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依据保税物流中心(B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概念是由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物流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封闭海关集中监管场所.审批机构海关总署主体企业法人1、仓储2、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3、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功能与业务4、转口贸易5、国际中转6、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1、国内出口货物;2、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3、外商暂存货物;4、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可存储货物5、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6、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7、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8、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设立条件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货物储存期2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限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1、由直属海关先期提出审核意见2、由总署会同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等部门或者委托申报流程被授权的机构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通过3、由总署或委托直属海关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证书并颁发标牌.中心(B型)的功能对比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起施行。设立在内陆地区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区域称为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港区与综合保税区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税港区一般临港而建,可以实施区港一体化;综合保税区一般通过“区港联动”来加强与水港、空港的对接,实现其港口作业功能。国务院政府1、仓储2、出口加工3、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4、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5、国际中转6、检测维修7、商品展示8、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1. 保税港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货物及其包装物料;2.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3. 转口贸易货物;4. 外商暂存货物;5. 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燃料、维修用零配件;6. 进口寄售货物;7. 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其零配件;8. 供看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9.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尚未出台设立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审批标准的相关文件。基本同出口加工区,在申请面积上有所区别,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面积为3-10平方公里,出口加工区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公里。设立审批程序同出口加工区。1、原则上设在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综合保税区。2、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3、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综合保税区。4、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位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增设综合保税区。5、东部各省(直辖市)的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综合保税区或扩大原有面积。6、综合保税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无限制1、理论研究,可行性论证。2、市政府向省政府上报申报材料。3、省政府向国务院上报请示。4、国务院批转各部委阅办。海关总署综合各部委意见形成《关于设立××保税区的请示》文件完成9部委会签后,正式上报国务院。5、国务院批复请示。国务院研究同意后作出《关于同意设立××综合保税区的批复》6、综合保税区获批设立后,进入规划和建设方案实施阶段7、综合保税区建成后,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委组成国务院联合验收组对综合保税区的隔离设施、卡口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验收8、联合验收组与省政府签署验收纪要,海关总署将向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颁发验收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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