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邢淑华、马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4 来源:钮旅网


邢淑华、马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8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晓春刘丽云王作杰 【审理法官】马晓春刘丽云王作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邢淑华;马晓军;马丽华 【当事人】邢淑华马晓军马丽华 【当事人-个人】邢淑华马晓军马丽华

【代理律师/律所】顾小东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小东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小东

【代理律所】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邢淑华 【被告】马晓军;马丽华

1 / 17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对于证据1—3及证据5因马晓军、马丽华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虽然马丽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马晓军认可其真实性,且邢淑华、严某的交涉材料与马晓军相关,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6和证据7,因通话录音的主体并非直接发生在案涉当事人之间,且马晓军、马丽华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及严某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待后综合认定。关于30万元借款资金的交付,邢淑华陈述前后不一,虽然其二审中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以证明借款形成过程,但其提交的四张汇票总金额为110万元,无论是从开票时间还是汇票记载内容,均无法与上述借条对应,且马晓军对此予以否认,相关汇票的流转及马晓军。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书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马晓军辩称:1.邢淑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017年1月24日30万元的借条并非本人所签,借款交付至今未能查清,不能因为年龄及日常事务繁琐导致无法回忆案涉借款交付的解释就能说明本人借款的事实;2.马丽华并非实际债务人,其作为第三方向邢淑华书写借条,邢淑华应保留原借条与马丽华的借条相互印证,而不能撕毁原件、仅留复印件。马丽华出具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当时马丽华刚大学毕业,无社会经历,由于本人所做的工程急需发放工人工资,如不书写20万元的借条,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公司)就不会支付工程款,工人就会闹事,且本人当时被公安机关羁押,马丽华未能与本人核实原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在被逼无奈下才在严某所写的借条上签字,故相应借条无效;3.在本人与俞宏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期间,本人曾让邢淑华办好手续后将鹏欣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拿走,但前提是其要在本案中将无关联的马丽华撤诉,但邢淑华以各种理由推诿,目的是让马丽华成为债务人,并非邢淑华所称本人认可借款的事实。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邢淑华的诉讼请求。

2 / 17

马丽华辩称:本人对马晓军和邢淑华之间有

无经济往来完全不知情。当严某持一张借条让本人签字时,本人询问严某借条能否签署以及是否会牵扯到本人,严某称没有关系,如果不签借条,公司不会放款,工人肯定会闹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邢淑华主张的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马晓军、马丽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从以下几点进行评判: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邢淑华据以起诉的2017年1月24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为复印件,但仅凭该复印件不能确定邢淑华与马晓军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人马晓军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案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案涉借款有无实际发生。本案中,邢淑华为证明上述30万元借款的交付,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女婿邢淳栋于2015年2月16日汇给马晓军521450元银行凭证,但其后称该凭证与案涉借款无关,借款系其现金交付马晓军,银行汇款的50余万元系马晓军拿承兑汇票向其贴现的经济往来,其后又陈述记不清楚30万元的交付过程。二审中,邢淑华则称该借条的由来系2015年马晓军因为商业承兑汇票资金周转需要结欠的款项,并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的汇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30万元借款资金的交付,邢淑华陈述前后不一,虽然其二审中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以证明借款形成过程,但其提交的四张汇票总金额为110万元,无论是从开票时间还是汇票记载内容,均无法与上述借条对应,且马晓军对此予以否认,相关汇票的流转及马晓军转账的3万元等流水,亦不能排除系邢淑华与马晓军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对邢淑华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碍难采信。

二、邢淑华在本案中陈述案涉30万元借款系通过严某介绍形成,

由严某偿还了其中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后,马丽华就剩余20万元借款向其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严某并非借款当事人,其向邢淑华支付的款项在马晓军否认还款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清偿。结合前述分析,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邢淑华与马晓军之间原债务真实存在,且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马丽华及其母亲、马晓军与邢淑华交

3 / 17

涉的材料或短信不能代表认可案涉债务。严某作为邢淑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在二审中亦陈述其不清楚30万元借条的载明金额的形成及资金交付过程。故即便马丽华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因该行为基于原债务发生,而马丽华与邢淑华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债务转移的基础事实欠缺,邢淑华在本案中无权要求马晓军及马丽华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邢淑华

