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担保借款他人“打水漂”
一次,陈-兰随黄-萍一起到沙湾某陶*厂收货款时认识了张某。陈-兰了解到陶*厂规模、管理等比较“上档次”;而张某得知陈-兰想借款给陶*厂,于是开出优厚的借款条件。2002年6月19日,在黄-萍的担保下,双方协商,陈-兰借给陶*厂和张某4.5万元,对方还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人一栏盖有陶*厂财务章、有张某的签名。而作为担保人的黄-萍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
借款期满后,陶*厂和张某并没还钱,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陈-兰一纸诉状将陶*厂、张某、黄-萍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5.1万元。
一审判决:担保人免责
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陶*厂、张某向陈-兰借款属实,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兰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陶*厂、张某归还借款。陶*厂、张某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负有按约定及时连带归还借款义务。陶*厂与张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由此给陈-兰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萍以担保人即保证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黄与陈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但陈-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萍在保证期内要求黄-萍承担保证责任,黄-萍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为此,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陶*厂、张某连带归还陈-兰借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从2002年7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黄-萍免予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担保人连带清偿
一审判决后,陈-兰不服,又以黄-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兰与陶*厂、张某签订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萍在借条上签名,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为有效。陈-兰与黄-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黄-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某陶*厂、张某连带归还陈-兰借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从2002年7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黄-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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