文违约事实并不存在,吴育钊、吴润卿不应当请求李福仙、王绍文承担违约责任。3、李福仙、王绍文每月支付了近63万元的款项给吴育钊、吴润卿,作为偿还其本金的款项,但由于客观原因,李福仙、王绍文无法出具银行相关支付凭证对该事实加以印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改变合同的履行方式,李福仙、王绍文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构成违约。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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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钊、吴润卿主张因李福仙、王绍文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李福仙、王绍文自2012年10月17日起向吴育钊、吴润卿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错误。吴育钊、吴润卿诉请主张李福仙、王绍文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一审判决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即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把还款期限也计算在内,应当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福仙、王绍文的上诉请求。
吴育钊、吴润卿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李福仙、王绍文称,没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已经在履行合同,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李福仙、王绍文并未支付过任何的偿还款项。一审判决是对李福仙、王绍文违约的处罚,判决是正确的。3、李福仙、王绍文强调变更了还款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李福仙、王绍文没有证据证明向吴育钊、吴润卿偿还过借款。 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李福仙、王绍文除对于一审判决遗漏了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之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吴育钊、吴润卿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在后评述。
二审中,李福仙、王绍文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是:1、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11月16日),证明李福仙自2012年11月16日起每月向吴育钊、吴润卿偿还60万元的借款本金。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1月25日),证明李福仙委托冯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吴育钊、吴润卿偿还62万元借款本金。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5月29日),证明李福仙委托李某某于2013年5月29向吴育钊、吴润卿偿还184万元的借款本金。第二组是公证书(2012年10月18日),证明李福仙、王绍文向吴育钊、吴润卿借款的事实。二审中,李福仙、王绍文申请证人冯某某(系李福仙个人的驾驶员,工资由李福仙支付。)、李某某(系李福仙之妹)出庭作证。欲证明李福仙、王绍文已按约向吴育钊、吴润卿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吴育钊、吴润卿质证认为,第一组1、2、3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从时间上都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就存在的证据,而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从内容上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吴育钊、吴润卿借李福仙、王绍文未还款,而三份证据是李福仙支付给何思佳,冯某某支付给何思佳,李某某支付给何思佳,从内容上看不出来是偿还给吴育钊、吴润卿的款项。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冯某某是李福仙的私人驾驶员,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明显是事前做好的。李某某是李福仙的妹妹,其不认识吴育钊、吴润卿,不能证明李福仙、王绍文的主张,两个证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的时候李福仙、王绍文未申请任何证人出庭,二审出庭证人都与李福仙有利害关系,而且事前有人教过其如何陈述事实,请法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福仙、王绍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吴育钊、吴润卿不予认可,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李福仙、王绍文已向吴育钊、吴润卿偿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吴育钊、吴润卿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均与李福仙、王绍文有利害关系,故对其二人所作证言,不予采信。 双方二审争议焦点是:1、李福仙、王绍文应向吴育钊、吴润卿归还借款是多少?2、李福仙、王绍文应否向吴育钊、吴润卿支付逾期利息?
(一)关于李福仙、王绍文应向吴育钊、吴润卿归还借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7日,吴育钊、吴润卿与李福仙、王绍文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对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处理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吴育钊、吴润卿与李福仙、王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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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已经依法公证,李福仙、王绍文且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吴育钊、吴润卿实际按约已向李福仙、王绍文出借了约定款项1000万元,李福仙、王绍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归还借款义务,但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李福仙、王绍文主张,在合同履行中其向吴育钊、吴润卿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李福仙、王绍文应向吴育钊、吴润卿归还借款为1000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福仙、王绍文应否向吴育钊、吴润卿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福仙、王绍文逾期未归还所借款项,吴育钊、吴润卿主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由于该两项综合计算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根据吴育钊、吴润卿所诉请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原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欠妥,李福仙、王绍文应向吴育钊、吴润卿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于李福仙、王绍文的上诉理由部分采纳。
本案中,李福仙、王绍文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李福仙、王绍文作为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吴育钊、吴润卿,该财产抵押符合其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所发生的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法律规定情形。因此,吴育钊、吴润卿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吴育钊、吴润卿诉请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福仙、王绍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吴育钊、吴润卿对李福仙、王绍文设定抵押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韵枫丹58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6345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吴育钊、吴润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福仙、王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育钊、吴润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李福仙、王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育钊、吴润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000元,由李福仙、王绍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李福仙、王绍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李福仙、王绍文作为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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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育钊、吴润卿作为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魏 虹 光 审 判 员 周 惠 琼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 O 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思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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