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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

2022-07-01 来源:钮旅网


我国死刑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

人们在讨论遏制犯罪时,一个经常挂在嘴边的词就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似乎只有把犯罪分子“斩立决”才能真正遏制犯罪,威慑有犯罪倾向的人使其不敢再犯。实际上这是对死刑的威慑作用一种错误认识。比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44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现实是我们的食品安全并没有因为死刑的威慑而得到保障,相反食品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从几年前的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到最近发生的皮革奶事件,食品安全犯罪层出不穷。食品安全犯罪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关执法部门的不作为。因为使有犯罪倾向的人不敢犯罪更重要的是刑罚的及时性和必然性,而不是刑罚的残酷性。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罪犯分子在犯罪后及时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才能让有犯罪倾向的人意识到犯罪后立即会有必然的惩罚,使其不敢心存侥幸,以身试法。作为领导干部同样需要对死刑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下面我就我国死刑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一个简要介绍。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法赋予国家剥夺个人生命的手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即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早在文明开始之初便有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死刑的历史几乎可以和人类的法律史一样久远。至今多数国家,其中包含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伊斯兰国家都仍保留死刑。

二、死刑的历史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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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历史演进可概括为三个阶段:

1、同态复仇时代。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这一阶段一般可划分为公元前4000 年~东方公元前221年、西方公元476年。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具体年代则有较大差异性。人类刑罚制度发展历史上的第一种刑罚体制是以报复为基本理性的刑法体制。在这种刑罚体制下,死刑自然带有浓厚的报复色彩。同态复仇时代的死刑所表现的特点是:

(1)种类的繁杂性。死刑的种类纷繁复杂,且行刑野蛮。在古代雅典的“德拉法”时期,法律把一切侵犯奴隶主利益的行为都规定为严重的犯罪,甚至连所谓懒惰行为也适用死刑。1在古罗马时期,法律规定有活焚、绞刑、在十字架上钉死和拷打致死等。我国商代则有大辟、炮烙、挖心、醢、俎、金瓜击顶、活埋、焚炙等;其以“墨、劓、刖、宫、辟”为典型酷刑特征的奴隶制五刑中,死刑最为残酷。这反映了报复时代死刑的野蛮与残忍性。

(2)适用对象的不平等性。死刑的适用也因人的身份、地位而异,表现出极大的不平等性。如中国商代提出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即贵族除谋反、篡逆等严重政治犯罪外,一般“轻重不在刑书”2,“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3,“公族无宫刑,不剪其类也”4。

(3)株连的广泛性。由于刑罚奉行连带责任,因此必然会株连无辜。

2、威慑时代。其年代一般可划分为东方公元前221年、西方公元 476 年~1870 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兴起的时期。威慑时代是刑罚继报复时代之后的又一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统治者希望通过大量残酷刑罚的适用来形成威慑力,遏制犯罪,维护政权的稳定。威慑时代死刑的主要特点是:

(1)种类繁多、内容残酷。如中国秦代死刑有弃市、戮、斩杀、磔、腰斩、车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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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枭首、夷三族、具五刑、凿颠、抽肋等残酷的执行方法。英国的死刑直至19 世纪初,仍保有 220 多种。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谁都知道,英国的刑法典在欧洲是最森严的。就野蛮来说,早在1810 年它就已经毫不亚于《加洛林纳刑法典》了:焚烧,轮碾,砍四块,从活人身上挖出内脏等等,曾是惯用刑罚。”5

(2)死刑成为刑罚体系的核心。由于所奉行的是重刑威慑主义,死刑的地位更为突出,许多极其轻微的犯罪均被规定为死罪。如中世纪的德国《加洛林纳刑法典》以滥用死刑著称,连在池塘捕鱼、堕胎也要处死。

3、等价刑罚时代。在这一阶段,罪刑法定的等价刑罚得以建立和发展。17世纪英国哲学家洛克和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提出并完善了自然权利说、天赋人权说、社会契约论。与此相适应的,以罪刑法定为标志的等价时代的刑罚得以出现和发展。如美国 1791 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适当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阶段刑罚体制以等价报应与等价威慑为基本理性,死刑是作为等价报应与等价威慑的手段而存在的,因而表现出与前两个阶段明显不同的特点:

(1)死刑罪名的限制化。即死刑的分配受到严格限制,其所侵害权益的价值低于生命之价值的犯罪大多被排除在死刑的分配范围之外,保留有死刑的犯罪基本上均是具有致人死亡的因素或所侵害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从而实现了死罪与死刑在所剥夺的价值上的对等。

(2)执行方式单一化。即基于报复或威慑需要而生的纷繁多样的死刑已显多余,单一化成为等价时代死刑制度之首要而鲜明的特征。这一阶段主要的死刑执行方式多是绞刑、枪决和注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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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毛泽东同志关于死刑政策的论述和新中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

