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金融案件执行和解的调研报告
作者:葛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7期
摘 要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优化执行效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企业和民间对资金需求的增加,金融案件随之增加,如何处理好涉金融案件,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是今后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结合自身工作实践,从涉金融案件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执行和解应具备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的优势与不足、做好执行和解工作的建议等几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认识和见解,以供参考。 关键词 执行和解 民事执行 协议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88-02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使执行程序结束的制度。执行和解具有效率高、结案快、成本低、程序简便、符合和谐社会理念的优势,在执行工作中得到了广泛推广。如何更大限度的发挥和解制度在涉金融案件执行工作中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作用,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执行和解的基本情况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执行和解属民事处分行为,是民诉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中的具体体现,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部分免除履行义务,也就是申请执行人部分放弃对被执行人的债权。
2.变更履行方式,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劳务抵债、以物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履行义务。 3.宽延履行期限,表现为申请执行人对期限利益的放弃,同意被执行人延长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
4.变更被执行主体,指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所应承担的义务。 (二)执行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执行和解必须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发生于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到执行终结前这一特定时间段。执行程序开始前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以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均不是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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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民事合同,如果因为外力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心达成,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等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所有,所以,其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经由其他共同诉讼人全部承认才对全体发生效力。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优势与不足 (一)执行和解制度的优势
从调查情况看,执行和解已成为日常执行中较多运用的执行方式。执行和解结案数之所以占较大的比例,主要是从其自身所体现的利处来考量的。执行和解制度的优势主要有: 1.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沟通,从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达成的,是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有效沟通交换彼此的想法达成的,这种平和的问题处理模式使原本容易激化的矛盾得以化解,对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修复甚至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大有裨益。
2.有利于减少强制措施的实施,避免激化矛盾。执行和解中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行使自己民事处分权的结果,靠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无需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既节约了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又避免了矛盾冲突的激化。
3.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现阶段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执行和解具有低耗高效、方便快捷的优势,有利于对有限的执行资源合理再配置,有利于减缓执行压力、节约人力物力。
4.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能力。执行和解率的高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执行人员的执行艺术和执行能力。法官通过把准焦点,准确定位个案所处的大环境,统一司法尺度,从而提高了理论素养和语言艺术、锤炼了司法能力。
5.有利于扩大法律宣传。每一起执行和解案件的促成,都贯穿着执行法官的法律宣传活动,在促成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法官往往都会根据个案特点和矛盾焦点,对双方当事人耐心细致的做思想工作,充分释法析理,使对立双方化干戈为玉帛,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寻求和解。 (二)执行和解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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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制度集利弊于一体,因而,在实践工作中,它必然会存在一些问题和实行的困难,经常与法律意义上的要求相脱节。经调查后,发现执行和解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执行和解协议无强制效力,易成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的手段。因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到履行完毕之前的这段时间内,被执行人随时可以反悔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这种情况,申请执行人除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外,并无其他救济措施。这样的制度设计给被执行人假借执行和解拖延赖账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提供了可能,容易贻误最佳执行时机,不利于执行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当事人和解的次数与期限不明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法院何时恢复执行的期限没有限制。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但没有明确和解的次数和期限,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这一漏洞,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对于未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在恢复执行的期限上也没有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3.部分执行法官片面追求结案率,执行员强压和解和造成执行和解结案时间混乱。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明确将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作为结案的条件。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往往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部分履行甚至没有履行就报结案。
三、做好金融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为降低成本、减少执对抗、优化执行效果,充分发挥执行和解在执行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我们应探索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就金融案件执行和解的实际情况来讲,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完善法律规定
应依法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对此,不妨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规定:“见证、确认和解的笔录,可提交其节本,节本等于执行依据”。不难看出,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机关应当受理并启动执行程序。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赋予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二)完善和解协议审查制度
法院应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和解符合平等协商、真实自愿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应予以确认。如果和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益或他人利益的,则不予认可。同时,要对债权人举证到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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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等问题进行审查,查清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履行能力,确保和解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另外,执行法官应该坚决杜绝擅自扩大审查范围。 (三)完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
如果执行工作的考核过分强调结案率和案件数量,仅凭一纸和解协议就能报结案,势必造成执行人员为了结案而执行,只考虑案件如何执结,而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权利人的权益有没有最大限度的实现。因此,应该实行以执行标的到位率为主要考评因素的机制,避免一味追求结案而鼓动甚至强迫当事人和解的不良做法。 (四)完善告知制度
一是和解后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时恢复执行的期限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五)赋予善意履约方的撤销权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执行过程中订立的一份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赋予善意履约方对和解协议的撤销权。这样,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善意履约方的撤销权,使当事人可以选择最佳的方式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就是说按照和解协议,担保人已承担部分比例的担保责任的人,暂停采取强制措施,而对经调查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先采取强制措施后,再进行连带责任的追偿,从而保证案件最大限度的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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