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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忠、韦月萍与柳州市柳南区新力量餐饮店、吴某1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4-01 来源:钮旅网


余文忠、韦月萍与柳州市柳南区新力量餐饮店、吴某1等生

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3

【案件字号】(2021)桂02民终44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文泉张邕段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文忠;韦月萍;柳州市柳南区新力量餐饮店;吴某1;吴某2;龙某;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

【当事人】余文忠韦月萍柳州市柳南区新力量餐饮店吴某1吴某2龙某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

【当事人-个人】余文忠韦月萍吴某1吴某2龙某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 【当事人-公司】柳州市柳南区新力量餐饮店

【代理律师/律所】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张行文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覃琳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张行文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覃琳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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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祖能张行文覃琳

【代理律所】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余文忠;韦月萍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新力量餐饮店;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

【本院观点】1.对于新力量餐饮店的报警时间,该段语句记载的实际上是余文忠、韦月萍变更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根源在于余文忠、韦月萍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载明的报警时间有误。余文忠、韦月萍的该项主张纯属对询问笔录内容的断章取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管辖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抗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4 02:54:16

余文忠、韦月萍与柳州市柳南区新力量餐饮店、吴某1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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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2民终44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月萍。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新力量餐饮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鹰大道7号万佳濠庭1栋2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4MA5NKJ5P4L。 经营者:覃何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文,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琳,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1。 法定代理人:吴某2。 法定代理人:龙某。

原审被告:吴某2,身份信息同上。 原审被告:龙某,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身份信息同上。 原审被告:黄上康。 原审被告:吴显健。 原审被告:覃露锋。

原审被告:莫胜东。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文忠、韦月萍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新力量餐饮店(以下简称新力量餐饮店)、原审被告吴某1、吴某2、龙某、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55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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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上诉人余文忠及其与韦月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能、被上诉人新力量餐饮店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文、原审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余文忠、韦月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新力量餐饮店对余文忠、韦月萍的经济损失725056元承担35%的补充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力量餐饮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因吴某1等人在新力量餐饮店经营场所内的先前挑衅行为引起,且在酒吧内已经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下,新力量餐饮店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矛盾没采取有阻止、化解、报警等措施,任由矛盾持续升级导致在其门口发生人身伤害行为,其应对余尚峰的死亡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二、本案人身伤害事故在新力量餐饮店管理的停车场内发生,最终的伤害地点也在新力量餐饮店的门口,这均属于新力量餐饮店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首先,矛盾的起因发生在新力量餐饮店的经营场所之内;其次,事故发生地的一楼及一楼的电动车停车场也是新力量餐饮店的管辖范围,也属于新力量餐饮店的经营场所。新力量餐饮店在其楼下门口设置了保安岗,在其楼下停车篷设置了早餐经营点,且在停车篷设置了保安亭。事发时保安陈裕文在停车场值班,陈裕文证实在停车场已经发生了打架,并用对讲机通知了其同事彭扬和保安队长咸云剑。以上事实有新力量餐饮店的保安陈裕文、彭扬的询问笔录证实,这足以证明案发的地点是在新力量餐饮店的管辖范围之内,属于新力量餐饮店的营业场所。三、吴某1等人持续伤害被害人余尚峰18分钟,但新力量餐饮店没有采取任何制止行为,更没有报警,新力量餐饮店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20)桂020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从2019年12月1日2时40分开始,吴某1等人已经在停车篷暴力伤害被害人,(2020)桂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吴某1等人伤害行为的结束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2时58分,《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在2019年12月1日2时58分新力量餐饮店的保安队长咸云剑才报警,即伤害行为结束后新力量餐饮店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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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在吴某1等人持续伤害被害人长达18分钟的时间中,新力量餐饮店在场的保安力量

充足,但没有制止,也没有报警。如果新力量餐饮店能及时报警,完全有可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力量餐饮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1、吴某2、龙某共同述称,本案冲突是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赔偿方面应适当减轻吴某1、吴某2、龙某的责任。 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余文忠、韦月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某1、吴某2、龙某、吴显健、黄上康、覃露锋、莫胜东共同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停尸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9628.5元;二、判令新力量餐饮店对余文忠、韦月萍的经济损失779628.5元承担25%的补充责任,即赔偿余文忠、韦月萍经济损失194907.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吴某1、吴某2、龙某、吴显健、黄上康、覃露锋、莫胜东、新力量餐饮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文忠、韦月萍系受害人余尚峰的父亲和母亲。吴某2、龙某系吴某1的父亲和母亲。

