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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军与徐州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4-13 来源:钮旅网


王洪军与徐州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19)苏03行终7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可勇梁艳华黄传宝 【审理法官】蔡可勇梁艳华黄传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洪军;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王洪军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王洪军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茂通李修建 【代理律所】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1 / 8

【原告】王洪军;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 【被告】徐州市民政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依法具有对徐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殡葬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提交申请书,反映原审第三人大黄山街道办违法建设公墓并要求进行查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国家级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相应的民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工作实施管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对上诉人反映的殡葬管理问题,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之后,即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现场勘查和相关调查,并根据初步调查的情况,认定涉案坟墓安置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举报线索及相关调查情况函告移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并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加强整治监管的通知,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 / 8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44:42

王洪军与徐州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3行终7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民政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汉风路某某行政中心某某综合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庆红,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明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原大黄山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李军,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纯艳,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洪军因认为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不履行查处原审第三人徐州 3 / 8

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黄山街道办)建造公墓违法行为职责一

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5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军,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锋、刘茂通,原审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市民政局于2019年1月21日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内容为“徐州市民政局:2017年,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办事处,擅自将公墓建在大黄山办事处王可乐村西南一片空地上,占地上百亩,该公共墓地位于京沪高铁线西侧,距离高铁线非常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在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墓地。大黄山办事处将公墓建在京沪高铁线附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请徐州市民政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大黄山办事处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申请人:王洪军

2019.1.20\"。后被告通过包括现场勘查、调取文件、函询有关机关在内的方式对前述申请载明的相关公墓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认定涉案坟墓安置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文件方式要求经开区社会局对被告认定的情况“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彻底整治,并加强后续监管工作\",并将举报线索及相关调查情况函告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查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国家级开发区,经开区社会局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部门,具有殡葬管理等职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原告王洪军反映的第三人大黄山街道办违法建设公墓行为发生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经开区社会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对原告反映的前述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原告如认 4 / 8

为其反映的前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经开区社会局提出申请。被告徐州市

民政局收到原告反映的违法建设公墓行为相关情况后,开展了调查等处理工作,将举报线索及相关调查情况函告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机关,并跟进获取了相关反馈,被告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必要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洪军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和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出具在2月13日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并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错误。被上诉人也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一审法院认为对涉案违法行为只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局有法定处罚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超审理期限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答辩称,答辩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上诉人举报反映的线索,答辩人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调查。由于王可乐村西南建造坟墓的行为涉嫌违反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而并非适用上诉人主张的该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虽对全市范围内殡葬管理工作具有相应职能,但可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责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职能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答辩人已依据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徐州市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加强整治,并将举报线索及相关调查情况函告移送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答辩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按法律规定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承担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必要的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 5 / 8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大黄山街道办答辩称,原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向上诉人寄送的(2020)苏8601行初86号传票,该份传票是关于上诉人和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有关本案第三人违法建造墓地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案件。该案同样是要求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本案第三人的违法建造墓地的行为。2、在庭审中社会事业局提供的一份江苏省司法厅关于给社会事业局下放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复,证明在2020年6月4日以后经开区管理委员会才具有对殡葬设施的管理职责,经开区社会事业局没有对殡葬设施的管理职责,它不具备对本案第三人违法建造墓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质证认为,证据1传票的相关性无法认可,与本案无关,只显示出被传唤人王洪军,显示不出案件是和谁之间发生的纠纷。证据2只是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一个批复,并不能够说明在此批复之前经开区社会事业局不具备相关的职权。而且我们把相关函件发给了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从字面表述看出一直有这个权力,对于殡葬方面的管理经开区社会事业局是对口的职能部门,对于其是否要处罚以及其本身的职能是否具备处罚权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将相关的查处的情况转交给经济开发区,由其进行调查处理。因为调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而上诉人在申请中主要请求是履行法定职责,履行的法定职责包括调查、管理等职权,退一步讲,就是从社会事业局调查完之后是否进行处罚以及由谁处罚的角度分析,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已经责成了属地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这一事实。原审第三人大黄山街道办质证认为,证据1传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徐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份文件下 6 / 8

发时间是2020年6月4日,属于新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份文件涉及的是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依法具有对徐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殡葬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提交申请书,反映原审第三人大黄山街道办违法建设公墓并要求进行查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国家级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相应的民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工作实施管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对上诉人反映的殡葬管理问题,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之后,即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现场勘查和相关调查,并根据初步调查的情况,认定涉案坟墓安置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举报线索及相关调查情况函告移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并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加强整治监管的通知,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洪军负担。 7 / 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蔡可勇 审判员 梁艳华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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