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飞
来源:《决策探索·下旬刊》 2018年第6期
【摘要】《物权法》的实施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及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比较多,尤其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异议和物权确权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影响物权的有效变动。
【关键词】法院;确权;判决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不动产交易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和出现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例也越来越多,需要引起人们的重视。本文就不动产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诉讼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探究。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性质存在着很多争议,主要是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以及给付之诉三种。笔者赞成确认之诉的说法。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其他确权之诉没有区别,都是需要法院来对该法律是否存在进行确认,从而将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消除。在该确权过程中,法院只要对该法律关系确认就是对权利的保护。第二,在现有的《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被规定在第三十条中,且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物权法》中的第三十三条中,物权确权请求权人不是简单的物权人,而是界定利害关系人,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其保护的范围不仅仅是物权,更多的是对物权利益的确认。第三,物权请求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对于法律关系的确认,而不是要求一方的行为的确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会发现一些物权确权纠纷不存在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种确认之诉,该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不会受到物权本身对其的约束。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的诉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在时间上,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执行过程中的,即在案件执行开始到执行结束的这段时间内;其次,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上,不是任何案外人都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提起的主体主要包括财产的所有人、共有人、代管人以及其他相关物权人等;第三,在选择受理法院上,《民事执行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时,由执行法院审查。这样即便出现了执行异议,也便于管辖,便于调查取证,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节省司法资源;第四,在前置条件上,《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案外人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前置条件,只有在完成前置条件之后方可提起诉讼,我国民诉法中设置前置程序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德国等国的相关立法中却无此规定,设置前置程序只是我国法律特有的规定,在国外并不多见。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律效力
在执行程序中,我们可以发现物权一般因强制执行会出现变动,不需要登记就会产生物权变动,而且这种执行中的法律文书也是得到认可的。但是在现实情况下,该问题是非常复杂的。因为在上文中的阐述明确指出物权确权判决只是对于物权权属的证明,并不是权利的一种创设。因而,我们需要对于确权判决的实体法律效力进行解读,其实质就是在执行中明确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物权的事实状态。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经常发现物权确权判决通常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一些第三人会依据确权判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这样执行人员就会受到来自法律文书的约束。对于物权确认判决程序效力最大的核心问题就是对既判力的认定。既判力已经确
定的法律关系,是不允许当事人或者法院提出或者作出矛盾的主张或者判断。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既判力的范围也是有限制的,其具有相对性,不能超出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范围。因此物权确权判决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为:第一,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产生一定的确定力的时候,如果确权判决不是经过再审被废弃的,被执行人不可以因为同一个法律关系再次运用新程序对于第三人的权属进行诉讼;第二,在出现执行、被执行和确权第三人的时候,该确权判决职能被视为普通证据。在执行的时候如果发现申请执行提出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确权的物权不属于被执行人,那么执行人员和第三人提出确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对此进行重新判断。
四、确权判决的适用规则和顺序
解决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物权确权判决之诉的竞合问题,需要明确指出物权判决适用的规则和顺序。
首先,明确确权判决适用规则。物权确权是因为物权出现了变动,所以要进行确权。确权不仅仅是对于交易的权属作出确认,还要对非交易里的物权进行归属确认。那么文中所要阐述的物权确权适用规则实质上解读的就是物权变动规则。物权变动规则在《物权法》中第九条中规定,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公式:变动=债权合同+登记变更。那么在明确物权确权规则之后,对于物权判决适用规则就很明确了。物权确权判决是属于非法律行为所引发的确权,当法院作出确权判决的时候,争议的物权就已经明确其所有权,那么判决生效的时候,该物权就发生了变动。但是在上文中也阐述过,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那么当事人只有办理相应的手续之后才会取得物权所有权。物权确权判决适用规则和基本的物权变动规则是一致的。
其次,明确确权判决的审查顺序。物权判决适用顺序就是对于债权设定和物权变动之间关系的解读,当前司法实践中在物权确权判决中的适用意见比较多,比如运用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驳回执行异议。目前,物权的变动都是有规则的,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具有重要的效力。登记就是一种公示和公信的展现,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登记最为重要的作用就是其证据权属的作用,一旦登记为谁的名字,那么其对于不动产就享有所有权,其他人是不能侵害其财产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忽视的一个原则就是善意取得,因为第三人信任登记的效力,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善意取得的时候,法院都会对案外人执行标的物的异议。这样的做法纯粹就是因为将物权优于债权作为出发点,立足登记的效力。
各个地方法院对于案外人异议诉讼和物权确权诉讼的提起意见是不同的,导致在实践中出现法院物权确权判决不同,比如北京的法院反对异议诉讼中提起确权诉讼,广东省和浙江省的法院则准许案外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时候提出确权诉讼。为了避免出现错误的判决,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笔者提出当法院在审理异议诉讼的时候,一定要先假设在实体权利存在的情况下,查看是否有阻却执行的因素,如果实体权利不足以阻却执行,那么对于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就不必再审查,直接就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该实体权利足以阻止执行的话,那么就要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这样的做法可以有效解决确权判决和执行异议的竞合,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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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安徽农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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