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
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为完成诉讼任务而按照特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民事裁判的过程。其核心内容便是诉争事实通过诉讼程序有步骤的进行,最终使实体法所设定的既有诉讼结果得以实现。可见实体公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程序的设计,而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则体现于程序规范的严格要求,进而避免非正义的程序、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和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失效。西方学者将其总结为“程序性正义”,认为“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准备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申诉;它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当在这些程序方面出现偏离时,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合理设计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而且不能判决他自己的案子。各种审判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不能因公开的吵闹而带有偏见。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有规则地维持; 裁判官者,公平人之化身尔。裁判官即在持平”;法官亲眼所见的犯罪可以在无起诉的情况下由法官径直作出判决;“法官不得超起诉书范围作判决;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等。
什么样的结果是正当的,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得出正当的结果?
相对于静态的法律条文来说,当事人和法官等诉讼参与者所追求的结果必须通过程序而得出,由于程序所固有属性,蕴含于法律条文中的价值得以活跃,进而形成诉讼的价值。长期以来,我们对诉讼程序的价值存在着某种偏误:在观念上,在自由和秩序之间,人们普遍重程序、轻自由,重社会控制、轻人权保障;在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上,将诉讼对社会的控制功能放在首位,忽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诉讼法被视为手段、工具,公正成为“实体公正”、“结果公正”的代名词,由此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蔓延,违法取证,强行调解,合议庭形合实独,诉讼程序的功能主义是产生分歧的根源。
“正当性”的英文含义另可译为“合法性”、“正统性”,运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正当性”即是人们通过行使程序赋予的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
缺乏正当性或失去了正当性的权利或权利行使的制度不可能长久维持。“正当性”的含义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在古代是神意,在中世纪是王权,在今天则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表现出来的民意。
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价值追求应以“均衡”为原则,在兼容并蓄的基础上实现自由、参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一致,使自由、参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真正地相互依存,相互发展,共同融入“正当性”这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观之中。
(一)自由是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满足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自由,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自由地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控制下进行自由协商、进而妥善地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做到尊重当事人的个人合意和社会合意,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处分权、避免受到“极粗鲁的对待”。
参与要求程序确保厉害关系者参加到程序中来。与程序的结果有厉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一是直接的参与,这指的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诉讼的当事者直接进入程序,并为了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判决而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况。明显,这是“参与性”最突出的作用表现;二是参加机会的保障,那就是现实中还会出现当事者没有参加诉讼,但是只要给予了参加的机会即视为达到了参与目的的情况;三是间接的参与,潜在的当事者自己不直接参加程序,而由代表其利益的人进行诉讼来实现程序参与的方式也是广泛的。从
这些可以看出参与一方面具有产生沟通价值,从另一角度说,参与又可以确保公民不同程度地进行自主性决定。在程序过程中通过参与,可以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意味着“人们不仅仅需要自由,而且需要一种自行决定个人命运的措施
(二)民事诉讼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的,程序的秩序价值要求程序的每个环节有时间上的先后次序和空间上排列组合的秩序。程序的一旦起动不能随意中止或跃过某个环节。民事程序的秩序还要求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能一个环节过去之后又重复,使程序“不能直接根据客观现实生活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程序的秩序价值还体现于诉讼进程的及时性,为所有的诉讼参与者提供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防止诉讼的延迟和悬而不决。程序的终结表明诉讼程序结果的终局性、诉讼结果一旦出现,因同一事项的程序就不能被再次提起,避免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程序的法定表明程序均由法律加以规定,所有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定的程序有序的一步一步运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公正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民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 “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象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正义”。王利明教授将程序的公正所体现出的价值归纳为: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要求的目标;实体的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公正的程序严格限制了法官的恣意,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公正的程序可以有效地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程序的公正是使司法具有权威性的基础。
(四)民事纠纷的费时、费力、费钱是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挑战和讥讽,很难想象当一个人面临着无休止的诉讼纠纷的缠绕和无止境的诉讼投入会给当事人心理、物力、和
财力所带来的灾难有多重,诉讼的拖延不仅使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大打折扣,更是会造成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也会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时难以实现,法律所确立的正当性失去存在的基础,“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正如当代美国著名的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⑤。法律程序本身是分配资源的市场,诉讼的发动和适当进行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而决定,程序的设计是具有竞争性的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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