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权的法律特征具有主体的有效性、客体的特定性、内容的限定性、保护期限的差异性、转让的限制性、地域性具有双重含义六个特征。地理标志权是指为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所确定的或规定的由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权利。在法律层面上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不仅仅对地理标志的一种技术上的鉴别和判断,更主要的是注重对地理标识进行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明确附着在地理标志上的权利特点和权利内容,从而最终指导立法的方向。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这表明,个人不能将地理标志独自注册。又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在虚假产地标记所标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生产经营该项商品的任何人都应视为有关当事人,均有权起诉。这些条款均说明,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产地内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真实、稳定的传统条件,具有一定的质量和特点,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例如,“龙口”是长期使用在粉丝商品上的带有产地名称性的称谓,不宜由某一企业作商标注册专用,而只要是“龙口”地区内的所有符合该粉丝产品特质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其次,地理标志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同时不包括转让权。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地理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表达使用,禁止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禁止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商品名称上、表达上)、注册。同时,地理标志权不包括转让权,这是由地理标志的本源性所决定的。如果允许地理标志权任意转让,就会造成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导致地理标志的本来功能与作用丧失。
最后,地理标志权不具有时间性。该项权利无保护期限的限制,是一项永久的财产权。对此,《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第7条第3款规定:“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并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更为明确:“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不受时间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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