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
中方公司出口一批冷冻食品到荷兰,共计 50 公吨,总值 16.5 万西德马克,凭
规格买卖。其规格为“去毛、头及内脏”。中方公司立即办理,还出示中国商检局
的品质检验证书,注明本产品加工及冷冻良好,完全适合人类食用。
货到目的地后,荷兰来电声称,“到货有鱼腥味,当地卫生局认为不适合人类
食用,禁止出售,要求退货。赔偿全部货值的 50%的损失。
中方公司认为,所交货物的品质是完全符合其公司正常出口标准,并且是经过
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完全符合人类食用,至于其中部分带有鱼腥味,这是国际
市场上中方供货的通常品质,而且中方供给荷兰公司的货物与供给欧洲其他地区的
货物在品质上是相同的,其他地区都反映良好,销量逐年增加,更没有由于带鱼腥
味而称之“不符合人类食用“,因此中方按合同规定供货是无可指责的,最后使对
方撤回了索赔的讼诉。
分析:
该案的焦点在于该食物带有鱼腥味,是否可以作为索赔的依据,也就是对合同
中品质规格条款的看法问题。
此案中,双方合议的“去毛、头及内脏”属于凭规格买卖。我方交货符合合同
中的规格。至于鱼腥味并不在合同规定之中,因此不能说违反合同条款。对方只好
强调“不适合人类食用”想以此根本否定商品的用途,以达到索赔的目的。
这就成了本案争论的焦点,我方的立场观点鲜明;一是从证件上来证明,从商
检局的品质证书证明,它“完全适合人类食用”;二是从实践上证明,我们的商品
1
已销售在世界各地,为了驳斥对方“本食品不能够卖给西欧国家”的观点,抓住了
这一证明其他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对方的索赔根据就不复存在了。
案例 4
日本公司 A 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公司 B,B 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公司
C。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 已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 B 仍将原货转船直接运
往泰国。但泰国公司 C 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缺陷,因此要求退货。
于是香港公司 B 又转向日本公司 A 提出索赔,但遭日本公司 A 拒绝。问日本公司 A
有无权利拒赔?为什么?
分析:
1、A 与 B,B 与 C 分别订立的两份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合同。
例如,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第 35 节,在推定买方接受货物方
面,有以下几点规定:(1)买方对卖方表示他已接受货物;(2)除第 34 节另有
规定外,当货物已交付给买方,买方对货物作了任何与卖方的所有权抵触的行为;
(3)或者经过一段合理的时间之后,买方留下货物,没有向卖方表示他已拒收货物。
2、B 与 C 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另一个合同确立的。
既然 C 发现到货品质有严重缺陷,并及时向 B 提出拒收货物通知,这是他们之
间的合同和有关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且 C 在提赔手续上是完备的。因此,B 不得
以任何藉口拒绝理赔。至于该批货物的品质不符,其严重程度如何,C 能否拒收货
物并主张撤销合同,或者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这还有待双方协商解决,但 C 的上述
权利是不能剥夺的。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可提交仲裁或诉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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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上述情况来分析,本来日本公司 A 对这批货物的质量应当负责。但是香港公
司 B 在处理这个问题上,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出现严重失误,因而丧失了向日本公
司索赔的权利。
在本例中,一方面 B 由于对货物作出与 A 的所有权抵触的行为,从而使他丧失
了本来可以向 A 主张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 B 交货品质有严重缺陷,又使他无法
推卸他必须承担对 C 的违约责任。
案例 5
美国 A 公司从外国 B 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应
当在 12 月 10 以前装船。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至 12 月 25 日才装船,因此 A 公
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 A 公司有无拒收货物和撤
销合同的权利?为什么?
分析:按本例(1)的情况,美国 A 公司享有拒收货物和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因
为:
1、B 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船,这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至于 A 公司
有没有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的权利,应视违约的性质和损害的程度,并根据合同和
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2、从上述各种法理来看,在本例中,卖方交货的时间虽然只比合同规定的迟了
25 天,但是却使该批火鸡赶不上节日市场供应,将给买方带来严重后果。无论是从
美国法或联合国公约的规定来看,卖方 B 公司的这种违约行为,将构成重大违约或
根本违约,受害方 A 公司是有权拒收货物和主张撤销合同的。如果按英国法,这种
违约亦属违反要件,受损害方 A 也可以得到上述权利。
案例 6
3
一家美国公司 C 从外国公司 D 进口一批普通冻肉鸡,合同规定卖方应在 3 月底
以前装船。但是卖方推迟至 10 月 7 日才装船。货到美国后,C 拒绝收货和主张撤销
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事后查明,美国肉鸡市场价格,在 4--10 月份保持平稳,无
大变化。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 C 能否拒收货物和主张撤销合同?为什么?
