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 见
发文号:鄂劳社发[2007]59号颁布日期:20070719阅读3638次【字体:大 中 小】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四、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辞职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鄂劳社文[2003]189号)的规定在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原已辞职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应按规定补缴从辞职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五、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聘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其中,1995年底前已被聘用的人员,本文下发时仍与聘用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补缴1996年1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前的工作时间不补缴,也不视同为缴费年限。1996年1月1日至本文下发前聘用的人员,应补缴从进入本单位的当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历年的个人账户规模为其补建个人账户,补缴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本文下发之后新聘用的人员,从聘用之月开始参保缴费。
六、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随所在单位其他职工一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城从事个体经营并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固定经营场所的人员,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入民办非企业前原已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未参保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进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其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八、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及其随军家属到企业工作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自谋职业成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就业地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转业、复员人员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随军家属在其配偶转业、复员后到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应按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原随军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后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九、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字8号)的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于部就业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
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所有在职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允许重复参保。对已重复参保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在职参保人员重复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接续到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上,对不同时间内建立的多个个人账户予以转移合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指数不变;对同一时间内建立的多个个人账户,由参保人员选择其中一个予以保留,其它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退还本人,缴费年限只能计算一次,不能重复计算。
2、不允许多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多重享受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给一份养老金,对重复领取的养老金予以追回。
十一、对在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人员,个人服务窗口应及时为其建立参保档案;档案托管机构应每年到其所在地社区或居委会进行身份确认,并及时向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反馈确认情况。 十二、本文下发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单位参保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如本人自愿,可由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个人服务窗口,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续保,待缴费年限满1 5年后,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1995年底前在城镇国有、集体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等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仍可按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 [1996]045号)的规定换算缴费年限,但换算的缴费年限不得超过距离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换算的缴费年限,只能作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不参与基础性养老金和平均缴费指数的计算;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换算的缴费年限按原规定执行。
十四、参保单位应据实申报缴费基数,并经参保人签字认定。如缴费基数与实际不符,单位或职工个人应最迟在2年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并按复查核定的基数补缴,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在个人窗口参保缴费的人员,已按选择的缴费基数履行了缴费手续的,不能再进行补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得以补缴的方式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
十五、除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鄂政发[2000]66号)和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规定的改组企业协议缴费人员外,其他参保人员不得跨年度预缴养老保险费。
十六、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提前退休暂委托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所有提前退休须经本人签字认可并进行公示。 十七、原在国有、集体企业从事过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其他企业录用或从事灵活就业并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时,按原始档案记载审核认定。
各行业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严格按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 十八、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十
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应最迟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十日内携带参保人员原始档案等相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
凡本文下发后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延期退休的人员,应最迟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十日内将相关手续报送统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退休时间按批准的延期时限确定。
2、对因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或个人原因缓报、漏报的,其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及调整,均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延迟退休期间所缴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养老金不予补发。由此对参保人员造成的损失,属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原因的,由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负责补偿。
二
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内退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内退前所在岗位性质确定。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
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38号)规定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原招收、录用的固定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的身份确定,即:申报退
休时为干部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为工人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0周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后公开招聘的人员,其退休年龄如前款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
在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确定。其中,原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其退休年龄可根据本人自愿,选择50周岁或55周岁。
二十一、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应妥善保管参保人员档案,保证其原始材料的真实、完整。凡不能提供原始档案或档案不全的,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须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档案鉴证手续。
二十二、凡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在按新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按原规定进行扣减。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内的退职人员在按老办法计算待遇时仍按原规定扣减。
二十三、按鄂政发[1995]138号文件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一样,分别按死亡人员死亡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地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文[2006]67号)规定执行。退职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按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职工人因病死亡后安葬、抚恤等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30号)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补助费,不发给其他待遇。 二十四、本文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二十
五、本文由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篇: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 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 具体操作意见
黑劳社发[2007]93号
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一条) 本条适用于具有国有企业身份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与企业解除关系人员及原国有企业1992年以前在国家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
已参保的国有企业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的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企业所在地确定的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从2005年起,以省级统筹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由企业为其代缴;对企业已破产、解散、关停等特殊原因,无法确定企业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从2005年起,以
1 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60%或100%为基数。对企业无法代收代扣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后,可由本人代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已参保国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在企业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份,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账利率为标准补缴利息,同时补建职工个人帐户和补记利息。