(一)毛泽东同志关于死刑政策的论述

早在1940年12月,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就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

1948年1月,毛泽东同志又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

1948年2月毛泽东同志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重申:“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他一再告诫全党和全国,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

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毛泽东同志在1956年《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又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而且他一再强调“杀人要少”。

毛泽东的这些死刑思想,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少杀”即意味着保留死刑、存置死刑而不是废止死刑。“慎杀”则意味着杀人要慎重,要严格限制死刑。在这一“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国确立了“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

(二)新中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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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1979年刑法典颁布时始至1981年中国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之前。1979年刑法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刑法典之中,规定死刑罪名28个。79刑法典贯彻了毛泽东同志“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当时主持刑法制定工作的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也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因此,79刑法规定了许多限制死刑适用的条件。体现在:

(1)死刑适用罪种上,规定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2)死刑适用对象上,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使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死刑适用程序上,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规定了死缓制度,它的设立可以说是1979年刑法的最大贡献。

第二阶段:从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时至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自从1981年颁布了中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之后,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79刑法颁行后针对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态势,立法机关在补充的刑事立法中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增加的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已达46种,从而这一时期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大幅度提高。这一阶段死刑立法的主要特点表现在:

(1)死刑适用程序放宽。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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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到高级人民法院。

(2)出现了绝对死刑条款。如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条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等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没有其他的量刑档次。

(3)适用死刑的章数和罪名明显增多。随着23个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适用死刑的章数由1979年刑法的4章扩大到6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单行刑法对46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这一时期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占罪名总数的26%。

第三阶段:是1997年刑法出台至今。1997年刑法及其随后的修正案对79刑法中的有关死刑犯罪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

(1)修改了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死刑适用对象减少,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再适用死刑和死缓。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除手段特别残忍致人死亡的不适用死刑。

(3)死缓条件放宽。1997年刑法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缓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变更为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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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升、明确部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是提升死刑适用条件,如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二是明确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如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5)死刑罪名减少。1997年刑法的规定的死刑罪名是68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由68个减至55个。

(6)死刑适用程序收严。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四、联合国关于死刑的相关文件和规定

联合国自创立以来一直关注死刑问题,其一贯政策是:鼓励废除死刑,但并不强制规定废除死刑,适用死刑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和实体法。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约本身没有禁止死刑,但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条件。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 “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第5款清楚地规定死刑不得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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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公约关于生命权和死刑问题的规定标志着联合国死刑问题的政策已经明确。联合国以公约任择议定的方式将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由各国自愿选择。所谓“任择议定书”就是由公约的成员国选择加入,而不是强迫各国加入,也就是说按照公约的原则,是否适用死刑是各国自主选择的事务。截止 2008年 9月29 日已有签字国35个,成员国68个。

1989年5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了《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的有效防止和调查》的决议并其附件《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 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以法律禁止一切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应确保任何此类处决均应根据其刑法规定视作罪行,并应考虑到这种罪行的严重程度而给予适当惩处。不得以任何特殊情况诸如战争或以战争状态相威胁、内部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公共紧急情况等作为进行这种处决的理由。

2007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负责社会和人道主义事务的第三委员会以99票赞成、52票反对、33票弃权的结果通过题为 《暂缓适用死刑》 (Moratorium on the use of the death penalty)决议,主要内容包括:(1)对继续适用死刑表示严重关注;(2)呼吁保留死刑的国家尊重死刑犯的权利、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死刑的适用情况、逐步限制死刑之适用和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暂停执行死刑以期将来废除死刑;(3)呼吁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要恢复死刑。 2007年12月18日的联合国大会上讨论并通过了该决议,有104个国家代表投票赞成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各国对死刑的存废问题分歧比较大,从联大投票结果可以看出,不赞成暂缓执行死刑的国家还是不少的,由此可以推知不赞成废除死刑的国家可能更多,因为废除死刑比暂缓适用死刑的难度更大。该决议 “呼吁”暂缓适用死刑,并未要求有关国家执行,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联合国关于死刑问题的部分重要文件表明联合国在死刑政策方面的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也表明了从赞同死刑到关注死刑到严格控制死刑的过程。但联合国历史上并没有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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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废除死刑,而是要求各国保障依法适用死刑。联合国所通过的有关死刑问题的一系列文件之前提,都是承认死刑的存在及合法性,从而需要对依法判处死刑的人提供保障。

五、关于死刑的几个问题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200多年。人们大多是围绕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人道、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否容易错判、是否容易改正、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方面评价死刑的。下面我谈谈死刑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马克思如何看待死刑

