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诈骗罪从犯能不能轻判
男子借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诈骗
2009年5月,经中国社会**所所长李某同意,卢某以北京**文化交流中心的名义与中国社会**所签订合作协议。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卢某伙同王某、周某、夏某、王某、彭某(均已判刑)等人以北京***文化交流中心以及北京***文化交流中心租用的北京市100053信箱**分箱、北京**文化交流中心以及北京****文化交流中心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款渠道,以电话联系、寄送虚假宣传材料等方式联系并以“中国社会**所”的名义向被害人介绍开展的“2009年度最具投资价值项目”、“全国国学专家”、“2009年度中国杰出艺术人物”、“感动中国十大骄子”、“**易学行业策划大师”等虚假评选活动,以收取评审费等名义骗取80余人、10余家公司共计496980元。在明知卢某等人进行的评选活动系虚假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仍提供中国社会**所印章及文件供卢某等人使用为该虚假评选活动提供便利,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取16万元。
诈骗罪从犯能轻判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将分得的赃款退缴,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2012年7月30日,一中院终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共同犯罪主、从犯的确定
评价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应主要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评判。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些共犯人的主从地位明显,另有些实行犯的主犯作用并不突出,对于后者,应依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以从犯论处。
2.对于有些共犯人在逃,只抓获个别共犯人的案件,若共同犯罪事实难以全部查清,对于先行抓获的共犯人,一般不宜认定主犯或者从犯。因为,倘若认定主犯,则可能因抓获其他共犯人证明先前的认定存在错误;倘若认定从犯,则因不知其在共谋中的作用而显认定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主从犯,有利于先行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3.对于后来抓获的共犯人,尽管查明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若先行判决的共犯人没有区分主从犯的,也可不予认定主犯,以利先行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如果后来抓获的共犯人确系从犯的,尽管先行判决的同案犯没有被认定为主犯,也不影响从犯的认定,否则,则可能使其不当失去被依法减轻处罚的机会。
4.对于确实难以区分出主从犯的共同实行犯,当然也可以不作区分,仅在量刑上适当体现其所起作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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