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职工考勤和请销假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
现将修订的《职工考勤和请销假制度》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职工考勤和请销假制度》
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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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考勤和请销假制度(讨论稿)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纪律,规范病假、事假等假期管理,保证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考勤制度
第一条 考勤是指对职工出勤情况和工作效率的考核,它是医院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加强人事管理、考核评价员工、计发工资福利待遇、奖惩任免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全院职工必须严格遵守考勤制度,在工作时间内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擅离工作岗位,不迟到,不早退,因故不能到岗者须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条 考勤对象为医院在编人员以及与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包括在编职工、合同制职工和返聘职工。
第三条 以部门、科室和护理单元为考勤单位,科室负责人和护士长为第一责任人,设兼职考勤员负责考勤工作,每天对职工出勤情况要如实登记,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考勤表报办公室,月底报下月排班表。
第四条 各考勤单位报考勤表时,对各类请假人员要附请假审批表或相关证明材料。没有附送相关证明材料的,各类假期无效,按旷工对待。
第五条 考勤员应认真做好考勤工作,各科室的工作人员都应理解、尊重考勤员的劳动,并主动协助考勤员做好考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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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考勤员的正常考勤工作,更不得打击报复考勤员,否则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条 固定考核与动态考核相结合,办公室会同医教、护理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不定期查岗。考勤结果与工资、绩效工资、年度奖励工资、年终考核奖等直接挂钩,并将职工的每月出勤情况年终存入个人考核档案。
第二章 请销假规定
第七条 请假程序、批准权限
(一)请假分为探亲假、公休假、事假、病假、婚假、丧假、产假等,均按国家及医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所有假期按当年累计核准,即公历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类假期遇公休日、法定假日均不顺延.
(三)请假不论假别均应由本人亲自填写《请假单》,并按规定报相关领导批准。
(四)科室负责人请假,由分管院领导批准,到办公室办理手续,并到院长办公室备案。一般职工请假,由所在科室负责人同意后,到办公室办理请假手续.
(五)请假必须事先履行请假手续,一般应提前两天请假,以便安排工作.各科室负责人批假前必须安排好科室值班事宜,方能准假,请假批准后才能离岗。
(六)除患疾病或紧急事故不能坚持上班可以补假外,其它情况一律不补假.补假者必须在事后两天之内补办请假手续,未办手续或者请假未批准不上班者,一律按旷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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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请假期满上班应及时办理销假手续,未按规定销假而造成考勤失误的,由请假人自己负责。
(八)在工作或公务活动中,凡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或未经医院批准外出者,在外出期间发生任何事故,包括人身伤害、责任事故等,一律责任自负.
第三章 假期规定及待遇
第八条 病假
病假是指职工非因公成疾,不能上班进行正常工作,经本院或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并取得医生诊断证明而获准休息、疗养、治疗以及恢复健康的缺勤时间。凡本院的诊断证明须由相应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医生出具,并经该专业科室主任签字.
(一)一般疾病假期工资待遇
1、病假在14天以内的,发给原工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护士提高10%、岗位津贴、住房补贴、绩效奖金等(下同)。
2、病假超过14天的,从第15天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⑴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⑵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3、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⑴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⑵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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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病假超过6个月的为长期病休,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⑴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 ⑵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5、病假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⑴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5%; ⑵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 (二)其他规定
1、病假期间工资低于本地最低生活标准的,按最低生活标准执行。
2、合同制职工请病假按上述标准执行。返聘职工请病假,根据日平均工资额,按出勤天数发放。
3、职工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因肇事(交通或打架等)受伤者,在休养期间停发工资。
4、病假时间当年累计计算,跨年度请病假休息的,上年度最后一次病假的时间应累计计算。长期病休人员的病假时间,从首次请病假时间起连续累计计算。连续病假超过规定时间的,次月起按上述标准执行工资待遇;累计病假超过规定时间的,次月或年底统一扣发工资.病假期间不享受绩效工资。
5、长期病休职工病愈需要恢复工作者,需提交相应专业医生出具的健康证明,并给予3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内旧病复发的,试工前后的病假应合并计算。试工期内另患其他疾病或试工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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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旧病复发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因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病退。
6、因职业原因导致患有职业病或相类似疾病的,应先休职业假.休完职业假后仍不能痊愈的,再申请休病假.
第九条 事假
事假是指职工经领导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假期。请事假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准假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请假手续的,必须事先口头或电话请假,事后两日内补办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1、事假在5天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事假全年累计超过15天不足30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3、事假连续一个月的,停发工资,年度考核结果不能为优秀。 4、事假期间按天扣发绩效工资。
5、我院已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凡未按规定休完带薪年休假的,一律不得请事假.如果休完带薪年休假后,仍不能办理完私事的,可以按照请假程序和审批权限请事假。
6、对工作人员请事假应从严掌握,原则上全年累计不超过15天。对有特殊情况,如直系亲属患重病需外出陪医或陪护的,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假期。
第十条 探亲假
探亲假是指职工探望并与配偶、父亲、母亲团聚的假期。凡在我院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含合同制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指不能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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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不包括岳父母、公婆,下同)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医院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期间任何一年均可),假期为20天。符合探亲假期待遇,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如父母或岳父母、公婆均居住异地并且符合规定,也可在每四年一次探父母的假期里选择探父母或探岳父母、公婆。
4、因我院已经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应利用带薪年休假探亲,假日不够探亲假天数的医院可以补足,并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5、探亲假期间按天扣发绩效工资. 第十一条 婚假
婚假是指工作人员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手续,可按规定享受的一种假期,结婚当年有效,不得分段休假。
1、按照国家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的,可给予婚假3天。 2、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费用自理。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再另给假期。
3、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天扣发绩效工资、卫生津贴、出勤奖等。
第十二条 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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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给予丧假5天.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时,也可给予5天的丧假。
2、如果职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需要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1—3天路费自理.
