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婷婷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妍王丰伦卜晓飞 【审理法官】庞妍王丰伦卜晓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婷婷;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婷婷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婷婷
【当事人-公司】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冠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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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婷婷
【被告】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乘人之危胁迫欺诈部分无效无效新证据自认清算实际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周婷婷以劳动合同第五条中“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为虚构、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及农业银行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但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可知,“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在2014年3月1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存在,后农业银行经梳理后将原辅助性岗位“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变更为“托管业务部—后台操作类—清算员”辅助性岗位。虽然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农业银行未能将此调整及时告知周婷婷,但周婷婷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对其工作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情况并不属于虚构或隐瞒岗位,不足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及致使周婷婷在续签劳动合同时违背自身真实意思。故周婷婷以此为由要求认定劳动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工作岗位的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周婷婷关于认定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书》中签订的“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的工作岗位的要求,并非一项法律上实体权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独 2 / 9
立的诉讼请求。关于补偿其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按先后实际从事的工作支付相对应岗位的工资差额60万元及奖金差额20万元一项,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向周婷婷发放的工资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定标准,且周婷婷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劳动报酬显著低于与其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故周婷婷主张工资及奖金差额,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婷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33:26
周婷婷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全人才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文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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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婷婷因与被上诉人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婷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从2009年一直续签到2019年底,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仅写了资金清算岗,对于工作内容始终没有明确,也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我的岗位内容进行说明。工作期间,我还从事过包括账户管理等很多其他方面的工作。我认为实际从事的什么岗位,就应该按照相应岗位的工资标准获得劳动报酬。2.我于2019年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才得知,2015年左右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就已经不存在了,但是在劳动合同续签时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和农业银行都没有告知我这一事实,隐瞒原岗位不存在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中全人才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婷婷的上诉请求。周婷婷于2009年3月1日入职我中心,并被派遣至农业银行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是对基金类清算业务的概括性描述。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中心也一直足额向周婷婷发放工资。
农业银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婷婷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劳动合同系周婷婷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备全部的必备条款,应属有效。
周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我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第五条工作岗位“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的条款无效;2.认定我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书》中签订的“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 4 / 9
的工作岗位,并补偿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按先后实际从事的工作
支付相对应岗位的工资差额60万元及奖金差额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日,周婷婷入职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派遣周婷婷到农业银行基金托管业务部,担任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工作,月工资3558元。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周婷婷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至2013年2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0月28日,周婷婷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认定《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岗位的条款无效或《劳动合同书》无效;2.补偿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按先后实际从事的工作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60万元及奖金差额20万元。2020年1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周婷婷的全部申请请求。周婷婷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周婷婷主张其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第五条工作岗位“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的条款无效;应聘时是农业银行招聘的,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见过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的人员,是农业银行的人力部门人员拿着合同让其签订的;2009年入职时是做资金清算岗位的工作及托管产品的账户工作,但之后就不做岗位约定的资金清算工作了,自2010年开始做账户管理工作,2014年做系统参数设定维护工作,2016年做清算审核工作,现在做账户管理工作;其从事的是农业银行的主营业务岗,使用派遣方式与农业银行直签或在编员工从事的是相同岗位的工作,应同工同酬。 农业银行主张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是对基金清算岗位的概括性描述,该岗位包括业务有托管、资金、数据处理、资金清算、交易结算、账实核对、协议审核、系统测试、参数维护、档案保管等工作;《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前,没有对业务内 5 / 9
容细化,2014年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出台后,经民主程序确定周婷婷的岗位是后台操作类
清算员,主要工作内容是将其他同事做过的数据再次进行核对,是纸面与电脑的核对工作,属于辅助类岗位工作;而主营业务是指托管资产数据处理、资金清算交易结算账实核对协议审核、系统测试。周婷婷认为农业银行陈述的上述工作内容其都做过,属于农业银行的主营业务,并非是辅助类岗位工作。
周婷婷提交2009年至2018年度绩效评估表、托管业务部/养老金管理中心编制及内设处室职责一览表、运营管理岗位说明书、账户管理工作登记表、清算账户业务操作手册(2014年12月)、清算账户业务操作手册(2017年5月)、农业银行正式员工的绩效考评表,用以证明其与农业银行正式员工均从事相同的岗位工作,长期从事账户管理、资金清算等主营业务岗位工作。农业银行对绩效评估表和账户管理工作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绩效表是周婷婷单方自述的总结,并不能证明实际的工作内容。同时,相比其他员工的考核表来看,2014年的工作内容是完全不同的,也说明了周婷婷与正式在编员工的工作内容是不同的。 周婷婷提交京西人社劳监有告字[2019]010、013、016、017号《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用以证明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是虚构的,合同约定的岗位没有依据。其中10号《告知书》内容包含:“……经立案调查,‘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在2014年3月1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存在……”。13号《告知书》内容包含:“……经立案调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安排你作为劳务派遣工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内容的同时,还安排你从事了运营管理岗中的资金清算复核工作,运营管理岗属于主营业务岗位。自2018年4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安排你从事运营管理岗中的资金清算复核工作……”。农业银行认可上述四份《告知书》的真实性,主张已经向周婷婷履行了告知义务。 6 / 9
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告知书,用以证明工资已足额向周婷婷发
放,岗位的变更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周婷婷不予认可,主张工资数额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过,告知书是其到劳动监察举报后才收到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婷婷自认入职时曾从事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工作,足以说明签订合同时该岗位的存在。而后续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岗位调整或变更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周婷婷也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行政部门也因此责令单位限期改正。现周婷婷据后续岗位的调整,要求认定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岗位条款无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周婷婷该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虽是按劳分配原则,但这一分配的原则实践中也有相对性,即使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也会因资历、能力、经验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导致劳动成果个体间存在差异,亦会影响到劳动者实际的工资收入。同时,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情况可以在合法范围内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且实际工资发放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周婷婷现主张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按先后实际从事的工作支付相对应岗位的工资差额60万元及奖金差额20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周婷婷要求认定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书》中签订的“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的工作岗位的认定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婷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7 / 9
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周婷婷以劳动合同第五条中“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为虚构、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及农业银行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但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可知,“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在2014年3月1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存在,后农业银行经梳理后将原辅助性岗位“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岗位变更为“托管业务部—后台操作类—清算员”辅助性岗位。虽然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农业银行未能将此调整及时告知周婷婷,但周婷婷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对其工作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情况并不属于虚构或隐瞒岗位,不足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及致使周婷婷在续签劳动合同时违背自身真实意思。故周婷婷以此为由要求认定劳动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工作岗位的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周婷婷关于认定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书》中签订的“基金类托管产品资金清算”的工作岗位的要求,并非一项法律上实体权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独立的诉讼请求。关于补偿其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按先后实际从事的工作支付相对应岗位的工资差额60万元及奖金差额20万元一项,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向周婷婷发放的工资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定标准,且周婷婷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劳动报酬显著低于与其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故周婷婷主张工资及奖金差额,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婷婷负担(已交纳)。 8 / 9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张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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