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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

2023-06-02 来源:钮旅网
信用证案例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部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付行已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贷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个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

开证行无权拒付。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间,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我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某外国公司订立了进口尿素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开出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48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物到达青岛后,我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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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

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

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由于信用证独立,银行不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管货物的实际情况。只要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

2.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

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银行正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必须偿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我公司与外国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只适用于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于我公司与银行的信用证合同。本题设问不是很清楚,如果是我公司与外国公司的纠纷,则应仲裁,而我公司起诉银行则不适用仲裁。

4.我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我公司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外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返还货款。银行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因此只能向外国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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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1974年中国P公司与利比亚中间商A签订的合同,某批货物的最后买主M公司于1974年8月15日经利比亚国家商业银行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最后装运期为9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0月15日。中国P公司收到信用证后,由于无法装运,使信用证过期。次年3月中国P公司凭A公司同意展期的电报,一边装船,一边等候银行的展证通知。结果在货物装运出去后,银行展证通知书始终未收到,致使该批货的装运单据遭到开证行拒付,中国P公司未能取得货款,P公司为了收回这批货款,与对方进行了多次交涉,均未能解决。P公司也曾表示M公司如不付款应负责将货物运回我国,并承担费用。但外方未接受。最后,由于我国与利比亚中断了贸易关系,损失已无法追回,致使P公司受到单货两空的损失。

(1) P公司是否应该边展证、边发货?

(2) 开证行拒付货款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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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保险案例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致的提单。“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CFR术语下,风险在货过船舷转移至买方。运输途中风险由买方承担 。而公司买了水渍险,保险人承包范围包括失火造成的货损,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救火过程中造成的部分化肥湿毁属于共同海损。首先应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由于共同海损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所以,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适用范围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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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荷兰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上海的独资公司 — 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通讯设备一套。交货地点在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庆的仓库。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请双方都信任的某公司调解。如果调解也不成的话,就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试问:

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有问题?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超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规范总和。 这些经济关系必须具有国际性,本合同不具备此条件。尤其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是中国的法人。外商独资公司,在中国工商局登记,是中国公司。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适用范围(老师说重点的时候有强调这个范围)

三、综上所述,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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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的A公司于1996年5月3日发传真请德国B公司发盘出售一批钢材。A公司在传真中声明:要求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承造一幢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A公司必须于5月15日前向投标人送交投标书,开标日期为5月31日。5月5日,B公司用传真机就上述钢材向A公司发盘。A公司据此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5月20日,B公司因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发来传真通知撤消其5月5日的发盘。A公司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盘。于是,双方就能否撤销发盘发生争执。5月31日招标人开标,A公司中标。当日A公司传真通知B公司接受其5月5日的发盘,但B公司坚持该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而A公司则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双方争执不下,遂协议提交仲裁。

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已经成立。

A公司的传真表明其信赖B公司的要约 为不可撤销,并已本着这项信赖行事(投标),因此该要 约不可撤销, B公司5月20日的撤销无效。

3.1998年8月份,营业地位于北京的中国A公司(卖方)与营业地位于开罗的埃及B公司(买方)订立了一份出口设备的合同(该设备所含技术已在中国获得专利权)。8月底,中国A公司依约如期将该设备运交埃及B公司。9月份,因营业地位于大马土革的叙利亚C公司急需该设备,埃及B公司随后将该设备转售给叙利亚c公司。对这项交易,中国A公司毫无所知。由于该设备所含同一技术已被他人在叙利亚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于是,在叙利亚c公司从埃及B公司收到该设备后不久,叙利亚专利权人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将中国A公司列为被申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提示:a、上述合同均无法律选择条款;b、中国、埃及和叙利亚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中国A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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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卖方不承担责任;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4.1993年1月,中国A进口公司与日本B贸易公司先后签定了201号和205号合同。合同规定:B公司按照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支用于显象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货。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关进行品质检验,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的缺陷。A公司遂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协议规定:(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2)B公司应该在3个月内将符合要求的7.5万支电子枪发送给A公司;(3)更换的货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符合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要求。双方再次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199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诉人B公司退还7.5万支电子枪的价款并加利息;(2)已经使用的5000支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4)B公司应该承担保管费用、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

提问:

1、B公司违反了什么义务?为什么?

2、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为什么?

3、A公司有何种权利?为什么?

[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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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公司违反了质量担保义务,且在达成进一步协议后再次违约,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

2. 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向B公司索赔。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合理。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根据该条规定,卖方必须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而实际情况是,货到后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很显然,卖方违约。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要求B公司在3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给A公司,但是,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经双方再次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换为“日天”牌或“星星”牌,B公司也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但B公司还是未能履行义务。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会发生这种结果。”可见,B公司的违约使得A公司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被剥夺,因此,B公司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因此,买方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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