上诉称马晓军在其与俞宏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马晓军自认向邢淑华借款20万元的问题。经查,俞宏彬与马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涉及马晓军自认向邢淑华借款的事实,且邢淑华与俞宏彬的通话录音主体并非马晓军,故该录音亦难以证实马晓军自认借款的事实。综上,邢淑华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碍难采信。

另,关于一审法院对严

某的调查程序的问题。严某作为案涉借款的关联人,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有权向严某询问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出示相应谈话笔录后,邢淑华回复为无意见,故一审对严某的调查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邢淑华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5 10:36: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丽华系马晓军女儿。邢淑华和案外人严某均在鹏欣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马晓军系鹏欣公司的工程分包人。 2018年1月24日,马丽华向邢淑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邢淑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计每月叁仟元整,计息日期从2018年元月24日开始,此款原本为马晓军借,今因马晓军自身原因不便写借条,因由马晓军之女儿马丽华签字借款并付息归还。”马丽华在借款人处签名。严某在证明人处签名。

2018年2月11日,严某向邢淑华转账154750元。审理中,邢淑华及严某均陈

述,该款项作为马晓军向邢淑华归还的部分借款本息,包含本金10万元,利息54750元。马晓军、马丽华对此不予认可。

4 / 17

一审另查明,马晓军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目前羁押

于上海市青浦监狱。

一审中,邢淑华提交2017年1月2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马

晓军曾向邢淑华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我马晓军向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淑华同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人民币4500元,计息期从2017年元月25日起,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为马晓军,落款日期为2017.元.24。”邢淑华陈述该借条原件在马丽华出具借条以后已经撕毁。马晓军对该借条复印件不予质证。

邢淑华在第一次庭审时

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邢淑华女婿邢淳栋于2015年2月16日向马晓军汇款521450元。马晓军质证认为,该50余万元和本案无关,其不认识邢淳栋,有可能是其给了邢淑华承兑汇票,邢淑华转账给其的款项,也有可能是其他业务往来。邢淑华本人未到庭,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邢淑华如何向马晓军交付借款30万元”,邢淑华原诉讼代理人对此陈述“2015年2月16日邢淑华女婿邢淳栋汇给马晓军五十余万元后,马晓军现金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邢淳栋调查,其陈述邢淑华系

其岳父,其不认识马晓军和马丽华。2015年2月16日其转账给马晓军521450元是马晓军拿承兑汇票找其岳父帮忙贴现,将承兑汇票换成现金后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其岳父就找到其通过亲戚凑了521450元,由于其持有建设银行免转账手续费的银行卡,所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马晓军转账上述款项。

一审中,邢淑华本人陈述,其女婿邢淳栋转账给马晓军的

521450元是马晓军拿承兑汇票找其贴现,其委托女婿转账给马晓军的款项,和本案借款无关。案涉30万元因为时间太长其记不清怎么交付马晓军的,马晓军好像给过一次利息,是转账到其银行卡上的。后来其听说马晓军被抓了,因马晓军在鹏欣公司有工程款,年底要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相关事宜是由严某和马丽华具体操办。2017年年底,其找严某询问案涉借款的事情,因为严某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严某称先归还10万元以及30万元一年的利息54750元,其问剩余20万元借款怎么处理。严某称他让马丽华写个20万元的借条给其,2018年1月24日的借条是严某写的内容,证明人处是严某签字的,马丽华在借款人处签名。 严某陈述,其在鹏欣公司工作,和邢淑华系同事关系,马晓军以前在鹏欣公司承接工程。2018年农历过年时,马晓军出事失去人身自由。邢淑华将马晓军出具的借条给其看,其