2019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吴显健、吴某1在柳州市航鹰大道7号万佳濠庭1栋201-2号新力量餐饮店喝酒,期间因吴某1与余文忠、韦月萍的儿子余尚峰的女友卢晓彤喝酒,吴某1、吴显健与余尚峰发生争执。后吴某1通过微信联系黄上康过来帮忙打架,黄上康随即纠集莫胜东、覃露锋赶到新力量餐饮店。在新力量餐饮店门前人行道处,吴某1、吴显健与余尚峰、卢晓彤再次发生争执,吴显健要求余尚峰下跪道歉,在卢晓彤打了吴显健一巴掌后,双方发生打斗,吴某1、黄上康、覃露锋等人先对余尚峰拳打脚踢,后吴某1、黄上康先后持吴某1携带的一把卡齿刀朝余尚峰的上半身刺,吴显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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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U型电动车大锁朝余尚峰头部等部位进行追打,覃露锋持一根甩棍击打余尚峰腿

部,莫胜东用手掐余尚峰颈部,五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余尚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余尚峰系因被单刃尖刀刺伤左胸致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2020年12月29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20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1提起犯意,纠集人员,并直接动手持械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主动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吴某1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交至本院的赔偿款十万元赔偿给被害人余尚峰的亲属余文忠、韦月萍”。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12月2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上康持刀捅伤被害人余尚峰,系主犯;吴显健、覃露锋分别持U型大锁、甩棍殴打余尚峰,且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二人积极参与打斗,起主要作用,系作用小于黄上康的主犯;在酒吧内矛盾发生时吴显健在场,在酒吧门前吴显健又要求余尚峰下跪道歉,其行为对再次引发争执起到积极作用,而覃露锋是在矛盾发生后赶到现场,吴显健对案件的参与程度大于覃露锋,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重于覃露锋。莫胜东未使用凶器殴打余尚峰,仅以掐余尚峰脖子的方式参与打斗,现场监控录像亦显示其参与的程度较低,其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所提吴显健、覃露锋为从犯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上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莫胜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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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黄上康、吴显健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覃露锋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从轻处罚,对莫胜东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上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显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被告人覃露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莫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吴显健、覃露锋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吴显健、覃露锋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余文忠、韦月萍于2021年1月21日诉至该院,要求:一、判令吴某1、吴某2、龙某、吴显健、黄上康、覃露锋、莫胜东共同连带赔偿丧葬费39756元(6626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694900元(34745元/年×20年)、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39840元、误工费2132.5元(51891元/年÷365天×3人×5天)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扣除吴某2和龙某已支付的10万元,合计779628.5元;二、判令新力量餐饮店对余文忠、韦月萍的经济损失779628.5元承担25%的补充责任,即赔偿余文忠、韦月萍经济损失194907.12元(779628.5元×25%);三、本案诉讼费由江涛、吴某2、龙某、吴显健、黄上康、覃露锋、莫胜东、新力量餐饮店承担。

在该院审理过程中,余文忠、韦月萍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新力量餐饮店对余文忠、韦月萍的经济损失779628.5元承担35%的补充责任,即赔偿余文忠、韦月萍经济损失272869.97元(779628.5×35%)。理由: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2时许,但直到2019年12月1日58分,新力量餐饮店才报警,也就是伤害结束后才报警,且其当时有3名保安在场均没有制止行为。新力量餐饮店没有尽到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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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0年12月3日余文忠、韦月萍向柳州市殡仪馆交纳费用

39840元,包括普通用车300元、普通冷藏柜36900元、拣灰炉950元、消毒费20元、收殓抬尸费50元、环保装尸袋120元、检验解剖消毒费300元、收殓服务费(特殊)1000元、特殊装坛费200元。

庭审中,余文忠、韦月萍称交通费和误工费是指从刑事案发到检察院、法院通知到柳州领取相应的材料、到殡仪馆缴纳相应的停尸费所产生的,只是粗略计算,没有相应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吴某1、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余尚峰死亡的严重后果,五人应共同赔偿余文忠、韦月萍受到的损失;而吴某1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未满18周岁,其父母吴某2、龙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对吴某1的赔偿承担责任。