在马克思浩如烟海的著作中关于死刑的论述集中在1853年一篇题为《死刑——科布顿先生的小册子——英格兰银行的措施》(以下简称“死刑”)的文章中。其基本观点如下:

1、死刑是一种不文明的刑罚

死刑是最古老的刑种,根植于人类复仇的本能。在“死刑”一文中,马克思不仅一直用“刽子手”指代死刑,对泰晤士报的死刑报道以“野蛮理论”、“残酷”予以斥责,而且马克思还旗帜鲜明地指出:“这种把刑罚看成是罪犯个人意志的结果的理论只不过是古代报复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习惯表现罢了。”6可见,在马克思看来,死刑是野蛮的刑罚,它承继了古代报复刑的实质,是披着国家法律正义外衣的延续古代同态复仇的残酷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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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刑是一种不人道的刑罚

在“死刑”一文中,马克思表达了死刑是侵犯人格尊严、使人不成其为人的刑罚这一思想。死刑这种刑罚,无论是以国家、法律或者什么名义实施,其实质都是杀人行为,死刑是一种没有把犯罪人当做人来看待的刑罚,存在死刑的社会也就是一个没有把人真正当做人来看待的社会。同时死刑彻底断绝了犯罪人改过自新可能性的刑罚,因而死刑既不符合把罪犯当做人看待的人道观念,也不符合使罪犯成为新人的人道观念。

3、死刑是国家和社会责任合法转嫁的一种方式

在“死刑”一文中,马克思指出:“社会的这一或那一部分国民犯罪行为的平均数与其说决定于该国的特殊政治制度,不如说决定于整个现代资产阶级社会所特有的基本条件。”这里,马克思旗帜鲜明地表明了其犯罪原因观,即犯罪决定于社会特有的基本条件,犯罪的根本原因是社会造成的。导致犯罪人犯罪的原因从根源上说仍然是由社会造成的。既然犯罪决定于社会特有的基本条件,犯罪的根本原因是社会造成的,那么对于犯罪,国家与社会就必须承担责任。如果犯罪人个人对于犯罪必须承担一定责任的话,那么这一责任也应当是尽可能宽缓的,毕竟,导致犯罪人犯罪的主要原因依然是社会所致。但是,作为常识,死刑制度下对犯罪的责任是完全由犯罪人承担的,并且是以极端的方式承担的责任。国家通过死刑制度在转嫁、逃避了自己的责任。

(二)“杀人偿命”是否公正

公正性是对一种刑罚方式的最基本的要求,丧失了公正性就意味着这种刑罚方式丧失了其存在基础。如果死刑没有公正性, 那么在刑罚体系中就没有它的立足之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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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罪刑等价论,判断一种刑罚方法是否公正,关键是看这种刑罚所剥夺的犯罪分子的利益与其所侵犯的利益是否等价,即它们在质和量上是否相适应,如果相适应,则具有公正性;如果不相适应,这种刑罚则是不公正的。因为“刑罚既然是作为犯罪的否定而存在,其质的规定性便应该与犯罪的质的规定性相适应。”因此,死刑只能分配到侵害的法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中去。我们以杀人犯罪讨论这个问题,这类犯罪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死刑也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生命与生命在价值上是对等的,因此,死刑是公正的,但是并不是说死刑被运用到所有的犯罪都是公正的,必须对其进行限制。如果对死刑滥用,就会出现罚不当罪,轻罪重判的现象。这时死刑就失去了其公正性。那么,哪些犯罪侵害的法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而应设置死刑呢?在侵害个人权益的犯罪中,只有杀人犯罪才是可设置死刑的犯罪,其他犯罪均不应分配死刑。因为对于个人来说,其生命权是最重要的,其他的权益都低于它。故只有杀人犯罪可设置剥夺他人生命的死刑。但在杀人罪中,也只有故意杀人罪才能设置死刑,且只有达到既遂时才能判处死刑。在社会权益系统中,个人的生命并不是至高无上的权益。国家是社会的管理者,又是个人包括生命在内的所有权益的保护者,国家的安全理所当然地比个人生命安全重要,国家安全的价值高于个人生命的价值。因此,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分配死刑,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由于人只是社会的分子,社会公共安全理应比个人生命重要。因此,对危害公共安全罪分配死刑,也是公正的。

因此,死刑的存在有其公正性基础,但是必须死刑进行合理分配。只有按照等价原则将其分配于危害严重的犯罪之时,它才是公正的。如果分配不当,就会导致死刑滥用,从而丧失其公正性。

(三)“杀一”能否真的“儆百”