对于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国有企业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补缴职工个人缴费应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到当地“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对“统帐结合”前的个人缴费,按照黑政发[1995]74号文件规定,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但职工在离退休前死亡,原职工个人缴费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关停未参保国有企业职工从当地建立个体劳动者缴费制度起,以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时个体劳动者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从2005年起,以省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利息补
2 缴应按同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
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国有、集体混岗职工的人事档案、劳动部门招工手续的原始凭证及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与证明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将其纳入参保范围,并按规定计算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延续缴费至不少于15年止。对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有参保愿望的,在本人实际缴费年满15年时,参保人员年龄仍未满70周岁的,可以作为参保对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上述人员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后,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依据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对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在参保人员全额返还一次性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补缴
3 利息后,重新办理继续缴费手续。利息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从返还当期计算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原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人员的延续缴费业务,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办。
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参保愿望的人员,应向当地社会经办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应提供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返还时的原始凭证及复印件。
三、关于部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三条) 本条适用于在省内具有城镇户籍关系的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下列未参保人员:一是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的人员;二是返城后从事灵活就业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三是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
以上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证明资料的原件或者加盖提供证明单位的印章的复印件:一是知识青年下乡登记表;二是上山下乡时户口
4 迁出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出证明;三是返城后当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入证明。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应按照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确定的计发办法核定,“统帐结合”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关于过去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过商业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四条) 本条适用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原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的通知》(黑政办发[1998]14号)精神,曾经参加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经管的商业保险的人员。
以上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部门招工手续及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参保缴费证明,并将在原参加商业保险时的缴费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上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统帐结合”以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者,
5 基本养老金按照当地同期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加上之后符合规定的调整待遇部分作为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并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下月起开始发放,以前的部分不予补发。
(二)“统帐结合”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缴费基数是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按当地同期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执行。“统帐结合”以前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
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或使用试点办法的基本养老金+本人退休后当地历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按以上政策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已按低保标准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应在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8年1月1日起为以上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国家及省里出台新规定时按国家及省新规定执行。
五、关于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一条) 本条适用于具有城镇户籍关系、非城镇户籍关系,且与
6 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临时工。凡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自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应当随其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首次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原已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六、关于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政策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按照黑劳社发[2007]52号第二十九条“对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原件为依据确认其生存状况”。 七、关于“统帐结合”前按国家有关精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年限确定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八条) 本条适用于“统帐结合”前已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
7 当地个体劳动者政策,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这些人员“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时间应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与“统帐结合”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已参保的个体劳动者“统帐结合”之前个体缴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但不计算利息。 已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黑政发[2005]17号、黑劳社发[2004]67号、黑劳社发[2005]36号相关规定执行。但在试点过渡期内,只使用国发[1997]26号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与黑劳社发[2004]67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比,原办法与试点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省级统筹前,原计发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当地原政策规定执行;试点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至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八、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部分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九条) “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统帐结合”前按国发[1986]77号规定,原企业招用的劳动合
8 同制工人个人缴费;二是“统帐结合”前按黑政办发[1993]65号规定,原参保的固定职工个人缴费;三是“统帐结合”前按国发[1991]33号规定,部分市县先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费试点期间,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四是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费。
纳入全省统一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原参保人员业务台帐记录的个人缴费为依据,当参保人员发生转移、继承等业务时,可随时办理,随时补录。
九、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
(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条) 本条适用于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缴费(含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费)人员。对于原为城镇企业职工身份期间的缴费,尚未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和按规定划入统筹基金部分的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尚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余额按比例继承,纳入基金部分的本金在扣除本人已经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可以继承。原企业划入个人帐户按比例部分的余额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十、关于征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问题的具体操
9 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一条) 收取滞纳金主要是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费或代扣代缴”的一种处罚,收取滞纳金的欠费主要包括单位缴费部分的欠费(含划入统筹基金与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金)、单位应当代扣代缴而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欠费部分。由于单位原因未代扣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应由企业承担。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如果由于职工个人主观原因导致单位不能及时为其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参保人员本人拒不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通知,或由于本人主观原因使单位及经办机构无法实现代扣代缴,由此所形成的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协议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等。
滞纳金收缴办法按照2004年省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对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含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缴费期间的欠费,不收取滞纳金,但应按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补缴利息。
十一、关于国有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处理问
