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它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辩护权;律师辩护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刑事辩护制度 1.1刑事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
1.2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事辩护制度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第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等。
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保证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
1.3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1.3.1程序主体性理论
程序主体性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 1.3.2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另一理论基础即“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在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3.3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说,也属于一种认识活动,同样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达到真理性的认识,就必须在对立双方的矛盾运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求得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创立刑事辩护制度就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
1.4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
1.4.1刑事辩护制度与实体正义的实现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发挥着积极作用。 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 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供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 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在调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
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提出和展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在此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与明确性。 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给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
但是刑事辩护制度以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为立足点,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直接目标指向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他们感兴趣的往往是获胜而非揭示真实。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可能存在妨碍实体真实发现的消极作用。从侦查阶段看,追诉机关为了查清谁是犯罪嫌疑人及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便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而被赋予较大自主权。如他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采取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 1.4.2刑事辩护制度与程序正义之实现
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11]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
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
第一,它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 第二,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1.4.3刑事辩护制度与诉讼效率之提高
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从其积极影响看,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这样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就会提高。从其消极影响看,被指控人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1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提前了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开始沿着程序的轨道向科学化、理性化的方向迈进。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1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法律称谓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之作了科学的修正。由于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之前,尚无人对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 2.1.2关于庭审辩护的改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辩护的改革主要表现在:
一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对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决定开庭审判。(刑诉法第150条)。废除了以往的实体性审查。 二是在上述庭审方式和审理格局中,在指控方讯问发问被告人之后,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发问。理论上称为主询问。——从正面证明自己的观点。反过来,对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发问称为反询问。辩护人的主询问、反询问的优化选择与运用,可以使庭审调查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接近和符合客观真相,因而也从根本上对辩护功能的发挥有利。 三是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更为灵活方便。 2.2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入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一一对应。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的权利大量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也经常面临威胁。我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 2.3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非常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2.3.1保证律师的会见权
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行使会见权遇到种种障碍。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部门的上诉规定专门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即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等等。
2.3.2适当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保障阅卷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较修改前有所缩小,律师阅卷受到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的范围解释仍显笼统,且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又导致检察院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 2.3.3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控辩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武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引导庭审的进程。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反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不仅律师取证的手续相当繁琐,而且一旦被调查人等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尤其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而且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将会有种种弊端。
2.3.4保障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的证据少,控辩力量失衡等情况,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2.3.5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加大,因办理刑事案件遭到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直线上升。原因在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
综上,只有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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