关于余文忠、韦月萍主张的损失,该院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法进行确定: 1.丧葬费39756元(6626元×6个月);

2.死亡赔偿金694900元(34745元/年×20年);

3.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由于余文忠、韦月萍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和误工证明,该院根据余文忠、韦月萍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的时间和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和误工费均为每人每天各100元,2人5天,即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

4.关于停尸费39840元,该院认为,该费用中的普通用车300元、拣灰炉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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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消毒费20元、收殓抬尸费50元、环保装尸袋120元,共计1440元,为丧葬费用,

应予以扣除,则应赔偿的费用为39840元-1440元=384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1、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因故意伤害导致余文忠、韦月萍之子余尚峰死亡的后果,该行为对余文忠、韦月萍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该院根据本案案情和侵权行为酌情确定为5万元。

综上,吴某1、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应赔偿余文忠、韦月萍丧葬费39756元、死亡赔偿金694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停尸费3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825056元,扣除吴某1的法定监护人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725056元。

关于新力量餐饮店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新力量餐饮店的营业地址为柳州市航鹰大道7号万佳濠庭1栋201-2号,该地址位于二楼,新力量餐饮店的安全管理范围在其营业场所内,而发生本案纠纷的地点在一楼人行道上,并不在新力量餐饮店的营业管理范围内,故余文忠、韦月萍主张新力量餐饮店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1、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赔偿余文忠、韦月萍725056元;二、吴某2、龙某对吴某1上述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余文忠、韦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6元(余文忠、韦月萍已预交),由余文忠、韦月萍负担812元,吴某1、黄上康、吴显健、覃露锋、莫胜东负担10784元。

二审期间,余文忠、韦月萍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对一审查明的“直到2019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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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58分,新力量餐饮店才报警”有异议,认为实际时间应当是2019年12月1日2

点58分,且一审遗漏查明新力量餐饮店的经营场所包含一楼以及打架开始时间、报警时间。

新力量餐饮店、吴某1、吴某2、龙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无异议。

对于余文忠、韦月萍所提异议,本院认为,1.对于新力量餐饮店的报警时间,该段语句记载的实际上是余文忠、韦月萍变更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根源在于余文忠、韦月萍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载明的报警时间有误。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实际报警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日2点58分许。2.新力量餐饮店的经营场所为柳州市航鹰大道7号万佳濠庭1栋201-2号商铺,余文忠、韦月萍主张该场所的一楼和停车场也是新力量餐饮店的经营场所,其依据为公安机关对新力量餐饮店的保安进行询问时,保安彭扬陈述“我在酒吧楼底下值班”,保安陈裕文陈述“我在酒吧楼下卖早餐的车棚内值班”。本院认为,余文忠、韦月萍的该项主张纯属对询问笔录内容的断章取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3.2019年12月1日2时40分许,吴某1等五人与被害人在新力量酒吧门前西侧人行道发生打斗。2019年12月1日2时58分许,新力量餐饮店的保安队长咸云剑报警称在酒吧门前人行道上有人打架。对于上述时间节点,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但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并无全部详细一一列明的必要性。综上所述,余文忠、韦月萍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对余文忠、韦月萍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当中错误的报警时间未进行纠正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力量餐饮店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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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新力量餐饮店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依法对到店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新力量餐饮店的经营场所为柳州市航鹰大道7号万佳濠庭1栋201-2号商铺,虽然被害人余尚峰在事发当晚确实在新力量酒吧内消费,但与吴某1发生口角后,余尚峰与其同伴一同离开新力量酒吧,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1等人与余尚峰在新力量酒吧内就发生打斗并一直持续到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因本案所涉人身伤害发生在新力量餐饮店经营的新力量酒吧门前的人行道上,该地点并非新力量餐饮店的经营场所或者其管理的范围,故新力量餐饮店对余尚峰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至于余文忠、韦月萍主张的从吴某1等人持续伤害余尚峰长达18分钟的时间内,新力量餐饮店的保安没有制止,也没有报警一事,如前所述,新力量餐饮店对余尚峰不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保安人员对于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是否及时进行制止或者报警,仅属于普通公民的一般道德义务的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置评。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个赔偿项目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9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余文忠、韦月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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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元(上诉人余文忠、韦月萍已预交),由上诉人余文忠、韦月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文泉 审 判 员 张 邕 审 判 员 段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李红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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