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加强集团公司内部建筑劳务管理,规范劳务用工行为,制定本办法。
一、劳务分包合同签订
第一条 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必须与****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第二条 按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要程序规范、条款清晰、内容全面,以免进场后产生劳务纠纷。并在劳务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劳务作业队组建和劳务管理人员配备
第三条 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要求,劳务公司组建相应的劳务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务作业班组、小型机械设备、消耗材料等),劳务公司与劳务项目部签订质量、安全责任状。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配备专兼职劳务管理人员,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劳务管理工作,并接受劳务公司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签发《施工现场劳务管理员委派书》在劳务公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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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劳务项目部按照总包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施工组织设计要求,编制劳务作业方案、计划等,并报劳务公司备案。
三、劳务作业人员进场管理
第六条 严格落实劳务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施工现场专兼职劳务管理人员负责编制现场劳务作业人员名册,掌握和协助劳务公司对施工现场劳务作业人员基本信息(基本身份、培训、技能状况、从业经历、考勤记录、诚信信息、工资结算及支付等情况。)的采集、登记等工作。
第七条 进入施工现场劳务作业人员自进场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到相关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该承包工程项目现场劳务作业人员的岗前培训。
第九条 劳务公司负责组织劳务作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取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技能上岗证:200元/每人(费用个人承担); 特殊工种上岗证:650元/每人(费用个人承担)。 第十条 劳务公司负责办理施工现场劳务作业人员工伤(48小时内)、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劳务公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劳务作业人员制作个人基本信息卡,并在每个施工现场配置出勤打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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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专兼职劳务管理人员每月负责对劳务作业人员的出勤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专兼职劳务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作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对新进或退出施工现场的劳务作业人员随时办理相关手续(工资结算、基本信息采集录入和岗前培训等)。
第十三条 劳务纠纷调处。劳务公司建立劳务纠纷应急预案,避免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施工现场专兼职劳务管理人员应注意观察劳务作业人员动态,发现不安定隐患应随时做好调解工作,并在第一时间向劳务公司报告。
第十四条 建立劳务管理工作月份例会制度。每月召集所有工程项目劳务专兼职管理人员会议,对劳务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梳理,制定整改方案,对上次例会工作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反馈,制定下月工作计划。
四、劳务费结算和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一律由劳务公司发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劳务合同约定将劳务费转入劳务公司指定帐户。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专兼职劳务管理人员每月要根据已完工程量编制劳务作业量核算单,经总承包方相关人员审核签认(审核时限自项目部报送劳务作业量之日起不得超过3日)并按劳务合同中规定的价款对劳务对进行结算。同时将施工过程中因违反规范或公司要求所开具的违责款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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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责款单要求相关人员确认签字)上报到公司财务部门,违责款金额从当月的结算中扣除,并形成最终的结算单。
第十七条 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工资额及核查确认后的工程项目劳务人员考勤表(因质量、安全违规应扣除部分),填制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如不能足额支付的,支付数额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在工资表中明示绩效部分数额,在所施工的工种项目内容完成后,必须足额支付或因故临时退厂后必须足额支付)报劳务公司财务部。劳务公司将工资打入个人工资卡帐户。
五、劳务作业退场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先做好劳务作业人员的撤场工作。
(一)施工现场劳务管理人员负责对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进行最终结算工作,同时劳务公司向总承包单位出具“劳务费已全部支付保证书”。
(二)在劳务作业人员撤场后,劳务公司对劳务费进行未次计量结算,并同总包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终止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终止的合同标号及合同名称,劳务作业的工种量计量情况,双方对计量、索赔和调价的异议,双方债权债务情况等。
六、建立劳务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务公司将逐步开展劳务人员个人信息档案的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务公司对进行施工现场作业的劳务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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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诚信档案,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对不讲诚信的作业队伍及其人员进行清理和辞退,对讲诚信的予以奖励和表彰。
七、劳务管理费提取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劳务管理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金额按差额累进比率收取,标准如下:
(1)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按0.8%收取; (2)500万元-1000万元按0.6%收取; (3)1000万元-2000万元按0.4%收取。 (4)2000万元以上按0.3%提取。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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