按本例以及上一案例(2)的情况,依据美国法或联合国公约的有关规定,买
方 C 不能得到上述权利,但可以要求延迟交货的损害赔偿。因为:
1、从违约性质的分类及其法律效果看,外国卖方 D 供应的是普通冻肉鸡,这
是常年供应的商品,与供应圣诞节的火鸡含有节日消费习惯的因素,两者是有重大
区别的。虽然 D 交货时间延迟了 7 个月,但产生的损害与上例是不相同的。事后经
调查,美国肉鸡市场价格,在 4—10 月的 7 个月内保持平稳,无重大变化。因此,
违约人 D 虽未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条件,但是 C 仍然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
从这种后果来看,按美国法应属于轻微违约,按照联合国公约,也属于非根本
违约,如按中国法,此项违约,也不能构成“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因此,C 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拒绝收货和主张撤销合同。如按英国法,由
于交货时间属于合同要件,作为违反要件来处理,受损方 C 有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
的权利。
2、但是,卖方 D 延迟交货是事实,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尽管是属于轻微违约),
除非 C 放弃其权利,否则 C 仍然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上例与本例违约的性质及损害程度是不相同的,因而受损害方可以
得到的权利也有区别。读者从这两个例子的对比,可以加深对美国法、联合国公约、
中国法以及英国法有关违约后果的认识。
案例 7
4
有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按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数量为 10,000 公斤,总
值为 25,000 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应于 10 月份提取货物,卖方于 10 月 1 日已将提
货单 交付给买方,买方也付清了货款。
但是,买方直到 11 月 31 日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不适当
的地方存放。由于茶叶与牛皮合存在同一地方,当买方于 12 月 15 日提货时,发现
有 30%的茶叶已与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销价值。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在上述情况下,
各方应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分析:
按本例的情况,买卖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各方都应各负其责。卖方应对
30%的茶叶负责,而买方应对因延迟 15 天提货而用去的额外费用负责。因为:
1、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货,这是买方的违约行为;
2、卖方对该批茶叶有
实行保全货物和防止损失的责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85 条有如下规定:“如果买方推迟收取
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
这些货物或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偿还他所付的合理费用为止。”按本例的情况,应
属于公约所讲的“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的情况。因此,卖方有保全货物和防止
损失的责任。由于卖方对货物未尽保全和防止损失之责,买方对已串味的茶叶有要
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3、卖方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买方延迟十五天收取货物,这是买方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十五天的仓租以及
由此而发生的其他额外支出,也理应由买方负责。因此,卖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在本例中,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各有各的帐,应按照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5
各负其责。
案例 8
买卖双方订有一份合同,出售中国丝苗大米 10,000 吨。合同规定:“自 2 月
份开始,每月装船 1,000 吨,分 10 批交货。”卖方从 2 月份开始交货,但交至第
五批大米时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买方以此为理由,主张以后各
批交货均应撤销。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分析:
按照本例的情况,买方没有这种权利。因为:
1、该合同是一份分批交货的合同,虽然卖方第 5 批交货违反了合同,但并不
影响以后各批交货。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3 条规定:(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
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该批货物根本违反合同,
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
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根本违反合同,
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
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
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可以同时宣告已交付或今后交货的各批货物均无效。
从本例的情况来分析,双方买卖的各批商品没有相互依存的关系。
2、卖方第 5 批货,因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该批货物根本
违反合同,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该批合同。
本例卖方在第 5 批交货的情况,适合上述公约的第(1)点规定,因此买方仅
对第五批货物有上述权利。
6
案例 9
有一份出售成套设备的合同,合同规定分 5 批交货。但在第 3 批交货时,买方
发现交货的品质有严重缺陷,根本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标准。
因此,买方主张全部合同无效。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这种权利?为什么?
