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抵销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内容摘要:企业的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大多数国家破产法都对其做出了规定,我国破产法也对企业破产抵销问题进行了一般原则和限制规定,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此进行探讨,并就我国企业破产抵消相关法律的完善提出提议。
关键词:企业 破产抵销 问题
企业破产抵销是指企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到期或者负有条件,均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我国新《破产法》第40条专门对企业破产抵销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企业破产抵销产生的依据及国外相关规定
(一)企业破产抵销产生的依据
企业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承认企业破产抵销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企业破产抵销制度具有担保性功能,债权人通过行使抵销权,而不根据破产手续就能优先得到清偿;二是如果不允许抵销,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即:自己欠破产财团的债务,被要求作出全面地履行;与此相对,自己拥有的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分配(清偿),这就使得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有违一般公平原则;三是抵销制度还符合效率功能,当两个民事主体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时,如果按照一般的民事清偿程序,先让一方收回自己对另外一方的债权,然后再清偿自己对另一方的债务,则费时费力,尤其是在有关债务的清偿过程较烦琐时。然而,在抵销权制度下,当两个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时,一方当事人在抵销的条件成熟时仅凭自己抵销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消灭,这就减少了相应的交易环节。所以,不少国家在破产法中专门设立了企业破产抵销制度,以保障破产债权人的权益。
(二)国外关于企业破产抵销的相关规定
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对企业破产抵销权均有明确规定,并且持肯定态度。例如日本破产法第98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的当时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
得按破产程序予以抵销”。荷兰《破产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权人同时也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则该债权人可以将此债务与自己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如果这两个债务关系都在破产宣告之前产生;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破产宣告之前的法律行为而产生”。此外,《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53条、《德国破产法》第53条、《韩国破产法》第89条、《英国破产法》第31条等都对企业破产抵销进行了相关规定。同时,我国也对债权人进行了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第1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抵销:其一,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财团负债务者。其二,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人取得债权或取得他人之破产债权者。其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后而取得债权者。但其取得系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其知悉以前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日本《破产法》第104条规定:“于下列情形,不得实行抵销: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后对破产财团负担债务时;破产债权人知有支付停止或破产申请而对破产人负担债务时,但是,其负担是基于法定原因、基于破产债权人知道有支付停止、破产申请以前的原因或基于破产宣告1年前的原因而发生者时,不在此限;破产人的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时;破产人的债务人知有支付停止或破产申请后取得的破产债权时,但是,其取得是基于法定原因,基于债务人知道有支付停止、破产申请以前的原因或基于破产宣告一年前的原因而发生者,不在此限”。另外,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5条规定下列情形下不得为抵销:“债权系由他人转授而非从破产债务人处直接取得的,并且该转让发生在:破产条件发生后,或者在申请前90天内;当时债务人已处于不能支付的状态。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是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破产申请前90天内;当时债务人已处于不能支付时;以抵销为目的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我国企业破产抵销的现行规定
(一)企业破产抵销的一般规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该款规定了我国企业破产抵销制度的一般规则,主要包含这样几层意思:一是企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申报为必要条件。破产抵销权人仍是债权人,抵销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若债权没有依法申报,则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未经过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故不得主张抵销。二是破产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向破产管理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破产管理人承认债权人的抵销请求的,即发生抵销的效果。若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有异议,则应当通过诉讼予以解决。三是企业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提出抵销,而不能由债务人提出抵销。同时,破产管理人不得自动主张抵销。四是企业破产抵销中,种类不同的债权,以及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均可以抵销,这是和民法中抵销权不同之处。因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破产债权都归结为金钱债权。且在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作为清偿期已经届满的债权可以申报,因此可以
抵销。五是行使抵销权后,未抵销的债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二)企业破产抵销的限制性规定
为防止企业破产抵销权被当事人所滥用,损害他人利益。我国《破产法》第40条也规定了不适用企业破产抵销的三种情况: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向管理人完全履行其所负债务,这种履行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而债务人的债务人如果在破产案件受理后通过转让取得他人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以此与其债务抵销,则会消灭或者部分消灭其所负担的债务,减少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并且会诱发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低价收买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道德风险。
2.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即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法律就推定其为恶意,是为了行使企业破产抵销权做准备。但仍然存在例外情况,例如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前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这也是为与其他立法相协调、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与执法的公平。
3.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此恶意也为法律的推断,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之事实,对债务人的债权有很大可能转化为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取得债权,就可以推定其有行使企业破产抵销权的恶意,而禁止其行使。
我国企业破产抵销相关法律的完善
明确企业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期间。关于企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期间,我国《破产法》并未作明确规定,学者大多数认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销权。笔者认为,对此最好的解决方法莫过于由法律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段,要求相关人员在该法定时期内自主决定是否主张抵销,若在该时期内破产债权人不主张抵销权,则为了效率起见,可视为破产债权人放弃了破产抵销权,而直接进入分配程序。
对管理人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效力进行规定。我国破产法没有明确破产人作为债权人时,管理人能否行使破产抵销权,也没有规定在债权人拒绝抵销又不能
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管理人能否行使破产抵销权以及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的效力问题。学界对禁止管理人行使抵销权已成通说,但是管理人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效力在学界却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有效说认为如果具备抵销的一般性要件,这种抵销就属于有效,但是因抵销给债权人一般利益带来之损害,管理人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学者多数倾向于此说。无效说认为若破产管理人主动主张破产抵销权,实际上等于放弃破产财团请求破产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权利,造成破产财团的价值减少,无异于用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因此应当为无效。从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来看,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机会有限,债权人很难对管理人行使抵销权的全过程给予及时有效的监督,承认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的法律效力不利于破产程序的公正推进,因此笔者认为无效说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对企业破产抵销债权的禁止范围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我国当前的企业破产抵销权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破产法第40条的三项规定,但是这三项规定仍然非常原则和粗疏。例如关于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能否抵销的问题,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0条做文义解释和反对解释,就可以理解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因其除外情形规定不包括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因而股东欠缴出资的债务当然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之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对企业破产抵销债权的禁止范围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含义更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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