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监 督管理
第四章? 事故 应 急救援与 调查处 理
第五章? 法律 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XX?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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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1]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
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
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
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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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
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
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
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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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
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
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
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
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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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
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
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
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
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
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
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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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
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
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
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
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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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
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
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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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
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
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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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
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
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
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
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
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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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
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
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
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
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
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
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
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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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
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
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
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
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
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
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编辑本段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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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
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
责任追究决定;
(七)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
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
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
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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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
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
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
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
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
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
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
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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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
作。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
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
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
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
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
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颁发
安全生 产许 可 证和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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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
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
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九条?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
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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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
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水上交通
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
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
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
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
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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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
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编辑本段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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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
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
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
法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
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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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
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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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
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
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 违 法
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
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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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
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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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
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 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
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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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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