分析:
本例的情况与上例的情况不同。
1、本案例买卖的标的是成套设备。虽然是分批交货,但各批交货的成套设备,
有相互依存的关系。如果成套设备中一批交货违反合同,并根本违约,那么买方可
以宣告过去已交付的各批货物和今后要交付的各批货物均无效,即整个合同宣告无
效。
2、正如联合国公约第 73 条第(3)点规定:“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
的交付无效时,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
时所设想的目的,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和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
”本例就适用这种规定。成套设备的各个部分都是相互依存的,如其中一部分设备,
根本不符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那么整套设备都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这就是“各
批货物都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案例 10
一份订购精密仪器配件的合同规定:“卖方应保证供应配件的质量,买方应在
配件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支货款。”
合同签订后不久,据可靠消息透露,卖方质 量不稳定。于是买方立即通知卖方:“据传供货质量不稳定,买方将中止向卖方履
行一切义务。”卖方接到上述通知后,也立即向买方提出书面保证:“如果卖方不
7
履行义务,将由他的担保银行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但买方收到
上述书面保证后,仍然中止履行合同。问买方有无继续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为什
么?
分析:
按本例的情况,买方有继续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因为:卖方在接到买方中止
履行合同的通知以后,虽然提出了书面的履行合同保证书,但这个保证书是不充分
的。卖方的保证,仅仅是保证,而买方最关心的是卖方按时供应质量稳定的配件。
由此可见,卖方提出的保证,不仅不充分,而且与买方的需要不符合。因此,买方
接到保证后,继续中止履行他的合同义务,是完全有理由的,也是符合有关的法律
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2 条第(2)款规定:“如果时间许可,
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
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又如该公约第 71 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
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
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合约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从上述两条规
定来看,公约是强调提供的保证必须是充分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保
证,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继续中止履行,直至宣告合同无效。
案例 11
卖方 A 与买方 B 在半年内,先后订立了 12 种商品 24 份合同。当卖方 A 正准备
履行第 14 份合同交货时,发现前面有 5 份合同,买方 B 延迟了付款,一共拖欠 A30
万美元,因而 A 怀疑 B 的信用有问题。
因此,A 通知 B 中止履行第 14 份合同。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 A 能否中止第
14 份合同?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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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按本例的情况,卖方 A 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因为卖方 A 有充分理由怀
疑买方 B 的信用有严重缺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1 条有如下规定: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不会履行其大部分重要
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①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或②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
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有权获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
的权利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
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人对履行合约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
从上述规定来看,由于买方 B 已拖欠 30 万美元的货款未付清,卖方 A 完全有
充分理由怀疑 B 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因此根据公约第 71 条第 1 款,A 有权通知中止
履他的交货义务。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公约第 71 条第
1 的规定,如果 B 已经提出
履行付款的充分保证,那 A 仍然要继续履行他的义务。假如 B 提出了充分保证,而 置之不理,事后证明 B 实现了他的保证,但 A 没有继续履他的义务,那么 A 有责任
赔偿 B 由此发生的损失。对于 B 拖欠 A 的 30 万美元,也应当按现行的利率赔偿 A
的损失。
案例 12
中国某公司 7 月 17 日向外商发出要约,向外商出售 300 吨的咖啡豆,每吨
9
CIF900 元,要求 7 月 25 日以前答复。7 月 22 日国际市场上咖啡豆价格猛涨。7 月
23 日中方于即给外商发电告知,中方货物已售完。外商收到电后,立即来电称急需
咖啡豆,考虑给中方加价要求仍按原数发货,中方回电要求加价到每吨 2650 元。
外商不同意,于是双方产生争议,提交仲裁依《公约》解决。
仲裁庭认为:中方所发要约载有有效期限,依《公约》规定是不可撤消的要约,
即在 7 月 17 日至 7 月 25 日该要约对中方有法律约束力,而中方在有效期内先以无
货为由,要求撤消要约,在得知对方要给加价后,又告知对方有货了,出尔反尔,
