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理,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关于孙某认为刘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发当日未到公司打卡的问题,法院认为,刘某在发生事故时为公司的炊事员,其每日的工作时间从上午7时30分开始,综合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考勤卡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于事发当日上午打卡上班后离开公司外出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当日上午已经完成了到公司“上班”这一行为。后刘某于当日上午因私自外出再次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为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在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在公司打卡上班后离开公司外出的事实,有询问笔录、考勤卡等证据证实,应视为刘某已经完成上班,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并且,刘某也非因公外出,故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综上,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不服提起再审。孙某申请再审称,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记录不真实,刘某打卡后离厂时未到上班时间,后来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晚于上班时间十五分钟,地点在单位门前,故属于上班迟到,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经审理认为,人社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在行政程序中对公司职工的询问笔录、刘某于事故发生当日的单位考勤卡等证据,能够认定刘某系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6月17日7时02分打卡上班后又因私事外出,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刘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并无不当。孙某关于刘某属于上班迟到等观点不能成立。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