5 / 17

才知道马晓军曾向邢淑华借款30万元,具体的借款经过其不清楚。因鹏欣公司过年需支付马晓军的工程款,马晓军委托女儿马丽华处理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因当时马晓军留在鹏欣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需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和其他的欠款,其就和邢淑华及马丽华商量,从鹏欣公司支付马晓军的工程款里面拿出一部分款项支付给邢淑华,其中包括1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马晓军向邢淑华出具借条之日起到2018年1月24日的利息。邢淑华又让马丽华就剩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再出具一张续借借条,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意思是如果以后鹏欣公司还有应当支付给马晓军的工程款就由马丽华处理,从上述工程款中归还邢淑华的借款和利息,而不是说由马丽华直接向邢淑华还款。因鹏欣公司支付给马晓军的部分工程款是转到马晓军公司账户上的,马丽华又把部分工程款转账给其让其处理部分工人工资及邢淑华的借款,所以其之后向邢淑华账户转账十几万元,该款项就是马晓军向邢淑华归还的10万元本金和此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应当包含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邢淑华称最初的借款发生在邢淑华和马晓军之间,并提供2017年1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马晓军曾向其借款30万元,但马晓军对该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邢淑华和马晓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邢淑华原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15年2月16日邢淑华女婿邢淳栋向马晓军汇款521450元,此后马晓军现金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向邢淑华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后一审法院向邢淑华本人询问时,其表示上述521450元和本案借款无关,案涉30万元因为时间太长其不记得怎么交付马晓军,而马晓军抗辩并未收到案涉借款。邢淑华对案涉款项交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未举证证明案涉3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马晓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邢淑华主张马晓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马丽华于2018年1月24日向邢淑华出具的借条是基于马晓军与邢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马丽华及严某均陈述不清楚马晓军和邢淑华之间的

6 / 17

借款情况,马晓军和马丽华亦未认可邢淑华陈述已还款154750元的事实,故依照前述分析,邢淑华主张马丽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6195元,由邢淑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邢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虽然因本人年龄及日常事务繁琐导致自己无法回忆案涉借款如何交付,但通过马晓军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至少可以看出本人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案外人严某的转账相印证。马晓军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借条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其毕竟是借款人,借条上马晓军的签字反映其应知晓是否为其本人所签;2.上述借条载明的30万元数额的由来系马晓军在2015年5月因为商业汇票的事情无法周转而要求本人周转资金时,本人通过女婿转给马晓军的一笔钱,相当于两份商业汇票的金额。借条系在严某办公室由严某书写,当时本人、马晓军及严某三人在场。该借条灭失是因为马晓军女儿马丽华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给本人,故将原借条撕毁完全符合常理;3.在马晓军与案外人俞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马晓军自认向本人借款20万元。因马晓军要偿还该20万元,其与俞宏彬讨价还价,俞宏彬因马晓军欠本人的20万元才作了较大让步;4.一审法院在开庭五天前对严某进行调查,仅在庭审中宣读了调查内容,但未通知严某对证据进行质证,相关调查程序不合法。且严某的陈述有违常理,作为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其应清楚借款发生原因及形成过程。

二审中,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关于邢淑华上诉称马晓军在其与俞宏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马晓军自认向邢淑华借款20万元的问题。经查,俞宏彬与马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涉及马晓军自认向邢淑华借款的事实,且邢淑华与俞宏彬的通话录音主体并非马晓军,故该录音亦难以证实马晓军自认借款的事实。综上,邢淑华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所述,邢淑华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7 /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邢淑华、马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8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东,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淑华因与被上诉人马晓军、马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邢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虽然因本人年龄及日常事务繁琐导致自己无法回忆案涉借款如何交付,但通过马晓军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至少可以看出本人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案外人严某的转账相印证。马晓军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借条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其毕竟是借款人,借条上马晓军的签字反映其应知晓是否为其本人所签;2.上述借条载明的30万元数额的由来系马晓军在2015年5月因为商业汇票的事情无法周转而要求本人周转资金时,本人通过女婿转给马晓军的一笔钱,相当于两份商业汇票的金额。借条系在严某办公室由严某书写,当时本人、马晓军及严某三人在场。该借条灭失

8 / 17

是因为马晓军女儿马丽华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给本人,故将原借条撕毁完全符合常

理;3.在马晓军与案外人俞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马晓军自认向本人借款20万元。因马晓军要偿还该20万元,其与俞宏彬讨价还价,俞宏彬因马晓军欠本人的20万元才作了较大让步;4.一审法院在开庭五天前对严某进行调查,仅在庭审中宣读了调查内容,但未通知严某对证据进行质证,相关调查程序不合法。且严某的陈述有违常理,作为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其应清楚借款发生原因及形成过程。