说明缺乏诚意,故裁决中方败诉。
案例 13
A 公司向 B 公司发才出要约,要约中说:“供应 50 台拖拉机,100 匹马力,每
台 CIF 香港 3
500 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
复。” B 公司收到要约后,立即电复说:“我接受你的要约,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
船。”但 A 公司未作任何答复。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9 条规定:(1)表示接受的发盘如载
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2)对发盘表
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仍构
成接受。如果发盘人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
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与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
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
实质上改变发盘。由于受盘人 B 公司提出的更改,是对装船时间的更改,应视为实
质性变更,即使发盘人 A 公司不作任何答复,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
10
分析:
按本例情况,公司 A 与 B 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因为:合同要成立必须是
一方发出实盘,另一方作出有效接受在本例中,A 公司发出的是实盘,但是 B 公司
的接受并不是有效接受。
B 公司在接受通知中,改变了原发盘的条件。A 公司在原发盘中,规定装运日
期是“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而 B 公司在接受通知中,把它变为“订立合同后
立即装船。”
由于装船日期是实质性条件,这一改变应视为重大变更或实质性的变更。所谓“立
即装船” 或“即期装船” 或尽速装船按贸易惯例,一般理解为在订立合同后两周
至四周内装船。
因此用“立即装船”代替“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是对原发盘条件的重大
变更,由于装船日期是合同的重要条件(或称为实质性条件)之一,即使发盘人对 B
公司的复电没有任何答复,合同也是不成立的。
案例 14
中国 A 公司于 7 月 17 日向荷兰 B 公司发出要约“报农产品 C514,300 吨,即
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 CIF 鹿特丹
U.S.D900,7 月 25 日前电
300 吨,即
复有效”,B 公司于 7 月 22 日复电:“你 7 月 17 日发盘,我接受 C514
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 CIF 鹿特丹 U.S.D900,除通常的装运单 据以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证明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A 公司于 7 月 25 日复电如下:“你 22 日电,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
化,收到你接受电报以前,我货已另行出售。”双方对于合同是否成土发生激烈的
争论。该项合同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11
分析:
按本例情况,由于 B 公司在接受通知中,附加了一些条件,应视为一个附加条
件的接受,如果 A 公司对其中的差异及时提出反对,合同是不成立的。但是他没有
这样做,反而以货物已售出为理由,企图撤盘,从而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局面。最后
A 公司撤盘不成,不得不承认合同已成立,除装运日期适当推迟和不能提供产地证
外,其他各项条件均按原发盘的内容履行。
可见:1、发盘人 A 公司向 B 公司发出的盘是一项要约;2、受要约人 B 发出的接受
通知,应视为附加条件的接受;
既然 B 的接受是一项附加条件的接受,按照联合国公约第十九条第 1 款的规定,
它应视为一项拒绝,并成为一项还盘。只要发盘人 A 公司在不过分迟的期间内反对
这些差异,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但是,发盘人 A 公司急于撤盘,对 7 月
22 日的电报未认真研究,却轻率地以
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已另行出售为理由主动撤盘。这种做法不仅无助于撤盘,反而 使他丧失了他本来可以利用“在不过分迟的期间内反对其间的差异”的良好时机,
而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困境。最后在 B 公司的追迫下,不得不承认按原发盘的条件成
交。由此看来,发盘人在处理 7 月 22 日的电报方面,有严重的失误。
案例 15
我方通过海上运输向西非客户出口一批医用缝合针,但双方合同未对包装方式作
出规定。我方为避免缝合针碰撞弄弯针头,遂用草绳头、碎锯末垫入放针的木箱之
中,将货发出。由于海上运输时间长,且湿度、潮气大,草绳头、碎锯末受潮后将
缝合针腐蚀以至生锈。于是,外商向我方索赔。
分析:
在此例中我方既未考虑货物本身的特性,即金属易生锈,也未顾及包装材料
12
草绳头、碎锯末之类易受潮的特点,采用了不能保全货物的方式包装,使本身质量
合格的货物受损,我方只得向外商进行了赔偿。
案例 16
中国 S 公司同意按 FOB 术语向 ABC 公司出口 6 万吨大米。合同规定:2 月份装
运 1.2 万吨,3 月份和 4 月份各装运 2.4 万吨。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
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 20 天抵达装运港,否则,由此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
失和费用须由买方负担。买方 2 月下旬派来租船接运第一批货物。但到 3 月 10 日,
买方来电称:“因俄国、日本紧急装运谷物和卡车而大量抢租船只,买方未租到船,
这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派船得延长 1 个月。”
中方立即严正指出:“买方所提情形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3 月份仍然可以
租到船,只是租金较贵而已,基于双方的一向友好关系,中方可例外同意延期装运,
但应偿付中方利息、仓租和保险费等损失。”
在理亏情况下,买方只得同意赔偿中方损失 8 万美元并继续全部履行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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