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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管理办法

2021-02-18 来源:钮旅网
洛阳银行反洗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反洗钱工作,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其相关犯罪,建立有效的反洗钱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工作,是指本行反洗钱工作相关部门和各分、支行,按照国家反洗钱工作相关规定,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三项基本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和分、支行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各级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分、支行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第二章 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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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总行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由行长任组长,相关部门的主管行长任副组长,运营管理部、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金融市场部、资金经营部、小企业信贷部、计划财务部、风险管理部、电子银行部、授信评审部、信息技术部、保卫部、审计部等部门总经理为成员。

第八条 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行的反洗钱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全行反洗钱政策;

(三)研究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四)对反洗钱工作中其它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安排布置工作的具体督办落实。同时,总行运营管理部还负责全行反洗钱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反洗钱工作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提交领导小组讨论;

(二)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全行的反洗钱工作; (四)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五)组织协调、解决、报告各分行在反洗钱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疑难问题提议召开领导小组反洗钱工作会议讨论决策;

(六)汇总、分析各分、支行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情况,并按规定报送上级主管单位。

第十条 各相关部门在业务管理中应严格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总行运营管理部开展全行反洗钱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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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金融市场部、资金经营部、小企业信贷部、计划财务部、电子银行部以及授信评审部负责完善本部门业务条线内控制度中的反洗钱部分,做好本部门的反洗钱培训,并在业务开展和市场拓展活动中认真做好客户的尽职调查工作。

风险管理部负责有关反洗钱的法律咨询,并落实有关保密制度。

保卫部负责及时将各分、支行反馈的涉嫌洗钱案件向总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指派专人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洗钱案件的侦破工作,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资金,同时做好备案工作。

审计部负责稽核监督与评价全行反洗钱工作,确保反洗钱工作制度在各项业务中得到有效落实。

信息技术部负责开发和维护大额支付交易监测系统,满足反洗钱工作数据的采集、筛选、分析、报告等电子化需求。

第十一条 各分行应当指定一内设机构负责分行内反洗钱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业务管理中应严格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总行运营管理部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分行的反洗钱工作; (三)组织分行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四)组织协调、解决、报告分行内各级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汇总、分析分行内各支行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情况、反洗钱报表以及总行要求报送的其它反洗钱资料,并将分行汇总情况报送总行运营管理部;

(六) 按照当地上级主管单位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工作,并报送反洗钱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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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分行、各支行行长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对本单位的反洗钱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反洗钱工作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应指定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人,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可疑支付交易的记录、分析、核实、填报和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各分、支行综合柜员、会计经理及客户经理应认真履行反洗钱尽职调查职责,在办理日常业务时,凡发现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人报告。

第三章 身份识别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身份识别是指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定客户的真实身份,同时,了解客户的职业情况或经营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以及资金来源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可以证明本人身份的真实有效证件或文件。身份证件是针对个人而言,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是针对单位而言。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或其他与客户初次建立业务关系时,以及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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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如客户为单位的,还应核对其《机构信用代码证》,登记机构信用代码,留存《机构信用代码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如客户为外国政要,我行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我行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我行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各分、支行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我行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对于单位客户,在开展持续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时,应采取合理措施确认留存的机构客户的信用代码信息有效性,及时提示客户按规定更新《机构信用代码证》及机构信用代码应用服务系统的对应信息。如发现客户出示的《机构信用代码证》仍在有效期内,但未按规定提交征信中心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认效力的,应要求客户办理相关效力确认手续。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我行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我行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我行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各分、支行在为客户办理保险、信托业务或者与客户建立其他金融产品业务关系时,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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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的受益人,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投保人以外的人,信托合同的受益人包括委托人以外的人,其他金融产品业务存在最终控制交易或享有交易利益的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是指各分、支行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经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但在确保客户身份信息和其他有关情况真实准确的情况下,可以依赖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无需在办理每笔业务时对客户身份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出现以下情况时,支行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如客户为单位的,对其提供的机构信用代码及其《机构信用代码》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各分、支行为个人客户开立账户,为未开户的个人办理汇款或解付汇款业务时,应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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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核对后,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并复印留存相关资料。

代理他人开立个人账户的,各分、支行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经认真核对后,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并复印留存相关资料。

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客户,各分、支行不得为其开立账户、办理汇款或解付汇款业务。

第二十条 各分、支行为单位客户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时,应要求其提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认真进行核对,并留存相关资料。同时,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对于未按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的客户,各分、支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审批核准的账户,严禁办理结算业务。

第四章 交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行应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人民币大额支付交易包括: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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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及时从大额支付交易监测系统中提取大额支付交易数据,将大额信息于交易发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如发现大额信息存在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各分、支行必须积极配合总行运营管理部在二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分、支行应按照规定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符合下列可疑支付交易标准的应及时上报。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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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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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分、支行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对符合下列情形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及时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可疑交易相对于一般的正常交易具有许多不同的特征和疑点。我行各级工作人员发现任何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且经分析怀疑涉嫌洗钱的,或是有理由认为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都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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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支行应于可疑支付交易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总行运营管理部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总行运营管理部于可疑支付交易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如发现可疑信息存在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各分、支行必须积极配合总行运营管理部在二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构如发现可疑交易确定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交易对手和交易涉及违法犯罪活动情形等各级机构必须严格保密积极配合总行运营管理部,保存可疑交易资料,进行详细可疑信息描述,总行运营管理部将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同时上报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行在反洗钱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同时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贷款通则》、《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分、支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章 资料保存

第二十九条 根据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各分、支行应符合以下要求进行客户资料的保存:

(一)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该真实、完整; (二)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符合保密和安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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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应当反映客户身份识别的过程和结果,保存的客户交易资料应当足以再现该笔交易的完整过程;

(四)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

(五)有权机关依法可以查阅、复制、封存或使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第三十条 由于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发生变化,各级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分、支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联系电话、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信息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

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培训和宣传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分、支行应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反洗钱培训,使员工真正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操作程序和可疑资金的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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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分析技术,熟悉有关反洗钱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反洗钱意识,提高反洗钱技能。

第三十三条 各分、支行应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消除客户对银行反洗钱工作的误解,使客户理解、配合我行的反洗钱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全行反洗钱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与其他部门配合,不定期抽查各分、支行执行反洗钱工作制度的情况。检查范围包括:

(一)各分、支行反洗钱岗位责任人的设置、配备情况;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在各业务中的具体实施情况; (三)客户身份识别操作情况;

(四)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情况; (五)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报送情况; (六)配合司法机关及涉嫌洗钱犯罪信息移送情况; (七)反洗钱宣传和业务培训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有责任配合总行运营管理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在本部门垂直检查过程中,加大合规性检查力度,预防洗钱活动。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机构应高度重视和认真落实反洗钱管理制度,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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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没有按照制度要求违规操作或怠慢制度落实总行将加大处罚力度,在反洗钱工作成绩突出的,总行将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总行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 (二)未按本办法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本办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四)未按本办法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洛阳银行反洗钱管理办法》(洛银〔2011〕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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