本院查明 马晓军辩称:1.邢淑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017年1月24日30万元的借条并非本人所签,借款交付至今未能查清,不能因为年龄及日常事务繁琐导致无法回忆案涉借款交付的解释就能说明本人借款的事实;2.马丽华并非实际债务人,其作为第三方向邢淑华书写借条,邢淑华应保留原借条与马丽华的借条相互印证,而不能撕毁原件、仅留复印件。马丽华出具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当时马丽华刚大学毕业,无社会经历,由于本人所做的工程急需发放工人工资,如不书写20万元的借条,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公司)就不会支付工程款,工人就会闹事,且本人当时被公安机关羁押,马丽华未能与本人核实原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在被逼无奈下才在严某所写的借条上签字,故相应借条无效;3.在本人与俞宏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期间,本人曾让邢淑华办好手续后将鹏欣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拿走,但前提是其要在本案中将无关联的马丽华撤诉,但邢淑华以各种理由推诿,目的是让马丽华成为债务人,并非邢淑华所称本人认可借款的事实。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邢淑华的诉讼请求。

马丽华辩称:本人对马晓军和邢淑华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完全不知情。当严某持一张借条让本人签字时,本人询问严某借条能否签署以及是否会牵扯到本人,严某称没有关系,如果不签借条,公司不会放款,工人肯定会闹事。

原告诉称 邢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晓军、马丽华归还借款本金20万

9 / 17

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丽华系马晓军女儿。邢淑华和案外人严某均在鹏欣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马晓军系鹏欣公司的工程分包人。

2018年1月24日,马丽华向邢淑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邢淑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计每月叁仟元整,计息日期从2018年元月24日开始,此款原本为马晓军借,今因马晓军自身原因不便写借条,因由马晓军之女儿马丽华签字借款并付息归还。”马丽华在借款人处签名。严某在证明人处签名。

2018年2月11日,严某向邢淑华转账154750元。审理中,邢淑华及严某均陈述,该款项作为马晓军向邢淑华归还的部分借款本息,包含本金10万元,利息54750元。马晓军、马丽华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明,马晓军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目前羁押于上海市青浦监狱。 一审中,邢淑华提交2017年1月2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晓军曾向邢淑华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我马晓军向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淑华同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人民币4500元,计息期从2017年元月25日起,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为马晓军,落款日期为2017.元.24。”邢淑华陈述该借条原件在马丽华出具借条以后已经撕毁。马晓军对该借条复印件不予质证。

邢淑华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邢淑华女婿邢淳栋于2015年2月16日向马晓军汇款521450元。马晓军质证认为,该50余万元和本案无关,其不认识邢淳栋,有可能是其给了邢淑华承兑汇票,邢淑华转账给其的款项,也有可能是其他业务往来。邢淑华本人未到庭,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邢淑华如何向马晓军交付借款30万元”,邢淑华原诉讼代理人对此陈述“2015年2月16日邢淑华女婿邢淳栋汇给马晓军五十余万元后,马晓军现金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邢淳栋调查,其陈述邢淑华系其岳父,其不认识马晓军和马

10 / 17

丽华。2015年2月16日其转账给马晓军521450元是马晓军拿承兑汇票找其岳父帮忙贴

现,将承兑汇票换成现金后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其岳父就找到其通过亲戚凑了521450元,由于其持有建设银行免转账手续费的银行卡,所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马晓军转账上述款项。

一审中,邢淑华本人陈述,其女婿邢淳栋转账给马晓军的521450元是马晓军拿承兑汇票找其贴现,其委托女婿转账给马晓军的款项,和本案借款无关。案涉30万元因为时间太长其记不清怎么交付马晓军的,马晓军好像给过一次利息,是转账到其银行卡上的。后来其听说马晓军被抓了,因马晓军在鹏欣公司有工程款,年底要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相关事宜是由严某和马丽华具体操办。2017年年底,其找严某询问案涉借款的事情,因为严某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严某称先归还10万元以及30万元一年的利息54750元,其问剩余20万元借款怎么处理。严某称他让马丽华写个20万元的借条给其,2018年1月24日的借条是严某写的内容,证明人处是严某签字的,马丽华在借款人处签名。

严某陈述,其在鹏欣公司工作,和邢淑华系同事关系,马晓军以前在鹏欣公司承接工程。2018年农历过年时,马晓军出事失去人身自由。邢淑华将马晓军出具的借条给其看,其才知道马晓军曾向邢淑华借款30万元,具体的借款经过其不清楚。因鹏欣公司过年需支付马晓军的工程款,马晓军委托女儿马丽华处理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因当时马晓军留在鹏欣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需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和其他的欠款,其就和邢淑华及马丽华商量,从鹏欣公司支付马晓军的工程款里面拿出一部分款项支付给邢淑华,其中包括1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马晓军向邢淑华出具借条之日起到2018年1月24日的利息。邢淑华又让马丽华就剩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再出具一张续借借条,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意思是如果以后鹏欣公司还有应当支付给马晓军的工程款就由马丽华处理,从上述工程款中归还邢淑华的借

