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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

2020-12-13 来源:钮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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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6期 芸南宁事妥觉:校学据 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 黄东耿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错 必改”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 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弊端和问题也日渐显露。我国的民事再 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弊端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9—4245(2006)06—0012-03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及其意义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分析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 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 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 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 裁判或调解,以及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 弊端也日渐显露。 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 (一)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有失偏颇 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是“实事 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 求是,有错必纠”。这种立法指导思想重视保护当事人的 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 实体权利,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审理,使每一个错 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 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它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如果一味 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 地追求纠正错案而牺牲了裁判的稳定性,那么其正确性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作 就不是绝对的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 出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何机关、团体、单 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 位和个人都无权变更和撤销,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 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地 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但生效判决的稳 要求再审。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 定性应当建立在正确性的基础上。由于民事案件的复杂 纷的解决将是永无止境的。程序法的止争原则要求法院 性和其他原因,决定了生效判决即使经过了一审、二审, 应作出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决,因为如果人们求助法律程 仍有可能出错。如果确实错误并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 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 就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来改变它。从这个角度来说,再审程 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这意味着裁判中允许有一定 序有其重要的意义。 的错误存在,因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实事求是 1.再审程序是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 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 错误发生的,因而它使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错误,仍有通 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立法指导思想的偏 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是对合法民事权益的更完 颇体现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1)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 善的保护。 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 2.再审程序的设立也是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一种必 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 要补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民事案件审理实行三 己的判决。(2)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 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的优点在于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 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年的期 机会多于两审终审制。 限,但却未规定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的期限。(3)允 收稿日期:2oo6-ll一20 12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聿芸南宁事=委党校・熟 2006年第6期 许当事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虽 《关于对执行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不受理的批复》。由于立 然可以通过上诉对一审裁判声明不服,但他们却放弃上 法规定的再审案件范围过于原则,因此给实际操作带来 诉。等到裁判生效后申请上级法院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 了很多困难。 抗诉。再审程序应兼顾纠正错误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 (四)再审条件过于宽松 最突出的表现在两点:一是发现新证据的可以申请 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再审程序,但大都有比较 严格的适用条件,目的就在于避免因发动再审程序而造 再审;二是再审无次数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充分保障 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 成对裁判稳定性的损害。 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一审可以,二审可以,终审后发 (二)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多元化欠合理 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 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还可以申请再审。这样规定 种情形下的再审发动程序:(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 的弊端在于:首先,有违两审终审制原则。两审终审的含 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 义。应当包括案件的所有证据尤其是主要证据应当经过 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 两级法院两审质证。两审终审后一方当事人又提供新的 已生效的裁判所提起之再审。(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 证据即一、二审未曾质证过的证据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的 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 裁判即为终审,这显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这部分新证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 据两审质证的权利,因此是很不公平的。其次,不符合诉 讲求效率也是诉讼的目标之一, 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 讼效率原则。除了公正,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举证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做法,毫无疑问会影响整个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引起的再审。当然,法院、 讼的进程,降低诉讼效率。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事诉 检察院和当事人虽然都具有再审程序的发动权,都是再 讼法中都规定了举证时效制度,虽然我国现在的民诉法 审程序的提起主体,但是,这三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是平等 还没有规定,但迟早也会规定。如果一审、二审尚且有举 的:法院可以主动地发动再审程序,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 证实效的限制,那么根据新的证据对生效判决却可以提 生效裁判加以撤销、变更,而且这种权力不仅上级法院享 起再审,这岂不是十分荒唐的做法?再审无次数限制也是 再审程序不是一种普通程 有,原审法院自己也享有;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 很不合理的。就诉讼过程而言,均应当再审。所以,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是实在 序,而是一种特殊程序,它是对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这 的,不打折扣的,只要自己认为有必要,客观的法权在执 种补救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否 法者那里就可以转换成主观的法权,他们提起再审既不 则。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当事人诉讼的重要目 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又不受时限的规制和次数的限制, 的,是要通过司法手段将自己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紊乱的 可以来回反复数次。然而考虑到中国国情,当事人打官司 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以期使争议的诉讼标的尽快恢 以“打关系”为突破口的“本土意识”,以及检察院介入再 复到正常的流转之中。如果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可以无 审程序给法院带来的心理压力,再加上人大监督等外在 次数限制地再审,必然会使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 权力的存在,再审提起权便成为不同形式的权力共同作 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 用的一个“场”,这样不仅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而且影响了 三、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设想 司法的正常运作;在一定意义上,再审程序中的各种权力 (一)更新我国民事再审的立法指导思想 或利益(正当的或不正当的)相互较量,因而很难用独立 1.