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检会(研)〔2006〕18号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办理或正在办理的案件,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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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送: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司委、法制委,省政府
办公厅,省法制办,省司法厅。 (共印510份)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06年11月30日印发
校对:邓楚开
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办理盗窃案件,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当前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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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是指为盗窃而损害盗窃对象以外的其他财物。
二、入户盗窃,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翻窗、撬门、开锁手段入户的; (二)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 (二)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
发文单位: 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6-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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