11 / 17

款和利息,而不是说由马丽华直接向邢淑华还款。因鹏欣公司支付给马晓军的部分工程

款是转到马晓军公司账户上的,马丽华又把部分工程款转账给其让其处理部分工人工资及邢淑华的借款,所以其之后向邢淑华账户转账十几万元,该款项就是马晓军向邢淑华归还的10万元本金和此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应当包含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邢淑华称最初的借款发生在邢淑华和马晓军之间,并提供2017年1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马晓军曾向其借款30万元,但马晓军对该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邢淑华和马晓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邢淑华原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15年2月16日邢淑华女婿邢淳栋向马晓军汇款521450元,此后马晓军现金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向邢淑华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后一审法院向邢淑华本人询问时,其表示上述521450元和本案借款无关,案涉30万元因为时间太长其不记得怎么交付马晓军,而马晓军抗辩并未收到案涉借款。邢淑华对案涉款项交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未举证证明案涉3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马晓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邢淑华主张马晓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马丽华于2018年1月24日向邢淑华出具的借条是基于马晓军与邢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马丽华及严某均陈述不清楚马晓军和邢淑华之间的借款情况,马晓军和马丽华亦未认可邢淑华陈述已还款154750元的事实,故依照前述分析,邢淑华主张马丽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6195元,由邢淑华负担。

12 / 17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和质证。

邢淑华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25日马晓军出具给邢淑华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因为马晓军年底要付工人工资,邢淑华帮马晓军先垫付了款项;证明马晓军用上述汇票向邢淑华兑换现金,汇票总金额110万,其中邢淑华给马晓军出具了30万元的一张汇票,25万一张汇票,合计金额55万,并约定月利息为1.5%。

2.2015年4月30日30万元的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马晓军已将其中一张30万汇票结清,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向邢淑华转账30万。

3.2017年1月24日3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马晓军向邢淑华还3万元利息。 4.2019年9月24日邢淑华、严某与马晓军交涉的材料以及马晓军的回复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马晓军对个人债务认可。

5.2019年3月11日、3月12日马丽华及其母亲与邢淑华的短信记录,证明马丽华及其母亲对马晓军的债务知情。

6.邢淑华与严某的通话录音,证明严某对案涉债务知情,严某也提到了凑钱及承兑汇票的事情。

7.2020年12月8日—9日,邢淑华与俞宏彬的通话录音,证明马晓军对20万元借款构成自认。

8.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证言,严某到庭陈述其与邢淑华系同事,与马晓军、马丽华为老乡关系;关于案涉30万元的借条,出借时其本人在场,内容由其代写,借款人其认为是马晓军本人所写,因为工程需要用钱,马晓军向邢淑华借款,但有无资金交付其不清楚,借条原件邢淑华给谁了其不清楚;关于2020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与严某的询问

13 / 17

笔录,其认可陈述的内容;关于2019年9月24日邢淑华、严某与马晓军交涉的材料,

严某称当时马晓军被监禁,邢淑华与其商量马晓军还款的事情,邢淑华先写了部分内容,由其修改后让律师带给马晓军,所以其在上面签了字,马晓军的回复由律师拍照后向其和邢淑华查看。