10 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因此,破产企业在破产财产清偿中应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之日前的欠费企业,应由清算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清偿协议。之后,应当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协议。 签订缓缴协议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应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为其补齐原企业及个人欠费;主管部门确实无力为其补齐的,应由地方政府为其补齐;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由其个人补齐。补齐欠费之后,方可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核定基本养老金;如果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未补齐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欠缴时间的长
11 短在试点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不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即:欠费每满一年不计发一个百分点),原办法按每欠费一年2%的比例削减基础和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实际个人帐户储存额据实计发;在
其后6个月内补齐欠费的,可以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并补发期间的差额部分;超过6个月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重新核定申请。
十二、关于国有企业“并轨”人员替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四条) 本条主要是为了妥善解决黑社保办发[2005]7号与黑社保办发[2005]13号两个文件规定并轨人员并轨前的欠费补缴的政策差问题,即:黑社保办发[2005]7号规定,“先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黑社保办发[2005]13号规定,“经同级财政、国资、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已完全没有补缴欠费能力的企业,所欠缴应由企业缴纳部分和应由企业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采取挂帐处理”。2005年10月25日前,按黑社保办发[2005]7号由个人替企业补缴的欠费,应当由当地政府优先偿还。
国有并轨企业挂账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外省的,参保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个人帐户11%部分必须由原并轨企业或改组、改制后的企业及个人分别全额补齐。企
12 业确实无力补齐企业缴费部分的,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补齐;企业主管部门也确实无力补齐的,应由地方政府为其补齐。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由个人补齐。企业及个人欠费全额补齐后,方可办理转出业务;在省内转移的,对于挂账部分确实无力补齐的,经本人同意,可以“挂账”转移。
并轨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决定是否补缴个人帐户欠缴本息额,(指账户中挂账本息额),若不补齐,按实际缴费额计发其个人账户养老金。
十三、关于招用农民工及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数量较多的劳动力密集型微利民营私营企业参保缴费问题(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五条) 对于上述企业资格的确认,应由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式文件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正式文件批复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
一次审批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为两年,两年后企业具备正常缴费能力时应当按照全省城镇企业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不具备正常缴费能力的,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上报审批。
对于审批通过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批复精神向省厅信息中心提出业务需求,厅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业务需求变更相关程序。
13 十
四、关于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六条) 本条主要适用于在省内由于各种原因形成的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条款内容也适用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省后,跨省形成的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合并。
对于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下发前,已按当地规定合并的个人帐户,不再重新处理。
十五、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到外省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七条) 本条适用于以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到外省就业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为其核定缴费金额,并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十六、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省内本人户籍所在地以外城市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
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八条)
需要在省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就业地就业证明、在新就业地长期居住证明等材料。
十七、关于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建立及接续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
14 [2007]52号文第十九条) 本条款中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基础退休费(即基本退休费)指按国家、省规定的计发基数和计发比例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不含退休后保留的生活补贴)。
“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已经退休人员5年的基本养老金费用”其计算方法是:
按照以上办法核定的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12×5 原按《关于解决省直农牧渔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黑财农[2003]1号)、《关于解决省直农牧渔场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黑财农[2003]39号)确定的办法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省直农牧渔场,其中2002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规定重新核定,并从2008年1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以前的差额部分不予补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退休人员原始档案记载的退休审批表中核定的基本退休费为依据核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十八、关于流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条) 本条适用于按黑劳社发[2005]105号规定的参保人员。对于流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照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第二条
15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问题”相关内容执行。
其中已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并已履行聘用手续但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的人员,均参加所在地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和基数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05]17号)相关规定执行。 十九、关于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统一归口管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一条) 各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来按照黑劳社发[2005]105号规定办理的以流动人员身份参保人员和以流动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在2008年3月底前,统一移交给同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实行属地化管理。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人事档案可以保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档案保管部门,也可以继续存放在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中心;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人事档案应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具体移交工作由当地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移交工作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流动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全部相关资料要一并移交。 2、流动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要全部移交。具体包括:
(1)流动人员在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前,已在原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前的个人缴费储存额;
(2)流动人员在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重新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参保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移交。
(3)始终未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但以个人身份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流动人员参保手续的(含大学毕业后待分配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移交。
3、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相关资料要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
4、流动人员已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并已履行聘手续但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人员,按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建立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不移交。
2008年4月1日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上述人员纳入全省基本养老保险“金保工程”信息系统管理,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17 二
十、关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撤销解散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二条) 撤销或解散的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参保缴费时,应由其单位留守机构或主管部门统一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办理参保缴费(含补缴)手续,并提供人事档案。
在国家及省里未出台新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前,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成本应按以下办法核定:
视同缴费年限成本=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时全省上一职工平均工资×从“统帐结合”至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2%。
视同缴费成本原则上应由原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承担。
国家或省里实行事业单位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后,再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管理的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整体下放到地方后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三条) 本条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企业整体下放到地方
18 后的参保人员,不含与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管理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十二、关于参保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核定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由于单位原因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而继续缴费的,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期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期间符合基本养老金调整的部分纳入核定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对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企业的参保人员或者按照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和
