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十六)以所有权阻却抵押权执行问题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阻却法院因其他对诉争标的享有抵押权案件的执行,停止变卖、变卖的程序,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范围吗?我们以一则案件进行解说。
2002年1月15日,忠信公司中标富地源公司建设的苏堤北路农贸市场2#、3#楼工程。2002年4月22日,卜宪志与忠信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卜宪志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富地源公司与卜宪志于2004年4月20日签署《前期付款及以房抵款结算协议书》,确认富地源公司将涉案房屋(为卜宪志所具体施工的苏堤北路农贸市场2#、3#楼工程组成部分)及另外五套住房用来折抵其欠卜宪志的工程款332万元。2004年7月15日,富地源公司与卜宪志妻子许述侠、女儿卜庆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332万元价格出售给许述侠、卜庆芹。2006年10月10日,富地源公司向许述侠开具收到涉案房屋332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许述侠、卜庆芹取得涉案房屋后用于对外出租,但双方对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与苏堤北路农贸市场2#、3#楼的其他房屋作为整体仍登记于富地源公司名下。
2012年5月28日新天地公司与东环路信用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向原东环路信用分社借款3000万元,富地源公司用位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于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嘉铭苑1#、2#、3#楼及市场1-101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29日,东环路信用分社将3000万元借款付至新天地公司账户,2012年5月28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为东环路信用分社颁发徐土他项(2012)第00332号证书、2012年6月1日,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为东环路信用分社颁发徐房他证泉山字第156367号证书,东环路信用分社成为苏堤北路嘉铭苑1#、2#、3#及市场1-101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因新天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东环路信用分社将新天地公司、富地源公司、尹志强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二、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对被告徐州市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详见证号为:徐房他证泉山字第156367号房屋他项权证、徐土他项(2012)第00332号土地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2014)徐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因新天地公司、富地源公司、尹志强均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东环路
信用分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许述侠、卜庆芹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富地源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包含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许述侠、卜庆芹的异议。许述侠、卜庆芹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徐州市苏堤北路嘉铭苑一层营业房南北轴2-A-2-P、东西轴3-31-3-42房屋归其所有,并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4)徐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原东环路信用分社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许述侠、卜庆芹的诉讼主张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许述侠、卜庆芹的起诉。
许述侠、卜庆芹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系典型的以所有权要求阻却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执行。实际上,我们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十一)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一文中,介绍了“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07号),该案件法律关系与本案件基本一致,即一般金钱债权纠纷案件中,债权人登记获得了抵押权,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执行中,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要求执行法院停止对诉争标的的执行。“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从实体上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认为不能阻却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明确,既然实体判决书判决认可了抵押权成立,而异议人的异议实质是否认抵押权,就涉及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错误的问题,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所以再审后驳回了异议人的起诉。本案也属于同样的情况,再次强调了这条规则。
二审中许述侠、卜庆芹提还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二审法院明确:前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解决的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从而在得到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须在具备什么样条件下方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问题;而后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解决的是案外人须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方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受理条件问题。本案中尚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起诉、受理条件的情形下,谈不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因此,许述侠、卜庆芹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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