马晓军质证称: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邢淑华提供的汇票与本案无关,是其与邢淑华以汇票兑换现金发生的交易往来,且已于2016年春节前结清;对于证据2,邢淑华在2015年4月将一张到期的汇票交给公司财务,财务将款项汇至建达公司,建达公司将款项再汇至邢淑华;2015年4月邢淑华以同样的方式将一张到期的25万元汇票汇至建达公司,并称该款项其暂时不用,建达公司就将上述款项汇至本人卡上,到2016年春节前,邢淑华电话告知本人让把上述款项取现给他用于发工人工资,本人遂取现送到其家里去,故上述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款项系本人向邢淑华支付的服务费;对于证据4,因为本人在看守所无法结算工程款,只能恳求作为甲方公司的领导严某帮忙结算,给两家供应商及本人的家人分配资金,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马丽华母女不清楚我与邢淑华之间有无借贷关系,马丽华在被逼无奈下只能在借条上签名,所以相关短信内容合情合理,并非认可案涉债务;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严某与邢淑华在同一公司工作,他们作为公司的高层领导,关系不一般,邢淑华为了达到目的,可能通过录音串通、造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严某的几次陈述相互矛盾,本人不认可该录音,严某也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据7,无论邢淑华与俞宏彬之间通话内容如何,都不认可其内容,因为他们同样在同一公司任高层领导,且俞宏彬也不可能知道本人与邢淑华之间有无发生过借贷。

马丽华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张承兑汇票不足以成为借款的证据,承兑汇票是指公司暂时没有现金,延长一段时间去支付;对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及马晓军是否还款不知情,单凭30万元的转账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中马晓军支付

14 / 17

的3万不一定为还的利息,不予认可;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信件是邢淑

华和严某写的,不予认可;关于马晓军的回复,马晓军并未表明向谁还款,回复上面的签字是马晓军所签;证据5中其向邢淑华发送短信是在双方关系还没有闹翻的情况下写的;对于其母亲的短信,因为发短信之前,其发现银行卡和微信被冻结,其母亲去询问邢淑华有关情况并希望邢淑华撤回对马丽华的起诉;证据7与本案无关,俞宏彬肯定是帮邢淑华说话;对证据8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3及证据5因马晓军、马丽华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虽然马丽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马晓军认可其真实性,且邢淑华、严某的交涉材料与马晓军相关,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6和证据7,因通话录音的主体并非直接发生在案涉当事人之间,且马晓军、马丽华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及严某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待后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0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就俞宏彬与马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612民初7809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邢淑华主张的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马晓军、马丽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从以下几点进行评判: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邢淑华据以起诉的2017年1月24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为复印件,但仅凭该复印件不能确定邢淑华与马晓军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人马晓军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案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案涉借款有无实际发生。本案中,邢淑华为证明上述

15 / 17

30万元借款的交付,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女婿邢淳栋于2015年2月16日汇给马晓军

521450元银行凭证,但其后称该凭证与案涉借款无关,借款系其现金交付马晓军,银行汇款的50余万元系马晓军拿承兑汇票向其贴现的经济往来,其后又陈述记不清楚30万元的交付过程。二审中,邢淑华则称该借条的由来系2015年马晓军因为商业承兑汇票资金周转需要结欠的款项,并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的汇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30万元借款资金的交付,邢淑华陈述前后不一,虽然其二审中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以证明借款形成过程,但其提交的四张汇票总金额为110万元,无论是从开票时间还是汇票记载内容,均无法与上述借条对应,且马晓军对此予以否认,相关汇票的流转及马晓军转账的3万元等流水,亦不能排除系邢淑华与马晓军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对邢淑华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碍难采信。

二、邢淑华在本案中陈述案涉30万元借款系通过严某介绍形成,由严某偿还了其中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后,马丽华就剩余20万元借款向其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严某并非借款当事人,其向邢淑华支付的款项在马晓军否认还款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清偿。结合前述分析,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邢淑华与马晓军之间原债务真实存在,且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马丽华及其母亲、马晓军与邢淑华交涉的材料或短信不能代表认可案涉债务。严某作为邢淑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在二审中亦陈述其不清楚30万元借条的载明金额的形成及资金交付过程。故即便马丽华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因该行为基于原债务发生,而马丽华与邢淑华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债务转移的基础事实欠缺,邢淑华在本案中无权要求马晓军及马丽华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邢淑华上诉称马晓军在其与俞宏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马晓军自认向邢淑华借款20万元的问题。经查,俞宏彬与马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涉及马晓军自认向邢淑华借款的事实,且邢淑华与俞宏彬的通话录音主体并非马晓军,故该录音亦难以证实马晓军自认借款的事实。综上,邢淑华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碍难

16 / 17

采信。

另,关于一审法院对严某的调查程序的问题。严某作为案涉借款的关联人,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有权向严某询问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出示相应谈话笔录后,邢淑华回复为无意见,故一审对严某的调查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邢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刘丽云 审 判 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牟森琳 书 记 员 杨 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7 / 17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