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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要求

2022-03-30 来源:钮旅网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来源: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09/3/25 【字体:小 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

空地下室。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

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建

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

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

施工安全的。

按前款规定经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

修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

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

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

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单位按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者的,不得交付使

用,消防部门不办理消防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就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

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

救完善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应

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抗力等级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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