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发布于2005年8月30日,主要规定了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贮存、收集、运输、转移、处置各环节的环境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中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提出的管理要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要求基本一致,实践中可以按照上位法规定执行。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1、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2、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3、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1、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2、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3、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4、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5、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6、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法律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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