坚持处分原则,放弃职权主义思想。处分原则是民 程序来规范;司法者虽然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实际上成 为权衡社会各种力量大小的检测器,从而致使正义的天 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做出安排, 平常常倾斜。 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 (三)再审的适用范围规定太过原则 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对已生效的判 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或提起抗诉。但是,生 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 效的判决、裁定范围广泛,既有依普通程序作出的,也有 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 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 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 设计上,序作出的,还有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对于上述判决、裁 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 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 定,检察院是否都有抗诉权,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法 择余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院常通过司法解释、答复等形式任意扩大自身提起再审 束。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 的范围,却限制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前者如最高法院《关 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 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 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 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 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 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 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 2.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放弃“实事求 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检察院对已生 是,有错必纠”思想。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 尤其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即 效但有错误的调解书,却不能提起抗诉;后者如最高法院 泛适用的理念,13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2006年第6期 幸芸南宁事委觉.扳学捂 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 分行使,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损害第三者的利 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 益,就不应当对其进行再审。 模式,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唯一的法的 4.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申请 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 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 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性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案 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致于重现客观原貌。现实的选 件进入再审,势必会因此而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 择是,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 5.规定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 公正。就再审个案来讲,不必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牺牲 审。如离婚判决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将 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 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 审程序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现行法律规 以阻却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行为 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 及法律关系的稳定。 科学性。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 6.设立再审次数限制制度,防止反复申诉、缠诉,以 带来很大的危害。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原则指导 降低诉讼成本。无论从国外的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 下的产物。 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高,相 (二)取消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 反,无休止的诉讼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笔者认为, 一是实践中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 对所有案件可规定只要经过了两次再审,均不得再适用 抗诉的案件很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通常是由于当事人 再审程序。因为,再审程序本身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 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确有错误的才启动再审程 程序,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这种救济应当有条件 序,这就是所谓的“先定后审”。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的 和有所限制。 情况更是少见,笔者曾做过调查,某法院三年内的抗诉案 (四)设立再审时限制度 件只有一件,且最终抗诉未能成功。二是尊重当事人对诉 时限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 权的处分权。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其中隐含了这 利,避免纠纷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此外,如果不对再审 样的意思:民事主体是其自身最大利益的实现者。现今对 的时效予以限制,当事人可以无限期地申请再审,必然会 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各种诉权的保护意识已逐 给再审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步加强,但在再审程序中,由于我国亦将其作为审判监督 再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属于纠错程序,是当事 程序,带有明显的职权意味,故而当事人并不能够自主决 人申请公力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提起再审的时效不宜 定是否提起再审、对哪一项判决申请再审等问题。程序的 像上诉时效那么短,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正当 设计构思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参与者的意志,同时还应 保护。但也不宜过长。纠纷处理的周期太长,会使当事人 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三是法院自 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定性、利益分配始终处于一种不确 身监督不能纳入民事再审之诉的范畴。由于法院还对法 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应规定当事人、法 官队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 院、检察院、人大对于启动再审的最长期限。其一,从现行 监督权不能废除,但应仅限于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立法看,民诉法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二年的期限。 不遵守程序法规定三种情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若 笔者认为,对法院、检察院等机关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 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或抗诉也应规定期限,且也宜以二年为限。其二,应当规 法院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案 定再审程序的审限。民诉法对民事再审案件从立案审查 件的审理结果,法院无权轻易撤消或变更,除非当事人提 到最终判决审结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特别是在审 起再审之诉。 查立案阶段即使是遥遥无期也不会违法。因此,再审制度 (三)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再审的条件和范围 应当就此作出规定,既要规定法院立案审查的期限,又要 1.取消关于有新的证据可以进入再审的规定。首先, 规定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的期限。 这种规定本身就与证据原则相悖;其次,如果不对此予以 阻却,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在任意长时间后以有新证据为 参考文献: 由而提出再审或申诉,从而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 [1]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20年研究[M].中国 稳定的状态,这显然会增加讼累,拖延诉讼进程,从而大 法制出版社,2001 大增加诉讼成本。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 2.对不当行使上诉权的应规定不得行使再审权利。如果 版社.2005 允许当事人为了拖延案件执行、逃避交纳诉讼费等不当 [3]张卫平.民事再审制度研究[M].法学研究.2000 利益,不行使上诉权,而待一审裁判生效后却提出再审或 (5) 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这显然有违设立二审程序和审 判监督程序的初衷。 (作者:黄东耿,中共南宁市委党校讲师。邮编: 3.原则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适用再审。民事调解 530001) 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且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 责任编辑:黄家南 认的,故已经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充 责任校对:罗恩东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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