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8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38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盖秀红韩静威李成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静;郭文飞 【当事人】李静郭文飞 【当事人-个人】李静郭文飞
【代理律师/律所】王成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成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成伟
【代理律所】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静 【被告】郭文飞
【本院观点】李静与郭文飞基于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共同生 1 / 8
活,同居期间郭文飞购买了固安县,首付款中包含李静部分款项。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静与郭文飞基于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共同生活,同居期间郭文飞购买了固安县,首付款中包含李静部分款项。关于款项性质及数额问题,李静上诉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出资21.5万元,经协商,郭文飞同意偿还首付款,并自愿出具欠条;一审期间,李静起诉时称郭文飞购房首付款系李静支付,庭审时称郭文飞出资6万元,李静出资21.5万元,而购房首付款金额为251587元,与李静陈述并不相符;郭文飞认为,首付款中6万元是其父给付,2.5万元是自己出资,为让李静高兴才出具上述26.5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为18万元。虽双方当事人针对该笔款项的陈述均存在矛盾之处,但双方均认可首付款中包含李静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由郭文飞偿还20万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增值利益问题,李静主张大部分首付款系李静出资,李静应享有案涉房屋增值利益,故双方约定郭文飞给付李静增值款30万元;郭文飞认为,双方仅系同居,并非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登记在郭文飞名下,系郭文飞单独所有,李静对案涉房屋的出资已定性为借款,而非投资,案涉房产是否增值均有郭文飞承担,且因市场波动,该房产是否增值、增值多少均具有不确定性。仅依据郭文飞出具的欠条,无法证实该欠款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其3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符合常理;二审期间,曾多次与双方沟通,李静曾同意郭文飞偿还借款20万元,仅因案涉房屋相关装修及室内物品问题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李静起诉时并未就上述问题提出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双方可通过协商等其他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2 / 8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36: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静与被告郭文飞曾经是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购买了固安县,被告在支付首付款时曾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我媳妇李静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另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郭文飞欠李静30万元,三年以内还完。2018年7月21日-2021年7月21日”。被告出具该欠条的意思为房产升值被告给原告的补偿。目前,原被告已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因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静与被告郭文飞在恋爱同居期间,多有经济往来,其中部分有证据证明,部分无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又掺杂着多种情感因素。因此,对二人财产往来的事实难以准确认定,只能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购房的首付款均是由其支付,且有借条为证。在庭审中原告又称购房时被告出了6万元,原告出了21.5万元。经查,被告购房的首付款金额为251587元,与原告的陈述的首付款金额并不相符。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元,其自筹了8万元,也与其交纳购房首付款的金额不符。综合以上情况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在购房过程中实际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升值补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自己一人名下,因原被告并非夫妻关系,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应属于被告单独所有。原告的出资已经以借条的形式界定为借款,而非投资。故该房产增值与否均是被告的个人利益。况且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波动,该房产是否增值、增值多少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尽管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该欠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36168元、55411元的意见,证据 3 / 8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
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李静负担2725元,由被告郭文飞负担2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共计5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在二人共同生活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存款,但是上诉人为了双方将来更好的共同生活,上诉人出资215000元,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位于固安县。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偿还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并且被上诉人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该部分的出资。对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30万元欠条部分,因双方特殊关系,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当时购买房屋总价为61万元,其后该房屋价值大幅度上升,被上诉人承诺因房屋增值给付上诉人30万元,并承诺三年内付清。基于双方关系以及大部分首付均由上诉人出资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才享有该房屋并获得其增加的价值。故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0万元,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该部分款项。
李某、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38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 4 / 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郭文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被上诉人郭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共计5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在二人共同生活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存款,但是上诉人为了双方将来更好的共同生活,上诉人出资215000元,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位于固安县。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偿还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并且被上诉人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该部分的出资。对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30万元欠条部分,因双方特殊关系,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当时购买房屋总价为61万元,其后该房屋价值大幅度上升,被上诉人承诺因房屋增值给付上诉人30万元,并承诺三年内付清。基于双方关系以及大部分首付均由上诉人出资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才享有该房屋并获得其增加的价值。故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0万元,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该部分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文飞辩称,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在共同生活期间郭文飞向李静借款18万元,后在李静要求下为其书写借条一张,金额为265000元,其中6万元是郭文飞父亲给付,25000元是自己的钱。因当时郭文飞为了让李静高兴所以才这样书写的借条,其实该笔借款实际为18万元。关于李静要求郭文飞给付房屋增值补偿款30万元,因双方并非夫妻关系,该房产属于郭文飞单独所有,该房产登记在郭文飞名下,尽 5 / 8
管郭文飞给李静出具过欠条,但该欠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该房产增值与否均是郭文飞
的个人利益,与李静无关。郭文飞己偿还李静136168元均是以微信方式支付,李静让郭文飞转给其妹妹55411元。双方经济往来掺杂着多种感情因素。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215000元及房屋升值补偿款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静与被告郭文飞曾经是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购买了固安县,被告在支付首付款时曾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我媳妇李静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另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郭文飞欠李静30万元,三年以内还完。2018年7月21日-2021年7月21日”。被告出具该欠条的意思为房产升值被告给原告的补偿。目前,原被告已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因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静与被告郭文飞在恋爱同居期间,多有经济往来,其中部分有证据证明,部分无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又掺杂着多种情感因素。因此,对二人财产往来的事实难以准确认定,只能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购房的首付款均是由其支付,且有借条为证。在庭审中原告又称购房时被告出了6万元,原告出了21.5万元。经查,被告购房的首付款金额为251587元,与原告的陈述的首付款金额并不相符。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元,其自筹了8万元,也与其交纳购房首付款的金额不符。综合以上情况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在购房过程中实际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升值补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自己一人名下,因 6 / 8
原被告并非夫妻关系,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应属于被告单独所有。原告的出
资已经以借条的形式界定为借款,而非投资。故该房产增值与否均是被告的个人利益。况且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波动,该房产是否增值、增值多少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尽管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该欠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36168元、55411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李静负担2725元,由被告郭文飞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静与郭文飞基于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共同生活,同居期间郭文飞购买了固安县,首付款中包含李静部分款项。关于款项性质及数额问题,李静上诉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出资21.5万元,经协商,郭文飞同意偿还首付款,并自愿出具欠条;一审期间,李静起诉时称郭文飞购房首付款系李静支付,庭审时称郭文飞出资6万元,李静出资21.5万元,而购房首付款金额为251587元,与李静陈述并不相符;郭文飞认为,首付款中6万元是其父给付,2.5万元是自己出资,为让李静高兴才出具上述26.5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为18万元。虽双方当事人针对该笔款项的陈述均存在矛盾之处,但双方均认可首付款中包含李静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由郭文飞偿还20万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增值利益问题,李静主张大部分首付款系李静出资,李静应享有案涉房屋增值利益,故双方约定郭文飞给付李静增值款30万元;郭文飞认为,双方仅系同居,并非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登 7 / 8
记在郭文飞名下,系郭文飞单独所有,李静对案涉房屋的出资已定性为借款,而非投
资,案涉房产是否增值均有郭文飞承担,且因市场波动,该房产是否增值、增值多少均具有不确定性。仅依据郭文飞出具的欠条,无法证实该欠款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其3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符合常理;二审期间,曾多次与双方沟通,李静曾同意郭文飞偿还借款20万元,仅因案涉房屋相关装修及室内物品问题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李静起诉时并未就上述问题提出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双方可通过协商等其他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8 / 8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