3、丧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天扣发绩效工资. 第十三条 产假(护理假)
1、一孩或二孩假期:98天女职工生育产假+30天合法生育奖励价=128天,男职工陪产假15天。
2、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3、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其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并按《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外,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进修假、学术会议假
1、由单位选派外出进修学习应请进修假,期间工资照发. 2、外出参加学术会议应请学术会议假,期间工资照发。 3、由医院安排参加上级行政部门指令性培训班的,按出差对待,期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变.
4、参加在职函授学习的,由个人通过请带薪年休假、调班等方式自行安排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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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伤假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所在科室或本人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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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报告,经院领导同意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后,医药费用由医院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担。所在科室或本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该科室或本人负担。
(五)职工休工伤假期间视同出勤,工资照发,绩效工资、卫生津贴、出勤奖等待遇不变.
(六)职工因伤重住院,配偶是本院职工的,住院期间其配偶可作为医院公派陪护人员为其陪护,陪护期间按出勤对待.配偶不是本院职工自愿承担陪护任务的,医院可按雇用陪护人员的费用标准发给陪护费。工伤较轻在家休养的,医院不安排陪护。
第十六条 带薪年休假
根据广东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职工在规定的休假期内休假,工资、生活福利待遇不变,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按旷工处理。
第四章 旷工、迟到、早退及其处理
第十七条 旷工
旷工是指职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不在岗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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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处:
1、未履行请假手续,又无特殊情况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2、虽已要求请假,但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3、假期已满未办理续假或申请续假未获批准,擅自超假者; 4、经查明请假理由不真实,弄虚作假者;
5、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调动,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或无故拖延超过报到日期者;
6、因蓄意打架斗殴致伤致残等不能上班者;
7、要求调离或申请外出学习,未获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办理离院手续而擅自离院者.
(二)无正当理由擅离工作岗位累计超过2个小时(含2个小时)的按旷工半天处理,累计超过6个小时(含6个小时)的按旷工1天处理。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后半小时内签到的按迟到处理,不签到的按旷工处理。
(三)确有正当理由(如急病)而来不及事先请假者,事后须立即向有关领导申明,补办请假手续并经批准的可以不按旷工论处。
第十八条 旷工处理
(一)凡旷工者,按200元/天扣发工资。
(二)旷工连续超过5天或年度累计超过10天的,其当年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解除《聘用合同》,予以辞退。
第十九条 迟到、早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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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迟到、早退按单位制度处理:每迟到、早退30分钟以内的,扣罚50元.超过30分钟时按一小时计算,扣罚100元,超过1小时按旷工半天处理,超过4小时的,按旷工一天处理。
第五章 考勤管理
第二十条 各科室必须建立和健全考勤制度,严格执行请假审批程序,使考勤管理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由院办公室、财务科、医务科、护理部等科室组成医院考勤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院考勤的督导、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科室主要领导为本科室考勤工作的主管领导,各科室必须指定一名认真负责、办事公正的职工担任考勤员。
(一)科室考勤主管领导的主要职责 1、建立和健全本科室请销假制度。
2、重视本科室的考勤工作,加强劳动纪律教育,增强职工请假和销假的意识。
3、处理科室审批权限以内的请假审批事务;为超出科室审批权限以外的请假,出具科室意见,并要求本科室相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履行请假审批手续。
4、督促本科室考勤员坚持做好考勤登记和考勤报表工作. 5、对本科室无特别理由擅自离岗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做出处理意见报办公室.
6、及时掌握本科室职工的考勤情况。 (二)科室考勤员的主要职责
1、在科室考勤主管领导的领导下,严格执行考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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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实登记本科室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保管好本科室的考勤资料.
3、按时向办公室报送本科室的考勤报表。 4、指导请假人员正确办理请销假手续.
5、对本科室无特别理由擅自离岗的工作人员,应及时报告科室考勤主管领导。
6、根据科室考勤主管领导的指示,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科室应如实反映本科室人员的出勤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上报考勤情况与实际不符或不按时报送考勤的,将对科室和个人通报批评.所在科室和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评先评优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当月应扣除的工资、绩效工资等,从当月扣除,若当月已经发放,则从下个月的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不论何种原因,被停发工资期间,经批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应缴社会保险费全部由本人负责,并预先交至财务科。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中未涉及到的假期及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如国家、省、市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种假期待遇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人事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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