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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2020-11-24 来源:钮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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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作者:韩依睿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9期

摘 要 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实务中体现为赔偿责任的承担差异,而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除了有一般侵权责任的共性之外,尚有其不同于其他侵权责任的特性。 关键词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赔偿责任的承担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调整。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责任是规则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归责应当遵循的准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侵权责任民事赔偿的核心问题是侵权责任的确定和分配。

对于侵权责任法应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问题,理论界曾有不同的观点:一元论,即只有过错责任原则;二元论,认为有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三元论,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或者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在过错责任中,而将公平原则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来规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范围时所依据的准则。

归责原则的不同,在实务中体现在赔偿责任的承担差异,具体到个案,得出的处理结果差异很大(这和一些专家以及实务界同仁得出的结论不同)。这就体现出对归责原则深入分析的必要性,不然处理结果没有差异,实务中似无分析讨论的必要了。

《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单独列为一章来规定,足见该类侵权责任除了有一般侵权责任的共性之外,尚有其不同于其他侵权责任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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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具体条款作简要分析。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类型,一般分为两种,一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二者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并无争议。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两种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从该规定看出,机动车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该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在适用上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行人为重大过失以上时,才能适当减轻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都是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机动车无过错责任不矛盾,这里的故意不是指非机动车和行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而是指故意碰撞,故意追求相撞的后果。

其中过失相抵规则不适用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此处专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而主张减轻责任。受害人故意指的是受害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的情形,此时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一方的正常行驶状态在物理上也构成受害人一方死亡或伤残的原因,但是机动车一方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可非难性,也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利用了机动车驾驶的物理上的特征达到其自杀、自残或者获取赔偿的目的,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可非难性,受害人自杀、自残和“碰瓷”的行为导致机动车一方来不及反应或无法避让,这种结果实际上是机动车一方难以控制的,因此,此时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还有一个例外,就是如果加害人存在重大过失以上情形的,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其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当然机动车一方如果是一般过失可以免责。

二、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和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排除了无过错的租赁、出借机动车车主的赔偿责任,利益衡量上更趋于合理。

三、已转让未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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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也和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一样,使侵权责任由真正侵权人来承担,排除了无过错的登记车主责任。紧跟的后一条规定明确了有重大过错的出卖拼装或报废车辆的连带赔偿责任,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加重了对出卖拼装报废车辆的人的惩罚,对杜绝此类违法行为有警示和惩戒作用。

四、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前半段对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主体予以明确,和以前的相关法律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只是更明确了被盗抢车辆车主不承担责任。该条后半段对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避免了保险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解决了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后的追偿权。此处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应根据相关法理,理解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交强险不同于其他商业险种,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具有一般过失甚至是无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尚且需要承担责任,而在机动车一方醉酒、无证驾驶、被盗抢等机动车一方为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反而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十分小的责任,显然法律评价不一致,对受害人权益保护不一致,社会评价降低,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这种理解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保险公司唯一不赔偿的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碰撞,也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致。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和保险公司对有重大过错甚至是故意的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样是解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的问题,而不是对第三人免责问题。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在机动车一方醉酒、无证驾驶、被盗抢等情形下拒绝赔偿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五、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拒绝赔偿的,可以依据此条规定判其败诉,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令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不应包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最后,简要谈一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将高度危险责任单独作为一章,与交通事故责任分开规定,有其原因和变化过程。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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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两种,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航空运输、轨道交通、机动车、高空作业、地下挖掘作业等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原本具有高度危险程度的机动车,其危险性已经处于可控状态,危险性有所降低,机动车的归责的严格性已经大大松动。《侵权责任法》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单独规定,并独立于高度危险责任之外即是此种原因。实务中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要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归责原则,不能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章节的规定。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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