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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2)

2021-09-13 来源:钮旅网
 政党制度 一、政党制度概念

政党制度是有关政党的组织、政党的活动以及政党领导或参与政权的方式和途径等一系列法律政策和惯例的总和。政党制度是一国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政党制度主要类型

1.一党制 如少数非洲民族主义国家 2.两党制 如英国、美国 3.多党制 如法国、 德国 4.一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 我国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执政党

2、参政党 八个民主党派是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 3、显著特征

在中国多党合作制度中,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共同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形成了“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的基本特征. 4、主要内容

第一,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是亲密友党。 第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第三,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第四,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活动准则。 5、主要形式

政治协商,政治协商,是指在多党合作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就有关国家、民族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交流商讨参政。

民主监督,民主监督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在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上,通过相互提意见和建议,并展开批评的一种重要的多党合作内容。 参政,参加政权即民主参政,是中共和各民主党派的合作关系在党政关系领域里的表现。 议政,民主党派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反映民意。 4.重要机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或“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士、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士、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 每届任期五年。

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能。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概念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地

方性事务的制度。

2.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在我国,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二)民族自治机关

1.民族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其他机关不是。

2.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5.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民族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3)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

3.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3条)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4条)

4.自主管理地方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1条)

5.自主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宪法》第120条)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概念

特别行政区制度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并规定特区政府对所辖区域社会的政治、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制度,是“一国两制”的具体实践。 二、特点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 ①、行政管理权。 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②、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虽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并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③、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④、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2、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3、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原有法律基本不变是指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核心在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划分和行使。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前已述及。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主要有:①、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③、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⑤、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⑥、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四、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主要包括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等等。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井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或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2、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即特别行政区的政府。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简称“特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下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厅、处、署;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的任职资格是:必须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或者必须是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主要官员就任时应向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均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职也由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根据香港基本法第62条和澳门基本法第 64条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主要职权:①、制定并执行政策;②、管理各项行政事务;③、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④、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⑤、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⑥、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者代表政府发言。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政府还依法管理境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资源;负责维持社会治安;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依法管理金融市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民用航空运输;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在境内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对出入境实行管制。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取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会员的20%。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组成。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立法权。 ②、财政权。送。③、监督权④、其他职权。

4、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均设专节规定司法机关。由于香港属普通法系地区,因而香港的司法机关只有法院,检察机关则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澳门属大陆法系地区,因此,澳门的司法机关除法院外,还包括检察机关。 四、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不仅自成体系,而且在总体上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主要有 : 1、宪法

2、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澳门基本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但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不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总的说来,凡属殖民统治性质或者带有殖民主义色彩、有损我国主权的法律,都应废止或者修改。基本祛对如何处理与其相抵触的原有法律均有明文规定。

4、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除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之外,立法会可以制定任何它有权制定的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商法等法律。只要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在特别行政区生效适用。

5、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全国性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因而全国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但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有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又有必要在那里实施。因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规定,具体包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选举制度 一、选举与选举制度

选举意为选择、挑选。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选举多是指享有选举权利的人,依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选举公职人员或代表的行为。宪法学上的选举即指选民、选举单位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所谓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包括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狭义仅指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我国采用狭义概念。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选举制度是通过宪法、选举法等体现的。选举制度中所具有的基本原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充分反映,也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状况。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实行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秘密选举等。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1、 选举权的普遍性含义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一个国家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四条和选举法第三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籍条件。即必须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第二,年龄条件。即到选举日为止,必须年满18周岁。

第三,政治条件。即因刑事犯罪依照法律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所有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不允许任何选民在选举中享有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选民进行限制或歧视。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所谓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四)秘密投票原则

无记名投票也叫秘密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选举表决方式相对立。无记名投票要求选民在选举时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而不用署选民的姓名或向他人公开。选民可以对被选举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另选其他人,也可以弃权。。

三、选举的民主程序 (一)选举的组织机构

选举的组织机构,就是负责主持选举事宜的组织。根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主持选举的组织机构分为两类: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地方,从选区划分、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代表候选人提名,到主持投票选举和确定代表当选,则设立专门机构来主持选举工作。为此,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二)选举的民主程序 1、选区划分

现代国家对选区的划分方式分为“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在我国,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这种划分能够使居住在一起或是工作在一起的彼此了解、熟悉的选民,选出自己信任的人当代表,也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举法对选区划分的这一原则规定还表明,我国采用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相结合而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选区划分方法。

2、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对本选区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的资格予以法律的认可,以确认其选举资格并发给其选民证的行为。 3、候选人的提名

第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权。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在在县级和县级以下实行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地方,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名推荐。选民或者代表人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实行差额选举。所谓差额选举是指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的选举。举法明确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1/3至1倍;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倍。

第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选举法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的地方,在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候选人的基础上,由选举委员会汇总所推荐出来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天之前公布。 并在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如果所提名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法规定,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除此以外,选举委员

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4、选举投票

投票是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的最终表现,也是产生代表的决定性阶段,为此,我国选举法对选举投票活动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主持选举者。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地方,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在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进行投票。在县级以上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选举。在进行投票前,要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员。 第二,投票。选民或代表投票时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员、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员签字。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确定代表候选人的当选。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在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若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代表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然后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5、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一,对代表的罢免。列宁曾说过,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罢免权体现了人民对代表的监督。我国选举法规定,在直接选举的地方,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过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即可罢免不称职的代表;在间接选举的地方,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经过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大闭会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应当写明罢免理由。需经过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则可罢免不称职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用书面方式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代表的辞职。按照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都可以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全国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它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辞去代表职务的结果是: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委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对代表的补选。代表在任期届满前因故出缺(如死亡、被罢免、调离等),由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进行补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 第四,代表资格的终止和暂时停止。由于出现某一法律事件或事实,导致代表资格的自行丧失,叫做代表资格终止。我国人大代表法第41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①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②辞职被接受的;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④被罢免的;⑤丧失中国国籍的;⑥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⑦死亡的、任期届满的。我国枟人大代表法枠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①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②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上述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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