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即将犯罪数额10万元视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予以立案侦查。对于如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案件有不同标准、不同地区有不同标准”的现象。我国各地对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不统一的,并且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如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后实施犯罪行为是构成本罪的根本特征。
1、关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的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中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从该纪要的精神可以看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
2、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
(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
(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
(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
(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规定不应分给个人的国家资产,单位领导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私分给个人。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出于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还是其他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都在本罪的罪过范围之内。
(三)私分国有资产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私分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即国家所有的财产。国有资产包括应该依法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通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巧立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全部或绝大部分职工,单位本身并未从经济上受益,而最终受损的是国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1)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一人民团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数额标准可参照高检的立案标准。“数额巨大”,有的省掌握在50
万元以上。
2、本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新《刑法》颁布前,实践中一般认为这种行为系集体贪污行为。
3、本罪性质L是法人犯罪,其刑事责任及于直接主管和直接责任人。至于“罚金”处罚谁,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现刑法规定“并处、单处罚金”,都是罚个人。从法理上说,应该可以罚单位,收缴其私分部分财产,但现在无此规定。
无论是共同贪污,或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私分罚没财物,都严重侵犯了其职责的廉洁性,是贪污腐化的最直接表现。实践证明,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往往也存在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我国面临反腐败的严峻形势,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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