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企业或者档案保管部门无法及时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基本养老金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规定补发。
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个人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参保人员。财务科目处理按财政部下发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财会[2003]19号)规定,从支出户退回多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冲减有关收入处理。退回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19 二十
三、关于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核定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规定全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计发办法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
困难企业在签订缓缴协议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企业应当优先为其补齐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相关部门方可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核定基本养老金。如果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补齐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欠缴时间的长短在试点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不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即欠费每满一年不计发一个百分点),原办法按欠费一年2%的比例削减基础和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实际个人帐户储存额据实计发;在其后6个月内补齐欠费的,其基本养老金标准重新核定,并补发期间的差额部分;超过6个月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重新核定申请。
缓缴协议的签订与欠费的补缴,应严格按照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流程办理。
二十四、关于部分县(市)建筑行业企业退休人员超出统筹项目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
20 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八条) 建筑行业企业已经退休人员超出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支付的御寒津贴等各项补贴,从2007年7月1日起在调整基本养老金时予以冲减。
二十五、关于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资格认证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九条) 自2007年4月1日起,将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每半年提供健在公证书,改为提供“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原件。
二十六、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执行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三十五条) 遗属救济费暂按现渠道支付,如有新的政策规定,再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七、其它有关问题
(一)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各条(款)中,凡涉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按以下原则确定补缴金额:
1、缴费比例:省级统筹前,以当地政府确定的企业及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准;省级统筹后,全省
21 企业缴费比例按照22%(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煤炭企业、大庆及绥芬河市企业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为20%。
2、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省级统筹前,应不低于当地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当地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省级统筹后,应不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按个体劳动者身份补缴的人员,缴费基数为全省上一社会平均工资的60%--100%。
3、补缴起始时间:国有企业职工在建立个人缴费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应从当地国有企业职工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补缴;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补缴;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在建立个人缴费制度之后参加工作的(含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应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4、凡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补缴基本破产者保险费的,从当地实行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时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从2005年起,以省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
5、利息的确定:“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补缴
22 个人“统帐结合”前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只补缴本金;“统帐结合”后,补缴“统帐结合”后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照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应,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确定应补缴的利息。
(二)关于混岗集体职工身份认定方法问题
相关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能认定为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
一是劳动关系建立在本参保国有企业,且与国有身份职工同岗位工作,在同一财务部门领取劳动报酬。二是国有企业的集体混岗职工原所在单位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工商营业执照。
在确定身份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部门招工登记表(含劳动合同原件)、工资发放表等资料。 (三)关于退休年龄掌握问题
凡与企业建立过劳动关系,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满5年以上的人员,包含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满5年以上的人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均应按《国务院关于颁布和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确定的年龄执行;未与企业建立过劳动关系,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参保
23 人员(个体劳动者),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按《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4]8号)确定的年龄执行。
(四)业务经办要求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应严格按照“金保工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设臵的业务流程、业务权限操作,严禁在业务管理系统外经办,以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和基金的安全运行。
24
第三篇: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为保证《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8]2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实施,特制定处理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
1、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下同),及因各种原因中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要从《条例》生效之日起,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国有企业要补缴自各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来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要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条例》规定缴费。
2、从1999年1月起,未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均纳入省级统筹范围,按照《条例》规定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企业缴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限定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核定一次。企业实际工资总额小于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总额。
4、职工以工资总额范围内本人上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缴费,其中:
(1)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及调入企业工作人员,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企业派出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长假的上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上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相应调整。
(4)失业职工可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暂停记费;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上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下岗职工进再就业中心的,以所在市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再就业中心按当年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下岗职工本人不缴费;未进再就业中心、仍由原企业发给工资或生活费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按照《条例》规定办法缴费;和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以个人身份
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缴费;重新就业并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随新单位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照《条例》规定办法缴费。
(6)个体经济组织雇主以所在市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同时,按10%的比例为其雇工缴费。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个人以所在市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费,由雇主代收后,统一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7)无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职工,以所在市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按上列各项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在所在市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所在市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在所在市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的,以所在市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破产、解散或终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费用清理程序,清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以破产、解散或终止时企业离退休人员上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总额为缴费基数,一次性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清十年的费用。
6、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困难企业,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程序如下: (1)由企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会议对缓缴报告(含补缴计划)进行审议。 (2)企业将审议通过后的缓缴报告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缓缴。
(3)经批准后,实施缓缴。
