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其拥有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以及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等证明材料。
认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商业秘密的研发过程和完成时间;
(二)商业秘密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具体内容等不为公众所知悉;
(三)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
(四)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提交以下材料之一的,视为其已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保密设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
(三)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四)权利人提交了与该案相关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法定程序中所形成的陈述、供述、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证据,用于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
(五)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三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因侵害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损失超过五十万元的;
(二)因侵害商业秘密获利超过五十万元的;
(三)造成权利人破产的;
(四)拒不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的;
(五)电子侵入方式造成权利人办公系统网络和电脑数据被严重损坏的;
(六)造成国家、社会重大经济损失,或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商业秘密。
侵权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责令停止使用,但应要求其向权利人支付使用期间内相应的合理费用。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且能举证证明该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上述使用行为,但商业秘密的使用者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合理对价的除外。
前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前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许可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商业秘密。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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