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目的应当与刑罚的目的一致,就是是要遏制犯罪。我国几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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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传统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命抵一命”自古便被人民大众被当成天公地道、天经地义的事。79刑法颁布后,我们设置了不少死刑罪名,也确实杀了不少人。如果死刑立法的扩张和死刑司法的强化减少乃至遏制住了犯罪,降低了犯罪率,使社会治安得到了一定乃至根本好转,那么,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就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而现实情况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严惩决定”为契机,我们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除在第二年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使犯罪率有所下降外,以后各年的犯罪率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逐年上升。这说明,降低犯罪率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制住连年高涨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另一方面死刑在遏制经济犯罪方面效果也不尽如人意。例如,《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置了死刑,可谓是世界上最严厉的。据不完全统计自2000~2010年十年间共有16人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死刑(含死缓),但是这并没有遏制受贿犯罪的高发,贪污、受贿案件依然层出不穷,涉案金额越来越大。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受贿1.45亿余元、贪污5300余万元,2011年5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死刑。

从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上,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都很多,唯有初唐之时刑罚相对轻缓,但唐初社会发展、国力强大,盛唐之时,每年的死刑执行人数也不过数十人。与之相比,其它诸朝历代虽然死刑执行较多,但社会治安均难以与唐朝相比,犯罪现象远较唐朝时为严重。而我们在建国以后直至七十年代末的几十年间,法制很不健全,甚至没有一部完备的刑法典。然而,除去“十年浩劫”以外,我国的死刑适用并不多,犯罪率一直很低,社会治安也一直很好。而到八十年代初,我们有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相对完备,社会治安反而恶化,犯罪率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率反而上升。尤其是83年“严打”以后,立法上增加了死刑罪名,司法上扩展了死刑适用,但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这说明,强化死刑、扩张死刑的司法效果并不尽人意。

(四)死刑存废与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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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存在是一个国家基于其伦理文化积淀所作出的现实选择,死刑存废要联系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将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文化因素考虑在内。因此死刑的存废、去留,并不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公正性、威慑性或不人道性。死刑的存废、去留同样受公众对死刑的认同所左右。

2003年,新浪网曾在我国网民中,就死刑存废问题发帖讨论一个星期,结果有75. 8%的网民主张保留死刑,只有13.6%的网民支持废除死刑。一位教授对在校162名大学生所做的一次调查中,反对废除死刑的有98人,占60.5%,支持废除死刑的有19人,占11.7%,认为应该慎用死刑的32人,约占19.8%,而认为仅对职务犯罪免于死刑的有13人,约占8%;而同一个问题,该教授在网络上也作了一个调查:在一个法律论坛做出的调查,反对死刑的有24人,约占52.2%,支持废除死刑的占19.6%,认为应该慎用死刑的占19.6%,而认为仅对职务犯罪免于死刑的占8.6%;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杂谈论坛发帖讨论得到的结果基本切合第一个调查,而与在法律论坛的调查大相径庭:八成来发表意见的人都强烈反对废除死刑,赞成废除死刑的只有两三人,其余一成认为应该谨慎对待死刑,只有一人提出对职务犯罪免于死刑,却遭来众多反对。从以上调查可以看出,大众对废除死刑是多持反对态度的,而支持废除者从其言论的理论性来看,多为受过法律思想的熏陶或接受过较高教育程度的人。

从前文的相关调查可以表明,我国立法之所以保留大量死刑,与民众认同死刑甚至崇拜迷信死刑具有很大关系。当前,我国民众心理上还难以承受废除死刑。从现实出发,如果一种观念在大多数人心目中得到认同,产生一定得共识,那么,突然简单地予以废除,势必达不到其应有的正面效果,反而会产生无法估量的负面效果。所以,那种抛开民众对死刑固有的文化心理来讨论废除死刑的想法和观点是不现实的,更是不负责的。

废除死刑,需要民意的认同。我们要做的是尊重民意,予以引导民意逐步认同死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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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一是在死刑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应严格遵循法律程序,使审判结果为群众所信服。二是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提高舆论引导能力,在重大刑事问题、敏感问题、热点问题上把好关、把好度。三是开启民智、提升民意。要客观分析民意反对废除死刑的原因,培育人们的宽恕之心。四是积极寻求死刑的替代方法,使犯罪分子不需执行死刑也可以受到应有的惩罚。

六、结语

死刑,这样一个古老而又充满争议的话题。无论是从国际趋势还是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出发,死刑最终应当废除是无可争议的。根据我国已经签署并准备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死刑应当废除,但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对此,针对其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通过废除部分死刑,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和完善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等来限制死刑,同时积极创造各方面条件,逐步适应国际在此问题上的发展趋势,最终废除死刑。

1马长生、邱兴隆:《刑法热点问题研究》, 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 页。 2参见《周礼·秋官司寇第五,司刑》,郑云德引 《尚书·大传》。 3参见《周礼·秋官·大司寇》。 4参见《礼议·王》。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第 701 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第5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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