7、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费,所足额缴纳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待企业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再记足个人帐户并计算职工缴费年限和计算养老金的连续工龄;企业欠缴期间,职工个人也未缴费的,职工个人帐户暂停记费,职工的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的连续工龄暂不计算,企业、职工补缴欠缴费用(含利息)后,补记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和计算养老金的连续工龄。 8、按照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5]61号、省劳动厅陕劳发[1995]361号文件规定筹集的企业离休人员专项统筹基金,从1998年7月起,统一在各企业当月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列支,不再从企业另行筹集。
9、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10、1995年12月31日前原固定工及原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个人缴费连同利息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只用于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计算复息。
11、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全额缴费的,以当年当地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乘以个体劳动者本人缴费基数,并连同利息按记入个人帐户。
12、按照《实施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用于支付下列两项: (1)个人帐户养老金。 (2)年正常调整增加的养老金中的一部分:
年正常调整养老金后个人帐户应支出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当年调整增加金额
13、按原办法(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用于支付下列两项: (1)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养老金。 (2)年正常调整增加的养老金的一部分: 年调整养老金后个人帐户应支出额=(退休时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养老金/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当年调整增加金额
退休人员死亡后,按照第12条规定或本条规定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用于继承。
14、职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记费,个人帐户按月支付后的余额按继续计息。
15、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顺序,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继承,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并入基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后,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退休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16、职工跨省流动或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缴费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同转移,记入个人帐户的199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缴费及利息不予转移。
17、从外省调入我省企业工作的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军队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干部,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凡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凡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个人帐户从工作之日起建立,随同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帐户,并从到达企业工作起薪之月起,按《条例》规定比例缴费,个人帐户按《条例》规定记费。
18、从外省企业调入我省企业工作的职工从1996年1月1日起,至到达企业工作起薪之月期间,凡有缴费记录并将缴费按国家统一规定随同转移进入新建个人帐户的,计算缴费年限;未缴费的时间,可按本人同期工资收入和我省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补缴费后,计算缴费年限。
军队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干部进入企业工作的,其军龄可视同为缴费年限。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人员,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之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为缴费年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之后的工作年限,须将缴费按规定转移后,方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基本养老金支付
19、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城镇个体劳动者男到达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女到达女工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20、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1998年7月1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
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单位和个人一次性将缴费补足到15年后,其基本养老金按原办法或按《实施办法》计算,并按月支付。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虽满10年但未补足到15年的,除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外,按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5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平均缴费指数×退休时上市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21、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养老保险,1998年7月1日以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2、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3、纳入省级统筹的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企业、职工个人完全按照各地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国有企业缴费办法缴费的,可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2)企业、职工个人未完全按照各地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国有企业缴费办法缴费的,可将缴费补足到各地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按照国有企业缴费办法计算的缴费数额后,按照《实施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3)企业、职工个人未完全按照各地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国有企业缴费办法缴费,也未按照第(2)款规定补缴费的,仍按照各市地非国有企业原统筹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按照本文第26条规定执行。
(4)纳入省级统筹前已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继续执行,享受以后年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24、职工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5、职工以任何原因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退休的,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基本养老金均不作调整。
26、《实施办法》执行后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0%的,按本市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给。
27、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出国定居的,可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也可以按平均余命年限(我省平均寿命按70周岁计算),以出国定居前12个月本人平均基本养老金数额为基数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8、职工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丧失工资收入的,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费,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计息;劳教或服刑期满后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并根据实际缴费年限
长短计发应享受的退休待遇。
29、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前的标准发给,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30、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规定:
(1)1993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平均缴费指数全省统一从1993年起计算,依次计算到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上一年(第n年);1994年、1995年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从参加工作或参加养老保险的当年起计算,依次计算到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上一年。
平均缴费指数=(第一年个人缴费工资/第一年市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二年个人缴费工资/第二年市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第n年个人缴费工资/第n年市地职工月平均工资)/n (2)计算月过渡性养老金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整年计算后的月数,按12进制换算成以年为单位计算。 (3)计算调节金时,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整年计算后的余数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调节金月累加2元;余数满6个月及以上的,按整年计算,调节金月累加4元。
(4)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折算工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5)《实施办法》规定之外的各种补贴、待遇,均不纳入。
31、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规定:
(1)在严格执行省劳动厅陕劳发[1998]161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执行国发[1978]104号、陕劳人险发[1986]145号等文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对于无法确定工资类型的企业,以职工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确定计发养老金基数的基准。
(2)对特殊人员如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提高的退休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3)原规定按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发给的待遇不再执行。
(4)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规定范围之内的退休待遇,不得纳入基本养老金,仍由企业支付。 (5)1997年12月31日前实行了缓缴或欠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时仍未补足的,以缓缴前或欠缴前的标准工资或标准工资与基本工资平均数作为基数计发基本养老金。
(6)1998年1月1日以后缓缴或欠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时仍未补足的,以缓缴前或欠缴前按陕劳发[1998]161号文件确定的基数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其它
32、市地级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省预算、决算草案,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3、职工与企业之间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34、本处理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处理意见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处理意见执行。
第四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栏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栏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的范围: 1、 国有企业职工;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3、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 4、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台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 5、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未参加社会保险、停产多年和无缴费能力的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人员直接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6、其他收入。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兼(合)并时,必须在1月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变更手续。分立或者兼(合)交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分立或者兼(合)并后的单位负担或者承担。
