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言论自由和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在追求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与一部分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实践中两者的冲突,为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提出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言论自由;冲突;协调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业的高速发展,新闻媒体渠道的拓宽,新闻媒体的影响力日益加深。微博、博客、论坛等成为公民发表个人言论的重要场所,“人肉搜索”也随之产生,成为中国特有的一种现象。这些媒介成为公民发表个人言论、评议社会现状的工具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与特定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而如何协调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冲突成为日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理论基础
(一)言论自由之界定
所谓言论自由,是指按照自己的意愿表达意见和想法的政治权利,有时也被称为意涵更广泛的表达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其中新闻媒体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显得尤为突出。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言论自由纳入宪法中加以规范和保护。《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等都对言论自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自由在其存在形态上有肯定性自由和否定性自由之分,前者揭示个体自我决定之自主状态;而后者表明个体不受干扰之状态。据此我们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两种层次的划分,在肯定性自由层面上,言论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者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在否定性自由层面,言论自由无疑具有一种免于干预、限制、侵扰、减损等性质。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代表宪法赋予了每一个公民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但是宪法并没有对言论自由的含义以及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范围做出具体规定,这也便为实践中带来很多问题,造成一些人滥用权利的后果。
(二)隐私权之界定
早在1873年,英国哲学家詹姆斯.史蒂芬已经从哲学角度提出了隐私的概念。1880年,法官托马斯.古利将“独处的权利”归为侵权法中的一类权利。这可以视为隐私权的雏形,该理论的提出直接促成了1881年密歇根高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之确认。真正将隐私权视为一种权利的奠基之作属《论隐私权》一文,
该文由美国两位年轻律师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它首次提出了这样一种理念:隐私权系人类人格和尊严的一部分,是一种权利。但是该理论存在固有缺陷,它并没有对隐私权的独特性质进行界定。隐私权来源于个人独立性,不但是一项特殊民事权利,而且具有国际人权的特有属性。根据古罗马法对于公司两法的划分,隐私权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之权利。
对于隐私权的含义,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王利明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张新宝主张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不同的定义从不同的侧面解释了隐私权的内涵,总结起来,隐即隐秘的,未对外界公开的信息;私则指那些私人的,而与他人、社会无关的事情。这些权利均属于私人领域,属于个人隐私权的范围,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隐私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在社会生活经验中,有一点是所有人都承认的,那就是隐私空间对于任何人而言都是必要的,无论这种必要性是源自人格的完善、心灵的平静还是安全感。”每个人能否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生活在这个社会上,取决于隐私权得到多大程度的保障。在我国宪法中尚未隐私对权有明确的界定,只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中通过间接保护的方式对隐私利益问题作了零星的规定。直至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其中第二条将公民的隐私权包含在民事权益的范围内加以规定和保护,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
二、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同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权利则有冲突。在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信息的传播渠道扩宽,信息波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一方面对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进行披露,一方面是以“虐猫事件”为代表的对现实社会中的一些违背伦理道德的人物及其行为进行谴责。我们不能否认,这样的方式对公众人物、对社会中不良现象起到了好的监督作用,有利于好的社会风尚形成。但是,言论自由本身应有它自身的限制,没有限制的言论自由必然会造成权利的滥用。
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冲突的原因源自权利实现的矛盾。隐私权揭示了一种个人独处之状态,在封闭的私人生活领域,每个人都保有其私人信息不被公开,支配其私人生活而不被侵扰。言论自由,是保证公民说话、评论时事的权利。公民一方面希望了解、评论他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别人知道、评论自己的事情,这便产生了冲突。
目前,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民对政府官员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官员自身隐私权的冲突;二是公民对公众人物等行为的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三是公民对现实生活中所见所闻的事件进行的评论与相关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三、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协调
言论与隐私权的协调首先应体现在法律层面。立法者在用法律确定权利和自由的某些限制时,就将它视为权利的一部分。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因此在法律中有所规范是保证自由的前提。
(一)宪法中对言论自由之必要限制
言论自由作为公法上的基础性权利,首先应当在宪法中进行明确之限制。言论自由之行使对人类之间的沟通、乃至整个社会之文明进步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言论自由是有条件的,人们行使言论自由权之行为及内容都应受到必要限制,以使每个人在自由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又充分尊重他人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我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但是对于言论自由的范围并没有具体的界定,实践上缺乏操作性。因此,为了解决我国的现状,宪法应该对言论自由的行使方式、行使范围、行使限制都作出相应的规定,让公民都能依此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力,使言论自由能规范地实现。
(二)完善隐私权之民法保护
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司法解释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畴,采取间接保护之方式,涉嫌侵犯隐私权之诉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姓名权等作为立案依据,这造成了我国民事立法对于隐私权保护之不足,也大大缩小了隐私权的界限。在我看来,凡是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都应归属于隐私的范畴,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将隐私权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中,对隐私权的概念及涵义作出界定。同时将现行诉讼法、实体法、司法解释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在宪法的基本思想指导下进行修整,使它们互相协调。“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不只是在个别方面可能受到侵害,而是在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可能受到侵犯;不仅在个别程序上可能侵害个人隐私权,而是在信息收集、爆出、使用和传播全过程上。”在互联网及媒体的高速发展下,个人在公众面前愈发透明,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宪法应满足公民对于隐私权的保障要求,规定公民个人隐私不受侵犯,设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明确隐私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属性。
(三)建立并完善处理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诉讼机制
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规定了基本权利,而公民没有救济渠道,那便成为一纸空谈。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最终需要借助宪法诉讼来实现。宪法作为
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的都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在如今司法实践中,宪法却不能直接被援引,这在极大程度上造成了公民权利救济的障碍。虽然我国没有司法审查,也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一时实现宪法诉讼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我们应有这样的意识,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让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甄树青.论表达自由,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9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7
[3]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3
[4]石睿.从“无私”到“隐私”——论我国隐私权观念之变.行政与法,2010,4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4:154
[6]曹亦萍.社会信息化与隐私权保护.政法论坛,1998,1:68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