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
第⼀章总则第⼆章处理第三章备案第四章协调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和所出资企业(以下称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法律纠纷案件报送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政法规(1)条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政策法规局负责研究中央企业改⾰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中央企业重⼤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国资委其他厅局职能的,由政策法规局商其他厅局协调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案件:(⼀)涉案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的;
(⼆)中央企业及中央企业⼦企业发⽣的涉及出资⼈重⼤权益的;(三)对中央企业改⾰发展可能产⽣重⼤影响的;(四)具有⼀定国际影响的。
第四条 中央企业重⼤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以企业为主体,其备案和协调⼯作坚持统⼀管理、逐级上报、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企业之间发⽣法律纠纷案件,由双⽅充分沟通,友好协商,妥善解决。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型中央企业应当建⽴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避免重⼤法律纠纷案件的发⽣。
第⼆章处理
第⼋条 国资委⿎励、促进中央企业依法独⽴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第九条 中央企业发⽣重⼤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组织处理。
第⼗条 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和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具体协调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
未实⾏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中央企业,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在企业负责⼈的统⼀组织下,配合有关业务机构具体协调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
第⼗⼀条 中央企业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组织发挥企业有关业务机构和法律事务机构及其法律顾问的作⽤。
第⼗⼆条 中央企业有关业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和法律事务机构通报重⼤法律纠纷案件有关情况,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及时总结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的经验和教训,建⽴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提⾼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和⽔平。
第⼗四条 中央企业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可以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
中央企业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应当履⾏必要的审核程序,提出具体的⼯作要求;中央企业的⼦企业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
第⼗五条 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律师选聘⼯作的管理。中央企业选聘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具有良好的信誉和执业道德;
(⼆)熟悉所从事的代理事务,具有良好的业绩以及处理委托代理事务的经验和能⼒;(三)收费合理、公道;(四)其他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六条 根据中央企业外聘律师的⼯作业绩,国资委组织中央企业统⼀建⽴业绩好、信誉⾼的律师事务所数据库,并对有关律师事务所为中央企业提供服务的质量实⾏动态跟踪。
第三章备案
第⼗七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分清案件责任,完善管理制度,堵塞⼯作漏洞,加强法律指导和协调,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健全中央企业重⼤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管理制度。
第⼗⼋条 中央企业发⽣重⼤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案件发⽣之⽇起1个⽉内报送国资委备案。第⼗九条 中央企业就重⼤法律纠纷案件报送国资委备案的⽂件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签发。第⼆⼗条 中央企业就重⼤法律纠纷案件报送国资委备案的⽂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件类型;
(⼆)直接涉案⾦额、间接涉案⾦额和影响;(三)案件发⽣的原因;(四)处理措施和效果;
(五)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有关案件处理的法律意见书;(六)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第⼆⼗⼀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健全定期重⼤法律纠纷案件报告分析制度。
中央企业每年应当对本系统内发⽣的重⼤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和今后预防措施进⾏综合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协调
第⼆⼗⼆条 中央企业发⽣重⼤法律纠纷案件以中央企业为主体依法独⽴处理,必要时国资委可以帮助协调。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协调中央企业重⼤法律纠纷案件坚持以下原则:(⼀)依法履⾏出资⼈代表职责;
(⼆)依法维护出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三)依法维护中央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央企业由于下列原因发⽣的重⼤法律纠纷案件在独⽴处理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报送国资委协调处理:
(⼀)缺乏现⾏⽴法规定,法律依据不充分;(⼆)政策法规不完善;
(三)受到外界严重的不正当⼲预;(四)需要国资委协调的其他原因。
第⼆⼗五条 中央企业就重⼤法律纠纷案件报送国资委协调处理的⽂件,除包括本办法第⼗九条、第⼆⼗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案件发⽣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协调情况;(⼆)案件涉及的企业重⼤决策的形成过程;(三)外聘律师的⼯作情况;(四)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五)需要国资委协调处理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法律纠纷案件,属于⼦企业发⽣的,应当经过中央企业帮助协调。第⼆⼗七条 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组织协调。
第⼆⼗⼋条 国资委政策法规局收到由办公厅批转的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请求协调处理的重⼤法律纠纷案件的⽂件后,应当在5个⼯作⽇内就是否受理协调通知中央企业。
第⼆⼗九条 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应当会同有关业务厅局与有关企业共同研究重⼤法律纠纷案件协调处理的办法,并及时向国资委领导提出协调处理的建议,报告进展情况;同时,及时向有关中央企业通报。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对在处理企业重⼤法律纠纷案件中作出重⼤贡献的企业有关业务机构和法律事务机构及其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重⼤法律纠纷案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作⼈员在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四条 地⽅国资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第三⼗五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六条 本办法⾃年⽉⽇起施⾏。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09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