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撤销或者拍卖时。其财产必须首先依法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单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留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录用、调出、调入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正式手续后1个月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破产的企业必须优先清偿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所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利息及滞纳金。破产的企业必须从企业破产终结之日起,按照上全市离退休人员人平基本养老金水平,为其离退休人员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缴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其参保离退休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必须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交纳社会保险费和提前退休期内的养老金(社会保险费按每年递增8%,养老金按每年递增4.8%)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
三、 缴费基数的申报
1、缴费基数。外商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工资额。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的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但对月平均工资超过所在市上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所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
2、申报时间。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纳申报后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
2002国有、集体、外资和私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28%,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为21%。
五、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中的前后储存额予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剩余部分归社会统筹。
从业人员被招收、聘用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从业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后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六、 退休政策
(一)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1、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满五十周岁,参加革命工作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
2、 男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职工,且在井下、有毒、有害、高温、高空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其改革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以按规定继续折算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3、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非工薪收入者,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从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之下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
4、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 养老金计发办法
1、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2、 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以后逐步取消)组成。
3、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助金,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1)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即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2)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全部继承。(3)从业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去境外(包括港、澳、台)定居的,可按本条(2)项的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待遇。
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本省(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退休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本人视同缴费年限,过渡性调节金为100元(以后逐步取消)。
4、 病退、工伤退休的,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负担。
5、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等非工薪收入者,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经审批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三) 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领取标准
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其标准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3个月企业平均工资。
(四) 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发的生活补贴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本人标准(基本)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本人标准(基本)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本人标准(基本)工资;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增发生活补贴,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增发的生活补贴,与同期参加革命的离休人员相同。
(五) 企业离休人员护理费的发放
符合湘老干„1998‟6号文件规定的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年满65岁的行政10级的老干部,湘老干„1992‟25号文件规定的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岁以上的离休干部,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5岁以上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每人每月为90元。
(六) 关于拖欠工资及补欠问题
所谓“拖欠工资”主要是养老保险费实行差额结算时已将其养老金抵缴了单位在职职工应上缴的保险费,而单位因经济效益影响未组织资金全额发放形成的,虽然在1999年国庆节前夕中央下拨了部分专项资金补欠,但缺口很大,之后再未下拨专项补欠资金,这种拖欠是企业原因所致,应通过企业发展生产,逐步予以解决。
七、 罚则
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摧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金。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税务机关除补缴欠缴数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查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查,不得谎报、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缴费单位逾期拒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篇: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 〕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 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 提高。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 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 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 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 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 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 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 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 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 ,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 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 半年、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 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 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 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 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 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 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 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
五、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 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 人帐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六、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 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 七、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搬迁,应按规定办 理企业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 职职工个人帐户记帐额度全部转移,资金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应按个人 帐户记帐额度全额记帐。企业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搬迁企业养老保 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工作,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如搬迁企业 在转出地欠缴养老保险费,应在养老保险关系转出之前还清全部欠费。
八、加强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将特殊工种 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定期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登记,并建立特殊工种提前退 休公示制度,实行群众监督。地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 程序,健全审批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档案和数据库,防止发生弄 虚作假骗取特殊工种身份和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一经发现,要立即纠正并收回冒领的养 老金。
九、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 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改革试点成果,不能退保,要完善费用征缴机制,探索个人缴费与 待遇计发适当挂钩的办法,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 金安全。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 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认真研究做好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主题词:劳动养老保险通知 抄送: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1年1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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