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态功能和⽣物多样性,改善⽣态环境,推进⽣态⽂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态系统、合理利⽤湿地资源为⽬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态⽂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激励机制,⿎励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态旅游等⼯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湿地公园管理⽬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省⼈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指导、监督和管理。农(渔)业、⽔、国⼟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作。 第⼆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经省⼈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条 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态功能和⽔资源、野⽣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进⾏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利⽤总体规划,并与⽔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具备下列条件但不符合建设湿地⾃然保护区要求的,省⼈民政府可以设⽴省级湿地公园:(⼀)湿地⽣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范性;(⼆)湿地⽣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物物种独特,是珍稀、濒危野⽣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三)湿地⾃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重要的⽣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化和宣传教育价值;(四)规划⾯积在100公顷以上,其中湿地⾯积占总⾯积的 50%以上,能保护湿地⽣态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且规划区内⼟地权属明晰。
第⼗⼀条 申请设⽴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由省⼈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条 设⽴省级湿地公园,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向省⼈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影像资料、⼟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者⽆争议证明等相关材料。
省⼈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林业、国⼟资源、⽔、农(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和科研院校的湿地保护专家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省⼈民政府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改变和挪动。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动植物栖息环境、⾃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物多样性、湿地⽣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然性。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省⼈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和湿地保护⼯程(林业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争取的资⾦主要⽤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态补偿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态功能:(⼀)分析湿地公园与界外⽔源的联系,提出确保湿地公园合理⽔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程和技术措施补⽔;(⼆)合理确定湿地公园养殖密度。因过度养殖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逐步退渔还湿;因过度捕捞导致⽔⽣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当实⾏禁渔措施;(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四)通过野⽣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当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五)在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湿地。
第⼗七条 禁⽌擅⾃占⽤、征⽤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程建设需要征⽤、占⽤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续。
第⼗⼋条 需要临时占⽤湿地公园湿地的,占⽤单位应当提出可⾏的湿地恢复⽅案,并征求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九条 湿地公园实⾏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区、合理利⽤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任何与湿地⽣态系统保护和管理⽆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区在环境承载能⼒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态展⽰、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 湿地公园应当向中⼩学⽣免费开放。
第⼆⼗⼀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下列⾏为:(⼀)开(围)垦湿地、开矿、采⽯、取⼟、修坟、烧荒等;(⼆)从事房地产、度假村、⾼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和开发活动;(三)商品性采伐林⽊;(四)猎捕野⽣动物和捡拾鸟卵等⾏为;(五)排放湿地⽔资源或者截断湿地⽔系与外围⽔系的联系;(六)向湿地排放污⽔、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为。
第⼆⼗⼆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引种试验。
第⼆⼗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四条 省⼈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作。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省⼈民政府撤销省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为,法律、法规已有⾏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排放湿地蓄⽔、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系联系的;(⼆)擅⾃引进外来物种进⼊湿地公园的;(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条 擅⾃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
理措施的;(⼆)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为不依法查处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态功能退化制⽌不⼒的;(四)其他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条 本办法⾃XX年5⽉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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